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偊瑄(原名莊紫晴)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7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偊瑄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莊偊瑄(原名莊紫晴,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更名為莊偊瑄 ,以下以莊偊瑄稱之)明知自己之收入、信用與擔保不足以 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貸款,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 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莊偊瑄於100 年4 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給該代辦業者,由該代辦業者於 不詳時、地,在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將99 年6 月14日之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1 萬7280元」變 造為「2 萬2800元」、將100 年2 月1 日之投保薪資由「1 萬7880元」變造為「2 萬5200元」,以提高莊偊瑄之財力, 並將該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給莊偊瑄,再 由莊偊瑄於100 年4 月25日,持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員白珮瑋誤 信莊偊瑄於99年6 月14日之投保薪資達2 萬2800元、於100 年2 月1 日之投保薪資達2 萬5200元,係有還款能力之人, 而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款予莊偊瑄與其償還能力顯不相當 之信用貸款額度23萬元,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客戶審核 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103 年 2 月17日起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眾銀行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莊偊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偊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 二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大眾銀行承辦人員白珮瑋於偵查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偵三 卷第110 至111 頁),復有國立高雄師範大學102 年4 月11 日高師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 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對保紀錄表暨 證件徵提表、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35 至136 頁反面、第185 頁、偵二 卷第35至37頁、告訴卷第112 至118 頁),足見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 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 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 ,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 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申請貸 款時檢附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記載 「勞工保險局製發」,有該投保資料表1 份附卷可參(告訴卷 第117 至118 頁),而勞工保險局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之 規定設立,負責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就外觀而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足以表 示係承辦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 上應屬公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變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代辦業者行使上開變造公文書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 大眾銀行詐取貸款,則渠等所為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 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 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 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核准貸款,以行使上開變造公文書之 手段向告訴人詐貸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客戶審核貸款 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正確性,其 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記載)、從事中醫診所護士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5000元至2 萬6000元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07 頁)、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35萬元,此有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繳款憑條各2 份 可憑(院二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㈥至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惟於被告辦理貸款時已提供給告訴人收受,已非被 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