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號
104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豐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6132 號、104 年度偵字第3254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0764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振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 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出於轉讓禁藥、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在其友人鍾博任(已 於103 年6 月22日過世)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 之住所中,無償取得鍾博任所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包含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嗣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分別轉讓或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張家程(原名張國 偉,下均稱張家程)、蕭啟輝(其2 人均另犯販賣毒品犯行 ,分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接 獲檢舉,有人自陳振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之3 之居所陽台攀爬侵入隔壁住宅,而為警於103 年 10月25日23時56分許到場處理,旋發現陳振豐與謝睿楓、張 顗鈞躲藏於同棟大樓之14樓頂樓水塔處而行跡詭疑,復經徵 得陳振豐同意搜索上開居所,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 包( 合計純質淨重73.04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包(合計驗餘淨重16.762公克) 、電子磅秤3 臺、吸食器 2 組及手機7 支等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第一次查獲 );陳振豐復於釋放後之104 年1 月21日13時15分許,再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之員警 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興街96巷前拘提陳振豐到案,經其同意搜
索陳振豐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1 住處, 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下稱第二次查獲)。三、案經三民一分局、三民二分局先後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 ,未經檢察官、被告陳振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與證人張家程、蕭啟輝等 人通話之內容,且互有金錢及毒品往來之事實,惟辯稱:附 表一編號1 是張家程要跟我借錢,我有拿錢給他,但忘了是 否為27000 元;附表一編號2 部分確實有向蕭啟輝收到1 萬 元,但那是還款,沒有交易;附表一編號3 與編號1 有關, 我出27000 元給蕭啟輝去向別人拿毒品,再給張家程拿去賣 ,我只是金主,當時是蕭啟輝欠我錢,要還我27000 元;附 表一編號4 、5 部分,都是蕭啟輝要跟我借2000元,我有拿 2000元給他等語(院一卷第74頁正、背面);辯護人則以: 被告就第一次查獲所扣得之毒品業已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 並非龐大,又係自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62條、第59條等規定酌減其刑;至第二次查獲之附 表一犯行部分,證人張家程在審理中作證時,就關鍵點均佯 稱忘記、以警詢筆錄為準,而避重就輕,然被告確與證人等 均為借貸關係,且其通訊監察譯文(下稱譯文)之通話時間 都很久,與一般毒品交易內容都很短不同,附表一編號1 、 3 就是張家程要被告出錢買毒品、向蕭啟輝拿毒品,是有因 果關係的,並非如起訴意旨所載,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 辯護。
㈡被告綽號為澎哥,其於103 年1 月間自友人鍾博任處,無償
取得鍾博任所提供之第一、二級毒品(含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扣案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其持有及使用 ,及有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時間與張家程、蕭啟輝等人之通話 等事實,除據證人張家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及證 人蕭啟輝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外(警一卷第81至82、12 7 、134 至135 、138 至139 、141 至142 、148 至149 頁 、偵一卷第31至32、46頁、院一卷第80至82頁),並有附表 一所示譯文可稽,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照片數張等在卷可憑(警三卷第6 至9 、20至22 頁),與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扣押物品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 之白色結晶共10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之白色塊狀物品6 包及白色粉末5 包, 共11包,均為海洛因毒品,總純質淨重73.04 公克等情,亦 有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鑑定報告可參(數量均詳如附表 三編號1 、2 所示),復均經被告所自承(院一卷第75、院 三卷第21頁背面),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惟被告 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後。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
1.依附表一編號1 之譯文內容,係證人張家程欲向被告拿取「 1 支」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 支指1 錢,因當時 我要回澎湖,身上有1 錢的安非他命,阿偉(證人張家程) 怕我回澎湖後他會沒有毒品可施用,叫我把剩下的毒品留給 他,我留給他施用等語(警一卷第9 頁),證人張家程於警 詢中證稱:是在被告位於三民區南華路228 號御宿商旅後方 一棟大樓五樓502 號房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金額是 27000 元,並在同日遭警方查獲等語(警一卷第81至82、12 7 頁)之內容,雖就交付、取得毒品之內容略有齟齬,然就 其等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予證人張家程之事實,則相符合。雖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不知道「1 支」是何意(院一卷第74頁),然 依譯文之內容所示,被告若不解「1 支」為何意,應無從與 證人張家程就「1 支」進行討論,堪認被告辯稱不知「1 支 」為何意等語,自無可採。應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張家程無訛。 2.又證人張家程於警詢中證稱:是當天凌晨2 、3 點所交易等 語(警一卷第81頁),而與譯文係於凌晨5 時34分許聯繫及 相約在15分鐘後進行交易之時間雖有不符,然其所述確有自 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節,則與前揭譯文所示內容 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均相符合,應認此部分瑕疵,係證人 張家程記憶錯誤所致,尚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3.關於毒品數量及金錢交付等節,譯文中僅稱「1 支」,無法 得知確實數量及有無金錢之交付;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 支指1 錢、沒有交付金錢等語,與證人張家程證稱係拿取36 或37公克(約1 兩),金額27000 元等語互有齟齬,且參證 人張家程於警詢中就交易時間之證述,有上述與譯文之通話 時間不符之瑕疵,自難排除證人張家程就此有記憶錯誤之可 能,實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向證人張家程收取27000 元、 交付毒品數量為1 兩之確信。另佐以證人張家程於案發當日 為警查獲時之扣案毒品中,確有1 包重量為3.7 公克(即約 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有證人張家程另案遭起訴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所附之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院一 卷第124 頁)可考;及參證人張家程稱被告為大哥或老大, 大約是102 年底左右認識等情,有其偵查及本院訊問筆錄可 參(偵一卷第31頁、院一卷第120 頁背面),其等經常有毒 品與金錢往來,雖有一定之交情,然未見有其他特殊情誼, 是被告轉讓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張家程,並非 顯然違背常情,惟應不致於轉讓高達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綜合上情以觀,並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從而,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1 錢(約 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張家程等事實,堪予 認定。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1.依附表一編號2 所示譯文之內容觀之,證人蕭啟輝與被告約 好15分鐘後將去向被告拿「半包茶葉」,並經證人蕭啟輝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茶葉是指海洛因,半包是海洛因半錢, 當時是要跟被告買1 萬元、半錢的海洛因,因他剛好要去找 他的金主,要先跟他的金主見面後,再將半錢的海洛因賣給 我,後來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南華路御宿商旅後方所承租的套 房內交易成功等語(警一卷第134 至135 頁、偵一卷第46頁 )甚明,核與譯文所示內容之情節均相符合。
2.而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茶葉指安非他命,半包是安非他命 半錢,是蕭啟輝要跟我拿半錢安非他命,但因剛好要去找朋 友,就說要先與朋友見面,之後有在南華路御宿商旅之承租 套房內拿半錢安非他命給蕭啟輝,但沒談到價錢等語(警一 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是跟蕭啟輝說我要 先去阿輝那邊,譯文中「你不用等我拿來還你嗎?」是我身 上錢不足,他問我說錢要不要還我,那時通完電話我就去忙 了,金額是1 萬元沒有錯,當天還是隔天拿到我忘了,「弄 半包茶葉」所指為何,我現在想不起來,警詢中說是指安非 他命,是警察叫我講一個東西出來交代,不過那天我確實急
於向他拿錢,印象中家裡急需這筆錢,應該是我爸爸住院的 錢還有看護費,當天未繳的話仲介就要把看護帶走等語(院 一卷第74頁)。然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半包茶葉」 辯稱想不起來所指為何,顯見該「半包茶葉」確係代表一定 之暗語,衡情應屬非法之物,僅被告與證人蕭啟輝之間所知 悉,若非被告或證人蕭啟輝說出,或有其他依憑,他人亦無 從得知,是警詢中,員警於合理懷疑「茶葉」為某暗語之情 形下,請被告交代詳情,並非違背常情(被告並未主張其自 白之任意性),而被告當時係否認犯罪(否認有金錢交易之 事實),若確係借款,大可直接說明即可,而不致為此不利 於己之陳述,堪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稱茶葉係毒品等語,應較 本院審理中所述為實在;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向證 人蕭啟輝收取1 萬元,惟辯稱該1 萬元係還款等語,惟依譯 文內容,主要係證人蕭啟輝需要向被告拿「半包茶葉」,未 曾提及還款之事,且被告因「不足」而急於見某人,並無急 於向證人蕭啟輝索取還款之情形;⑶再被告稱若當天沒有付 款,仲介就會取消看護等語若屬真實,理應當天即須向證人 蕭啟輝取得款項,卻又供稱不記得是當天還是隔天向證人蕭 啟輝拿錢等語,亦有未合。均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辯解,與譯文所示內容不符,且難認為真實。從而,綜觀譯 文、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數量為「半錢」之毒品、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金額為1 萬元等節,適與證人蕭啟輝於警詢及偵訊中 所陳相符,堪認被告與證人蕭啟輝確有如附表一編號所2 所 示之數量半錢、價格為1 萬元之毒品交易無訛。 3.又半錢之毒品僅1.875 公克(3.75÷2 ),交易金額卻高達 1 萬元,而觀被告其餘附表編號3 、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之交易數額(詳後述),分別為1 兩(37.5公克)27000 元、半錢2 千元之行情,遠低於本件毒品交易之數額;輔以 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業據被告所自承(警一卷第36頁、警 三卷第3 頁),且其持有扣案純質淨重高達73.04 公克之海 洛因毒品,並於警詢中就各該犯行均避重就輕,而未坦承全 部犯行(雖坦承有交付毒品,否認有收受價金),均足認被 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全部可採,及參前揭交易之價額、數 量及被告持有及施用之情形,應認其於警詢中所稱茶葉係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與事實不符,其等所稱之「茶葉」確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較符合真實。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1.依附表一編號3 所示譯文之內容,係證人蕭啟輝將被告提供 之「紅茶」以2800元(或28,000元)賣出,而被告提供之價 格為2700元(或27,000元)等情,業經證人蕭啟輝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於103 年9 月12日下午左右,於被告位於高雄 市南華路御宿商旅後方所承租的套房內,向被告買27,000元 重量1 兩的安非他命,我告訴他以28,000元賣給他人,紅茶 就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38 至139 頁、偵一卷第46 頁)明確,核與譯文所示內容之情節均相符合。並經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我先拿2,700 元1 錢的安非他命,然後蕭啟輝 再以1 錢2,800 元賣給別人,紅茶就是指安非他命,蕭啟輝 在同日16時許,在御宿商旅後方承租套房內向我拿2,700 元 1 錢的安非他命,蕭啟輝拿後如何處理我就沒有過問等語( 警一卷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除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尚有 可疑外,已足認被告確有賣給證人蕭啟輝1 兩(或1 錢)價 格為27,000元(或2,7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雖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張家程是蕭啟輝介紹我認識的 ,因他們有心結,才透過我協調毒品交易之事;合作模式為 ,我先拿27,000元給蕭啟輝讓他去買毒品,至於他能以多少 錢買到等值的毒品,我不管;之後我拿蕭啟輝買到的毒品給 張家程去賣,張家程再還我約定的錢即可;紅茶脫手,是蕭 啟輝原本要拿給張家程的安非他命,轉手以28,000元賣掉賺 差價,造成張家程的貨沒了,我無法賺到蕭啟輝向我周轉的 利息,所以我罵他;若蕭啟輝沒轉賣的話,會是我出27,000 元給蕭啟輝去拿毒品,之後張家程再來向我拿去賣掉,再把 約定的本息給我等語(院一卷第74頁正、背面),然查:⑴ 譯文之內容係被告提供「紅茶」(毒品)給蕭啟輝後,蕭啟 輝告知已經轉賣之事,與被告所稱係由蕭啟輝去買毒品交給 被告,或該毒品須另提供給第三人等情,顯然不符;⑵證人 張家程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查獲的案子,都是已經向陳振豐 買斷的等語(偵一卷第32頁),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蕭 啟輝將毒品拿走後如何處理,我就沒過問了等語(警一卷第 14頁),堪認證人張家程、蕭啟輝縱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係與證人張家程、蕭啟輝合作(即蕭啟 輝提供毒品、由張家程賣出)等節,係屬真實。從而,難認 被告前開之辯解為可採,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此次交易金額及數量部分,雖無從自譯文之內容判斷,然 依證人蕭啟輝於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之陳述,及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之毒品標的係27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並參譯文所示被告因證人蕭啟輝立即轉賣成功而表 示不滿,暫不論其不滿原因為何,若其數量非多(若價值僅 2700元,影響利益程度甚微),應不致如此在意,應認該次 毒品交易之數額應非僅1 錢之數額,應以證人蕭啟輝所證稱 27,000元、數量為1 兩等語,較為可採。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1.依附表一編號4 所示譯文之內容,係證人蕭啟輝因不想打擾 被告,請被告將2 千元之「某物」,自樓上丟下,並經被告 允諾等情,業經證人蕭啟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這是被告 在高雄市南華路御宿商旅後方所承租的套房外的戶外停車場 ,我要向他買2 千元、重量半錢的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 語(警一卷第141 至142 頁、偵一卷第46頁)證述明確,核 與譯文所示內容之情節均相符合。
2.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辯稱:這是蕭啟輝要跟我借2 千 元,我有交付2 千元給他;因我有好幾種借錢的方式,其中 「別人要借會錢2 千元」的方式,有可能是立刻或隔天可以 還,「就你這種的」是指沒有收利息的。像我跟我朋友借錢 ,都是不用利息的,只有在借很久的時候才會補貼利息等語 (院一卷第74頁背面、警一卷第17頁)。惟查:⑴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借錢直接講借錢而已,沒有講暗語等語(院 一卷第39頁下段),而此部分之譯文內,未曾提及借錢之事 ,僅提及數字「2 千」、「4 千」等語,並稱「就你這種的 」即「2 千塊的」,顯係另有所指,並非金錢之本身,而係 以金額來形容;且被告一開始對於「2 千塊的」亦有不解, 經證人蕭啟輝另以「會錢」之暗語方式說明後,被告始明白 證人蕭啟輝之意,此與被告與他人之譯文中,經常以簡單之 數字(如27、28等)、不特定之物品(如茶葉、紅茶、咖啡 等)代替交易金額、毒品等情均相符合,尚無從認定被告所 辯係兩人之借款等語,係屬真實;⑵且被告所辯之借錢方式 ,「別人要借會錢2 千元」係指立刻或隔天可還,又稱只有 借很久的才收利息,此與「就你這種的」是不收利息的,似 乎並無差別,益證其所辯,顯係臨訟所編纂,委無可採;⑶ 並參被告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非海洛因(警一卷第 36頁),從而,譯文中所稱「就你這種的」,應即暗指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並核與證人蕭啟輝之證述相符。 3.從而,應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而以證人蕭啟輝所述係欲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千元,並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 丟下樓等語,較為可採。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1.證人蕭啟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要向陳振豐買海洛因2 千元,約定於103 年9 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南華 路御宿商旅後方,請被告從他住處窗戶將2000元的海洛因丟 下來給我,之後才將2 千元給被告,有交易成功等語(警一 卷第148 至149 頁、偵一卷第46頁),核與附表一編號5 所 示譯文之內容,證人蕭啟輝以「咖啡」、「0.2 」之暗語欲
向被告表示毒品種類及數量,並經被告同意等情節均相符合 。復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這次是蕭啟輝要跟我拿0.2 公克 的安非他命,先傳簡訊叫我準備,同日17時許,從高雄市三 民區南華路御宿商旅後方我所承租套房之窗戶,將0.2 公克 的毒品丟下去給他等語(警一卷第23至24頁),堪認此部分 事實,除交易之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錢已否交付尚有可疑外, 關於被告確有交付證人蕭啟輝0.2 公克之毒品乙節,堪可認 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這是蕭啟輝要向我借2000元,說揑 一下是怕我把錢丟下去時會飛走;不知他為何要講咖啡,警 詢說咖啡是安非他命,是警察要我交待一個名稱,我就隨便 編編等語(院一卷第74頁背面),然而:⑴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稱不知蕭啟輝為何要說咖啡,顯見該「咖啡」確係代表一 定之暗語,衡情應屬非法之物,僅被告與證人蕭啟輝間所知 悉,非經被告或證人蕭啟輝說出,或有其他依憑,他人亦無 從得知,是員警於合理懷疑「咖啡」為某暗語之情形下,催 促被告交代詳情(被告亦未就此抗辯警詢自白之任意性), 並非違背常情,而被告當時係否認犯罪(否認有金錢交易事 實),若確係借款,大可直接說明,而毋庸為此不利於己之 陳述;⑵且兩人間若確係借款,直接在電話說明即可,何須 如此隱諱,且又提及「咖啡」,而被告對於蕭啟輝說要「咖 啡」,亦未顯現不解之情形。是均足認其辯解顯與譯文所示 內容不符,且非事實。
3.再綜觀譯文、證人蕭啟輝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數量為「0.2 公克」之毒品、於 本院審理中所陳金額為2 千元等節,適與證人蕭啟輝所陳相 符,堪認被告與證人蕭啟輝確有如附表一編號所5 所示之數 量0.2 公克、價格為2 千元之毒品交易無訛。 4.又0.2 公克之毒品,交易價格高達2 千元,參以前述附表編 號3 、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數額,分別為1 兩( 37.5公克)27000 元、半錢2 千元之行情,遠低於本件毒品 交易之數額;輔以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及扣案海洛因毒品 數量甚為龐大,與其於警詢中就各該犯行均避重就輕,而未 坦承全部犯行(雖坦承有交付毒品,否認有收受價金)等情 綜合觀之,均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全部可採,應認 其於警詢中所稱「咖啡」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不可採, 而證人蕭啟輝證稱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與事實相符。 ㈧被告於第一次被查獲並扣得大量毒品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 或販賣行為業經完成,是其第二次遭查獲之毒品與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無涉:
1.被告於前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於103 年10 月25日為警第一次查獲,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經檢察官 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嗣於104 年1 月21日第二次為 警查獲,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併就第一次查獲前之附表一 所示各罪向本院起訴等節,有本案之兩份起訴書可考。 2.而被告於第一次查獲前,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轉讓或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第一次被查獲時,就 其所持有之大量第一、二級毒品,辯稱:是於103 年1 月間 由鍾博任所提供,還在想是否要賣,就被查獲;至第二次查 獲之事實,是不同的事情,我只有出錢給他們而已等語(院 三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而於第二次查獲案件審理中( 即附表一所示),則泛稱:我是澎湖人,認識的人不多,雖 然我心裡想去賣,鍾博任過世後,我就沒有上游可取得毒品 ,須仰賴張家程及蕭啟輝,我只是出錢給張家程等人去拿毒 品,不認識他們的上下游等語(院一卷第14、16頁)。則被 告第一次查獲前,既自承有販賣之意願,手上並持有鍾博任 所提供包含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毒品在內之大量第一、二 級毒品,顯見其不缺毒品,則遇他人欲購買毒品時,當即由 自己所持有之毒品中販賣而出,始符常情,被告竟捨此不為 ,而另出錢請張家程、蕭啟輝等人另外取得、賣出毒品,顯 然違背常情,礙難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於附 表一所示行為後、第一次查獲前,曾另行取得其他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堪認被告自鍾博任取得包含附表三編 號1 、2 所示毒品在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之 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無訛。
3.至第二次查獲時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大量毒品,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於104 年1 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附近一家普樂電子遊藝場內,向一名綽號阿弟之 男子以4 萬元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也是在當日阿弟拿給我 ,請我幫他詢問有沒有人要買等語(警一卷第36頁),足認 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後,所餘之毒品,業於第一次查獲 時,全部為警扣得,第二次查獲時所扣得毒品,則係其另行 購得,自與本件全然無涉,亦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相關事實 為起訴,均附此敘明。
㈨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自鍾博任處收受包 含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大量毒 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鍾博任給我毒品時,我還沒有決定 要賣,是後來才想到要賣的,還沒有開始賣就被查獲了等語 (院三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業已自陳:因家裡缺錢,鍾博任提供毒品要幫忙我,要我 自己設法轉換現金,我準備要賣等語(警三卷第3 頁正、背 面、偵二卷第1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鍾博任給我 毒品時,我還沒有毒癮,是後來才染上甲基安非他命毒癮等 語(院三卷第39頁背面下段),是其當時既無任何毒癮,且 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品,持有即屬違法,若無特定 目的,當不會無故自他人處收受,且被告當時既有經濟上之 困難,亟待獲取經濟利益,復參其嗣後確已遂行如附表一編 號2 至5 所示各次犯行而既遂等情綜合觀之,堪認其若非基 於販賣之意思,當不致收受包含如附表三編號1 、2 在內之 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足證其確係基於販賣之意 思加以收受。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 亦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 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雖因被告否認 販賣毒品犯行,致無從得知其如何從中獲取利益。惟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 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3164號判決意旨)。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 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 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 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 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 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 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 (93年臺上字1651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係於103 年1 月間,向其同鄉鍾博任請求經濟協助,鍾博任遂提供毒品給 被告,由被告自行轉賣獲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院一卷第15頁),堪認被告主觀確欲藉由販賣毒品以 圖利;又審酌販賣毒品刑責甚重,凡非法販毒者,苟無利潤 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將毒品無端平價供應他人之理,堪認被告確係賺取差價以 營利無疑。
此外,附表一編號3 之譯文中,雖可見證人蕭啟輝表示:係 將毒品轉手給剛才的朋友等語;附表一編號4 之譯文,可見 證人蕭啟輝有提到本來要給人4 千,現在人家要借2 千等語 ;附表一編號5 之證人蕭啟輝證稱:我後來收到錢後,才將 2 千元給被告等語(警一卷第149 頁),疑似被告與證人蕭 啟輝間有相互配合之關係,而另有真正需用毒品之人,然亦 參被告於該等譯文中,從未過問係何人要毒品、購買價格為 何,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蕭啟輝拿後如何處理我就沒有過 問等語(警一卷第14頁),及證人蕭啟輝另案被訴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而遭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4123 、27291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院 一卷第57至61頁)等節綜合以觀,被告與證人蕭啟輝應係各 自處理自己之販賣行為,而無共同營利或販賣之情形,應可 認定。末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蕭啟輝到庭作證, 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證人蕭啟輝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 經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證人蕭啟輝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函覆之拘提結果、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考(院二卷第35 、62至64、75、99至101 頁),自無從於本院審理中傳喚證 人蕭啟輝到庭,附此敘明。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甲基 安非他命尚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 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 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 張家程約3.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5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 號3 、4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因卷內相關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交付 毒品後,確有收受價金,如前所述,是公訴意旨所認事實及 所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然上開公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院二卷第14 9 頁背面),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再公訴意旨雖 就第一次查獲之大量毒品,認被告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及請求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然此部分 之行為,因被告嗣後遂行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行 為而既遂,自無庸另論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又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被告於第二次查獲 時所扣得,且係於第一次查獲後所購入,業如前述。另被告 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扣案海洛因係第一次查獲時沒有扣到 的,之前說另外向阿弟仔買的,是因為後來在問我時,就想 說全部講一講等語(院一卷第15、73頁背面)。然查,被告 於警詢中就此部分,並非概括地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陳述, 而特別說明係交付毒品之阿弟仔另請被告幫忙找買主等語( 警一卷第36頁),並無被告所述係全部一起講一講之情形, 況當次扣案之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為龐 大,而海洛因僅1 小包,核與被告所述係阿弟仔另請被告代 為詢問買主等情相符合;又被告於第一次遭查獲時,係在桌 子附近查獲大量毒品等節,業據證人黃明裕所陳明,而被告 持有之毒品數量均甚為龐大,藏放已然不易,實無將單獨將 一包海洛因單獨藏放在安全帽內,而增加查緝風險之必要; 加以被告第一次遭查獲時之海洛因毒品,分別為6 包碎塊狀 合計淨重18.29 公克、5 包粉末狀合計72.34 公克,與本次 查獲之白色粉末0.5 公克包裝,其包裝方式顯然不同,益證 應非同一批取得之毒品。均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係全部向 阿弟仔另行取得等語,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辯解,無從憑採。是此部分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 為,係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後之另一持有行為,要與 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無涉,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所載,未見載明此部分持有之事實及論罪法條, 應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其他第一、二級毒品之相關犯行,並未 在
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中,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事實,與本件所起訴且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就移送 併辦之事實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或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及量刑事由:
㈠加重或減輕事由
1.本件並無自首減輕之事由: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固有明文,而該條之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為必要,而於有確切之根據得對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