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庚○○」印章壹枚、印文陸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庚○○」印章壹枚、印文陸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庚○○」印章壹枚、印文陸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於99年9月30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 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 庚○○」之印章1枚,復於99年9月30日至100年8月11間某日 ,在不詳處所,於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庚○○」之印文共6枚,並偽簽「庚○○」之署 押共2枚,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 印章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均未扣案),表明庚○○於附表一所 示之租賃期間內,有將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4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出租與己○○居住,己○○並於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申請日期,持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填寫 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後,向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承辦公務員申請100年度之住 宅租金補貼(當年度申請後,第二年開始發放),使承辦公 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己○○確有於上述租賃期間承租本案房 屋,而准予租金補貼之申請,並自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期間按 月核撥新臺幣(下同)3,600元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帳戶內 ,己○○因而詐得租金補貼共計4萬3,200元,足以生損害於 庚○○、高雄市都發局管理租金補貼業務之正確性。(二)己○○復於101年8月23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 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
件資料後,向高雄市都發局承辦公務員申請101年度之住宅 租金補貼(當年度申請後,第二年開始發放),使承辦公務 員陷於錯誤,誤認己○○於附表一所示租賃期間確有承租本 案房屋,而准予租金補貼之申請,並自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期 間按月核撥4,000元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帳戶內,己○○因 而詐得共計3萬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庚○○、高雄市都發 局管理租金補貼業務之正確性。嗣因庚○○接獲繳納稅款通 知,於102年9月9日出具說明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 徵所聲明未出租本案房屋,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 請高雄市都發局依職權辦理,復經高雄市都發局發函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0至32頁),且 於調查證據時,均已知悉各該證據之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製作過程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檢具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高雄 市都發局承辦公務員申請100年度、101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 ,並領取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錢,然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向李○銘承租本 案房屋,李○銘稱屋主庚○○係其舅舅,另其兩個兒子即證 人丁○○、戊○○均有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沒電就用手電 筒,沒水就提水來用,後來伊一家人搬離本案房屋,搬到高 雄市○○區○○里○○○村市○路00號租屋居住,該屋的屋 主不願意提供伊申請租金補貼,伊認為伊有付租金,故伊沒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二)查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證人庚○○,本案房屋已於95年8 月18日辦理終止用電契約,且未再提出用電申請,另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申請日期,分別持附表一所示房屋 租賃契約書,於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後 ,向高雄市都發局承辦公務員申請100年度、101年度之住宅 租金補貼,承辦公務員因而均准予租金補貼之申請,並自附
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期間按月核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金額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內,被告因而取得前揭年 度之租金補貼共計4萬3,200元及3萬2,000元之事實,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6-18頁、第42頁、院二卷第 102-127頁)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 卷第52-53頁、第67-68頁)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 102年9月13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都發局102年 10月1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鳳山分局102年9月26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說明書、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補貼紀錄查詢列印 資料、高雄市都發局移請警察局偵辦撥款明細、100年度租 金補貼申請書、101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籍謄本、本案 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封 面、切結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3年1月24日 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6 -8頁、第15-19頁、第47-73頁、第74-81頁),堪認屬實。 另查,李○銘係劉○嬌之子,劉○嬌係證人庚○○之姊,李 ○銘係於101年10月19日死亡並於同年月23日除戶之事實, 亦有前揭證人庚○○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證,及 李○銘前案紀錄表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19、21頁、見院二卷第76-77頁) 在卷可證,可以認定屬實。
(三)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有無實際租屋居住在本案房屋?又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申請租金補貼日期是否已搬離本案 房屋?
⒈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其住在高雄市○○區○○街0 號3樓約20年,被告一家人曾經住在其樓上,被告的兒子係 其女兒的小學同學,後來被告一家人搬走後,就沒有住戶住 該處了等語(見院三卷第76-78頁),核與證人戊○○於審 理中證稱:其為被告的兒子,其小學五、六年級時,曾與被 告及哥哥丁○○租屋居住在本案房屋,法院勘驗本案房屋所 拍攝的照片之彈簧床墊、電視櫃、書桌等物,係其等一家人 搬到該房屋使用的物品,但搬家時未帶走,當時其一家人租 屋居住在本案房屋時,樓下有其哥哥丁○○的小學同學一家 人即證人甲○○一家人住在樓下3樓,另其一家人從本案房 屋搬走後,是住到一個鬧鬼的地方等語(見院三卷第62-68 頁),又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其為被告的兒子,其與 被告及弟弟戊○○曾住在本案房屋,當時租屋居住在本案房 屋時,樓下有其之前的小學同學一家人即證人甲○○一家人
住在樓下3樓等語(見院三卷第68-72頁)相符一致,並有本 院勘驗本案房屋現場圖及照片(見院三卷第18頁、第21 -2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查訪表(見院 三卷第30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實際租屋居住在本 案房屋之事實。
⒉再查,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伊係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中心)之社工,被告之子丁○○ 、戊○○均係由伊負責之扶助對象,96年10月一開始接案時 ,被告一家是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後來被告 一家人有搬過家,但應該都在伊服務的區域,所以伊就沒有 在每4個月1次訪視的「扶助個案工作紀錄表」上記載被告一 家搬家後的新地址,至於伊於100年2月23日填具的「扶助個 案工作紀錄表」當中有記載被告一家人當時居所有不乾淨的 東西,是指當時被告一家人住的地方有鬧鬼的意思,該處地 址應該是在高雄市○○區文昌西路,並非本案房屋,後來伊 結束對此案的扶助關懷,是因為被告一家人搬到高雄市○○ 區○○里○○○村市○路00號,所以就轉由負責○○里的另 一個社工丙○○繼續服務等語(見院二卷第158-170頁), 並有家扶中心「扶助個案工作紀錄表(工作日期:100年2月 23日)」影本1紙(見院二卷第64頁)、家扶基金會認養資 料影本1紙(見院三卷第12頁)、家扶中心函暨「扶助個案 接案紀錄表」、「扶助個案工作紀錄表」及「扶助個案年度 摘要表」等(見院二卷第51-74頁)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申請租金補貼日期即100年8月11日前,即 已搬離而未居住在本案房屋之事實,可以認定屬實。 ⒊再查,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其父親,其與被告 及哥哥丁○○在高雄都是租屋居住,當時常常搬家,家扶中 心「扶助個案接案資料表(接案日期:96年9月18日)」記 載的「鳳山市○○○○○○○區○○○里○○街00號3樓」 係其一家人當時的租屋處,後來搬到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但該處沒住多久,之後再搬到本案房屋即高雄 市○○區○○街0號4樓,住在本案房屋的期間大約係其小學 五、六年級時,至於從本案房屋搬走後是住到一個鬧鬼的地 方,之後又搬到某處橋下父親友人住處,之後才搬到○○○ 村住等語(見院三卷第62-68頁),又證人辛○○於審理中 復證稱:本案房屋的地址在伊庭呈的「九十八年家庭資料表 」有記載,該地址有劃記的痕跡應該是之後被告又搬家,之 後接案的社工劃記的等語(見院三卷第5頁),核與證人丙 ○○於審理中證稱:卷內的「九十八年家庭資料表」,從該 資料表上有證人辛○○的職章可知係證人辛○○所填具,至
於其上記載之地址原為高雄市○○區○○街0號4樓處有劃記 的痕跡,並且手寫上○○路○段00巷00-0號5樓的字跡是伊 劃記並寫上的,因為社工的行政工作很多,伊沒有再重新製 作另一張表,而是在證人辛○○的這張表上直接改地址等語 (見院三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相符一致。再依:①證人 戊○○於審理中證稱:其住在本案房屋的期間大約係其小學 五、六年級時等語(見院三卷第68頁);②證人丁○○於審 理中證稱:其於國中時居住在本案房屋,居住期間大約1至2 年等語(見院三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③及前述之 家扶中心「扶助個案接案資料表」記載略為:「接案日期為 96年9月18日、證人戊○○為小學四年級學生」等語;及④ 院二卷第10頁家扶中心「九十七年家庭資料表」記載之地址 為:高雄市○○區○○街0號4樓、且填表日期為:98年4月 14日等紀錄,足認被告一家人租屋居住在本案房屋之期間應 係證人戊○○小學五、六年級時,亦即97年間至98年間。據 此可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租賃期間應已搬離而未居住在本 案房屋,況觀之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之簽立租約日期為 99年9月30日,惟該締約日期仍在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房屋租 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即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 內,則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既然尚未 屆滿,顯然無另行締約之必要。綜上足見,被告於附表一所 示簽立租約日期即99年9月30日,已無租屋居住在本案房屋 ,自無可能簽立租約,是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罰金刑部 分原為「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庚○○」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未經庚○○同意或授權偽造「庚
○○」印章、署押及印文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即附 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詐領租屋補貼之同一目的,偽造租約向高雄市都 發局申領補助而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分別申請100年度、101年度房租補助,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李○銘與被告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然查,如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申請租金補貼事宜均係由被告向高雄 市都發局辦理,且查無足夠證據證明李○銘有參與被告偽造 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之犯行,則本案無足夠證據證明李 ○銘與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之認定,應有速斷,難以採認,併此敘明。(三)累犯之認定: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即10 0年8月11日、101年8月23日,均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真正之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 金補貼,竟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使高雄市都發局據以發給 租金補貼共計4萬3,200元及3萬2,000元,另造成被害人庚○ ○遭國稅局追徵租金所得而聲明異議,其行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得租金補貼,家中經濟狀況,及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處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被告偽刻之「庚○○」印章1枚, 進而於附表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庚○○」署押2枚 、「庚○○」印文6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業經被告 提出交付高雄市都發局而行使之,該租賃契約書已非被告所 有,故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被告與已歿之李○銘均明知被告並未向被害人庚○○承租位 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房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於不詳時、地,偽刻「庚○○」之印章1顆,復於附表三編 號一、二所示之簽約日期,在不詳處所,於附表三編號一、 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 庚○○」之簽名及印文,表明被害人庚○○於附表三編號一 、二所示之租賃期間內,有將本案房屋出租與被告居住,被 告並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申請租金補貼日期,持該房 屋租賃契約書先後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致使 不知情之高雄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本 案房屋之實際承租人,而據以核發租金補貼,並將附表三編 號一、二所示之租金補貼匯入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 內,以此方式詐得97年度、99年度之租金補貼分別共計3萬 6,000元、4萬3,200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坦承其持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向高 雄市都發局申請並領取租屋補貼之事實,並有證人庚○○之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租金補貼申請書影本、附表三編號一、 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補貼評點 及查核系統查詢資料、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被告之子戊○○ 於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為
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係向李○銘承租本案 房屋,李○銘稱屋主庚○○係其舅舅,其有兩個兒子即丁○ ○、戊○○亦有住在本案房屋,本案房屋雖沒有水電,但沒 電就用手電筒、沒水就提水來用,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等語。
五、經查,被告確有實際租屋居住在本案房屋之事實,業經前述 甲、二(三)⒈敘明理由,則被告持有本案房屋鑰匙而得以進 出本案房屋居住之事實,亦可認定屬實,參以證人庚○○於 審理中證稱:其在本案房屋居住約10年,已經搬走約20年, 搬走後將本案房屋鑰匙交給其姊姊劉○嬌即李○銘的母親等 語(見院二卷第121至124頁),衡之被告係與李○銘接洽, 並自李○銘處取得鑰匙,則被告供稱:伊自李○銘處承租本 案房屋,李○銘稱庚○○係其舅舅,伊相信李○銘等語,非 不可採,從而,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即難認 係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一家人租屋居住在本案房屋之期 間應係證人戊○○小學五、六年級時,亦即97年間至98年間 之事實,業據前揭甲、二、(三)⒊之理由敘明,又參以院二 卷第10頁家扶中心「九十七年家庭資料表」記載之地址為: 高雄市○○區○○街0號4樓、且填表日期為:98年4月14日 之紀錄,及:①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其於國中時居住 在本案房屋,居住期間大約1至2年等語(見院三卷第70頁反 面、第73頁反面);②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攜帶 「九十八年家庭資料表」,其上記載之地址原為高雄市○○ 區○○街0號4樓,劃記的痕跡應該是之後接案的社工劃記的 等語(見院三卷第5頁);③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卷 內的「九十八年家庭資料表」,從資料表上有證人辛○○的 職章可知係證人辛○○所填具,至於其上記載之地址原為高 雄市○○區○○街0號4樓處有劃掉的痕跡,並且手寫上○○ 路○段00巷00-0號5樓的字跡是伊劃掉並寫上的,因為社工 的行政工作很多,伊沒有再重新製作另一張表,而是在證人 辛○○的這張表上直接改地址等語(見院三卷第75頁反面至 第76頁、及院三卷第11頁「九十八年家庭資料表〈填表日期 :98年12月18日〉)等人之證詞,則無法排除如附表三編號 一、二所示簽立租約日期、申請租金補貼日期時,被告仍有 租屋居住在本案房屋之情,故難以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真 。又被害人庚○○雖稱其未委託李○銘出租本案房屋予他人 ,但其亦坦認曾委託李○銘之母劉○嬌管理房屋(見院二卷 第98、121、123頁),衡以被告均與李○銘接洽,並自李○ 銘處取得鑰匙,則李○銘有無告知被告屋主庚○○未同意或
授權出租本案房屋與被告,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情,實屬 有疑。此外,亦無從認定被告與李○銘有為本案犯行之謀議 。罪既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應為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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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租賃契約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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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庚○○ / 承租人:己○○ │
│租賃標的:高雄市○○區○○街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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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立租約日期│ 租賃期間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 │ │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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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9月30日 │99年10月1日起 │「出租人」欄、契約第│
│(起訴書附表│至102年9月30日│一、二、三條及「立契│
│編號三誤載為│止 │約人(甲方)」欄內分│
│:98年9月20 │(起訴書附表編│別偽造「庚○○」之簽│
│日) │號三誤載為:98│名2枚及印文6枚 │
│ │年10月1日起至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誤│
│ │101年9月30日止│載為:印文3枚)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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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租金補貼日期│ 詐得款項 │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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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年8月11日 │以每月為1期, │存入不知情之被│
│ │ │每期補貼3,600 │告之子戊○○於│
│ │ │元,自101年2月│郵局開設之帳號│
│ │ │至102年1月止補│00000000000000│
│ │ │貼12期,共4萬 │號帳戶內 │
│ │ │3,200元 │ │
├──┼────────┼───────┼───────┤
│ 二 │101年8月23日 │以每月為1期, │存入不知情之被│
│ │ │每期補貼4,000 │告之子戊○○於│
│ │ │元,自102年2月│郵局開設之帳號│
│ │ │至同年9月止補 │00000000000000│
│ │ │貼8期,共3萬 │號帳戶內 │
│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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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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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簽立租約日期│ 租賃期間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劉│申請租金補貼│匯入款項 │ 匯入帳戶 │
│ │ │ │金山」字樣之署押、印│日期 │ │ │
│ │ │ │文之位置及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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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7年10月1日 │97年10月1日起 │「出租人」欄及「立契│97年7月15日 │以每月為 1│存入不知情│
│ │ │至98年9月30日 │約人(甲方)」欄內分│ │期,每期補│之被告之子│
│ │ │ │別偽造「庚○○」之簽│ │貼 3,000元│戊○○於郵│
│ │ │ │名2枚及印文3枚 │ │,自98年 1│局開設之帳│
│ │ │ │ │ │月至同年12│號00000000│
│ │ │ │ │ │月止補貼12│094746號帳│
│ │ │ │ │ │期,共 3萬│戶內 │
│ │ │ │ │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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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日起 │「出租人」欄及「立契│99年7月6日 │以每月為 1│存入不知情│
│ │ │至101年9月30日│約人(甲方)」欄內分│ │期,每期補│之被告之子│
│ │ │(起訴書附表編│別偽造「庚○○」之簽│ │貼 3,600元│戊○○於郵│
│ │ │號二誤載為99年│名2枚及印文3枚 │ │,自100年1│局開設之帳│
│ │ │9月30日)止 │ │ │月至同年12│號00000000│
│ │ │ │ │ │月止補貼12│094746號帳│
│ │ │ │ │ │期,共 4萬│戶內 │
│ │ │ │ │ │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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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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