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68號
KSDM,104,聲判,68,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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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王玉汝
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陳尚宏(原名陳金徽)
      賴科宏
      田壘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8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62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陳尚宏賴科宏田壘珍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3月27日 以104年度偵字第6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審核後,認為除其中被告田壘珍就臺灣高雄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之部分應予撤 銷外,其餘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於104年5月20日以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718號駁回再議,告訴人於同年5月26日收 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6月4日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職司偵查犯罪權責之檢察官,就案件疑點應盡調查證據之 能事,除非調查途徑已窮,否則,自不得不為調查而遽為事 實之認定。本件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在在顯示通知之到場指 界之日期為93年2月5日,並非93年2月13日;且告訴人於93 年2月13日當天告訴人並未有攜帶印章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表蓋章之情事,被告陳尚宏卻辯稱告訴人到場指界,日期 為93年2月13日云云,雙方所陳不一,被告陳尚宏之主張是 否真實,自應詳為調查,不能遽信。第一、二審檢察官均未 向被告陳尚宏所屬機關函調被告於93年2月份之差勤紀錄簿 ,亦未命被告陳尚宏提出其轉有通知告訴人改期指界之通知 書,以資查核確認實際指界之日期究竟為何,迺即遽認告訴 人之指陳不實在,而謂被告之答辯為真實,顯屬率斷,且有 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之違法,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
(二)次查,告訴人有到場指界,且指界稱自己所有之原高雄縣○ ○鄉○○○段(現為高雄市○○區○○○段,以下簡稱○○ ○段)00-1地號土地與00-2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產業道路為 界,核與0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之界址,二者相同, 並無指界不一致之情形,此情業據證人即00-2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許王閃吳賢明於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192號偽 造文書案件中證述在卷,並有吳賢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庭91年度訴字第1081號返還土地事件、96年度簡上字第20 6號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之陳述可參,惟被告竟在該地籍調查 表上「界址標示經界物名稱」欄勾選「14.待協助指界」, 其記載顯與告訴人及吳賢明實質上之指界情形不符,顯係登 載不實。足證被告田壘珍故意偽造00-1地號地籍調查表及地 籍調查補正表,企圖使00-1地號土地與00-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發生界址糾紛之假象,以為變更界址之伏筆,甚為明顯。(三)○○○段26-3地號土地係劉業所有,劉業已於92年8月17日 死亡,自不可能於93年7月6日前往現場指界,顯無發生地主 所指界址不一致之餘地。從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 規定,自應依告訴人之指界,逕予施測,惟被告竟在26-3地 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之「測量情形」記載:「D-E界址與毗鄰 29-1、00-2地號所指界址不一致,俟調處獲有結果後,再據 以測量。」等語,明顯登載虛偽不實。況查,被告於另案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0號重測訴訟案件中於99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亦承認稱:00-1地號土地與26-3地號土 地的確沒有指界不一致情形等語,足見被告於26-3地號土地 地籍調查表內為上開登載確係虛偽不實。
(四)又00-2地號土地所有人吳賢明與告訴人所有00-1地號土地, 並無界址爭議,向以產業道路為界,自無因地界爭議而日後 實地重新指界之餘地。乃被告竟在00-2地號地籍調查補正表 「界址標示補正情形」欄虛偽記載:「補正前:本宗土地Y- Z-A1-B1-C1-D1界址與毗鄰00-1地號土地所有人於93年9月30 日實地重新指界,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結果。」等文句



,其所載補正前,雙方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等記載, 亦顯與事實不符而確屬虛偽登載。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陳尚宏無偽造告訴人印章之動機云云。惟查 ,告訴人既未於93年2月13日到場,而係於同月5日到場,豈 有可能如被告陳尚宏所辯:係93年2月13日核對告訴人身分 後,讓告訴人自行認章之餘地。再者,土地價值高昂,寸土 寸金,此為社會公眾週知之事,而土地界址何在,事涉相關 所有權人土地面積之增減,亦涉及地價之利益。被告為圖他 人之利益而刻意偏移界址,其結果已造成告訴人重測後面積 無故減少之實質結果,以及造成及他人面積無故增加之獲利 結果,此等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甚大,被告陳尚宏非無圖利 他人之動機而刻意造成界址爭議之假象,以藉故重測變正界 址,檢察官遽謂被告陳尚宏無偽造告訴人印章之動機云云, 尚嫌率斷。
(六)又查,○○○段29、29-3、29-4地號土地係蔡林米操所有。 蔡林米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1號返還土地 事件中,到庭陳稱:「我沒有去指界。」等語。其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9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 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於93年間有指界,提示地籍調查 表?)是我簽名的,我有去過一次,但我沒有指界。」等語 、「(問:你到該處做何事?)當天我收到通知要重測,我 下午才到該處。測量人員跟我說他的界址已經測好,地上有 噴紅漆,問我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所以我簽完名後就離 開了,我不知道何人指界。」等語。蔡林米操既未指界,又 不知道何人指界,被告竟於29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補正表虛 偽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I- J-A經界線因與毗鄰29-1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 界址爭議。」等語;又於29-3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虛偽 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F-G-A 經界線因與毗鄰0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 爭議。」等語,復於29-4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虛偽記載 :「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A-G經界 線因與毗鄰29-1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 」等語均顯係虛偽登載,故意造成29、29-3、29-4地號土地 與00-1地號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之假象。
(七)又○○○段27-2地號土地係黃文雄所有。黃文雄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9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訊稱 :「(問:是否曾在93年去指界?)我去指界一次,那一次 是內政部派田壘珍來測量的,我並沒有告訴他我的界址,是 他測量後告訴我的。」等語。足證黃文雄接到通知後,雖有



到現場,但並沒有指界。又依重測前之地籍圖27-2地號土地 與00-1地號土地並未毗鄰,且依重測後之地籍圖觀察,27-2 地號土地與00-1地號土地並不相毗鄰。詎被告竟在27-2地號 土地地籍調查表虛偽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 權人到場指界,A-B、A-K經界線因與毗鄰00-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等語。查,A-B經界線係 與29地號毗鄰,A-K經界線係與27-1地號毗鄰,均與00-1地 號不毗鄰,足證被告上開登載內容確係虛偽不實。(八)另查,○○○段27、27-1地號係楊賢敏所有。楊賢敏在高雄 地院91年訴字第1081號返還土地事件中陳稱:「我沒有去指 界。」等語。又楊賢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1919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問:是否曾在93年 去指界?)其中一次內政部派田壘珍來測量的,我有去,我 並沒有告訴他我的界址,是他測量後告訴我的。」等語。準 此事實,楊賢敏既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但未指界,則被告在 27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 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G-M經界線因與毗鄰00-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27-1地號之土地地籍調查表虛偽記載:「本宗土地經 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A-B經界線因與毗鄰29-1 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等語。查第27 -1地號土地A-B經界線並未與00-1地號土地毗鄰,豈會發生 指界不一致、界址之爭議情事?足證係此部分之記載被告虛 偽不實登載。
(九)又雖被告田壘珍曾經為就上開10筆土地,除附表編號6部分 外,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起訴處分後,非不得再行起 訴,被告虛偽登載,業如上述,自應予以調查追訴。本案因 被告是故意以不正確之新地籍圖做指界之依據,致使重測後 告訴人之土地竟然西移15公尺,落入鄰旁之河川地上。此情 連當時受託測量之民間測量公司(擎雲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總經理孫騰源亦認為實在太離譜了,此事實有99年4 月9日上午10時50分孫騰源詹主忠之談話錄音光碟及其譯 文可證。告訴人已於104年5月6日書立之補充再議理由狀檢 附此證據,自屬新證據,檢察官未為調查審酌,亦有未當。(十)綜上所陳,被告在29-1、26-3、29-2、29-5、29、29-3、29 -4、27-2、27、27-1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或地籍調查補正 表為不實之記載,使告訴人所有00-1地號土地與其餘9筆土 地均發生指界不一致、界址爭議之假象,然後藉機由被告自 己指界,自己測量將告訴人所有00-1地號土地向西位移15公 尺左右,使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位於典寶溪內及溪坡上,損害



告訴人之權益;且有圖利他人之重嫌。告訴人之土地於被告 辦理重測作業時,不惟無端西移至河川地上;且無端面積減 少,顯有弊端,至為灼然。原檢察官未明詳加探究勾稽,遽 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認定事實尚有未當,亦有未盡調 查證據能事之違法,告訴人誠難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謹請鈞長明鑒,裁定本件交付審判,以昭法紀,實感德便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結果認為: ⒈告訴意旨認被告賴科宏涉有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賴科宏與被告陳尚宏田壘珍間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主要論據,然本件被告賴科宏並未負 責如處分書附表所示地籍調查表、地籍補正表等內容之登載 ,此為被告賴科宏陳述綦詳,亦核與被告陳尚宏田壘珍證 述情節相符,告訴人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詞,自難僅 以單一指訴,遽繩以被告賴科宏偽造文書罪責。 ⒉告訴意旨固指訴告訴人係於93年2月5日到場指界,並非於93 年2月13日到場指界,且在○○○段29之1號地號土地地籍調 查表上之「游王玉汝」印章係遭被告陳尚宏盜刻云云。然上 情業為被告陳尚宏所堅決否認,且據告訴人提出之高雄縣政 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上應配合事項內容所載文字觀 之,通知書當日如未能辦理者,亦可能另行定期通知辦理地 籍調查日期及時間。故上開通知書至多僅能證明確有通知告 訴人於93年2月5日下午實施地籍調查,尚無法僅以曾通知於 93年2月5日下午實施地籍調查等情,即遽認告訴人即係確於



93年2月5日到場指界。此外,告訴人尚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 佐其詞,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再者,告訴 人所有之上開○○○段29之1地號土地與前揭多筆地號土地 均有毗鄰,且依卷附資料觀之,界址確非完全一致。而在相 鄰兩人雖指界一致,但與其他地主尚未完全一致時,應仍屬 未確定一致之情況,此為被告被告陳尚宏田壘珍陳述綦詳 ,互核一致,則在指界尚未完全一致之狀況下,而在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上勾選「待協助指界」,實難認有何與常情 相違。參以告訴人並不否認曾到場指界,被告陳尚宏與告訴 人間亦無恩怨,且尚有其他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指界 人有於93年2月13日指界等情研判,足認被告陳尚宏所辯: 係93年2月13日核對身分後,讓告訴人認章等語,並非無稽 ,堪可採信。況經遍查全卷,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陳尚宏 有何偽刻「游王玉汝」印章之行為,被告陳尚宏亦無偽刻「 游王玉汝」印章之動機,自難遽繩以被告陳尚宏相關罪責。 ⒊告訴意旨另指訴○○○段26之3號、27號、27之1號、27之2 號、29號、29之2號、29之3號、29之4號、29之5等地號土地 地籍圖重測時,亦有處分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列等不實情 況,並提出卷附高雄地檢署訊問筆錄、地籍補正表、地籍調 查表、劉業戶籍謄本、告訴人質疑重測後典寶溪變窄圖示等 資料以實其說。然查,告訴人前於97年間即曾對被告田壘珍 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 年度偵字第19192號對被告田壘珍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 聲請再議,再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而確定,有高雄地檢署 98年度偵字第191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卷宗影本、高雄 高分檢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8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以告 訴人、案外人吳賢明楊賢敏黃文雄蔡林米操陳信清 等人均應有到場個自指明或表示意見,本件上開10筆土地間 界址存有爭議;案外人劉業當時已死亡,經通知未到場指界 等情均可認定。又告訴人與吳賢明間就確定界址事件,因尚 涉及其他土地之界址,且土地經界係為區分土地之筆數所定 之公法上之區分線,無當事人認諾規定之適用等情,有本院 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附 卷足按,故難以案外人吳賢明與告訴人間無界址爭議,即遽 認被告陳尚宏田壘珍等人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劉 業當時雖已死亡,經通知未到場指界,然上開10筆土地間界 址既有爭議,仍應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本 件實難認被告陳尚宏等人在如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土地地籍調 查表、土地地籍補正表上之填載內容有何故意不實填載之犯 意或犯行。




⒋綜上,本件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陳尚宏等3人 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 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陳尚宏 等3人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仍 應為有利被告陳尚宏等3人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尚宏等3人均涉有上揭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結果,駁回再議,其理由除援引 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並補充: ⒈被告陳尚宏賴科宏就處分書附表所列及被告田壘珍就處分 書附表編號6之部分,並無虛偽登載不實之情,被告陳尚宏 亦無偽造印章之犯行,業據原檢察官查明並詳敘理由於原不 起訴處分書內,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等偽造文書 罪嫌,尚為不足。又聲請人請求函調被告陳尚宏差勤記錄簿 ,因與被告陳尚宏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尚非必要, 聲請人聲請再議,猶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田壘珍就上開10筆土地,除處分書附表編號6部分外, 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聲請人告訴再請求偵辦 經原檢 察官查明後,查無可以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不必 再為不起訴處分,應另行撤銷,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 理,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三)茲聲請人執前開二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甲.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本件關於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258號案件中,有關被 告田壘珍就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5及附表7之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續 行偵查,業如前述,就被告田壘珍所涉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既未經再議駁回,自非聲請交付審判適法之標的,則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部分:
⒈查被告賴科宏係前高雄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高雄市 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本案如處分書附表所示地籍調查表、地籍補正表等內容之登 載,係由前內政部○○○○局(現改制為內政部○○○○中 心,下稱:○○○○中心)測量員即被告陳尚宏田壘珍分 別擔任調查或測量人員,並非被告賴科宏所調查、測量,此 經被告賴科宏供述綦詳(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19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且與被告陳尚 宏、田壘珍供述一致(見偵一卷第72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 他字第6979號卷(下稱他一卷)第81頁),聲請意旨陳稱被 告賴科宏與被告陳尚宏田壘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 乏依據,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賴科宏有何虛偽登載 不實之情,是聲請意旨顯無所據。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可資參照。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在○○○段29之1號地號 土地地籍調查表上之「游王玉汝」印章係遭被告陳尚宏盜刻 云云,查上情業經被告陳尚宏堅決否認(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08頁),雖告訴人 游王玉汝指稱:伊係於93年2月5日到場指界,並非於93年2 月13日到場指界,並提出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 知書為佐,然觀之該高雄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 上應配合事項內容所載文字可知,通知書當日可能未能辦理 而另行通知辦理地籍調查日期及時間(見他二卷第7頁), 參以本件地籍調查事項涉及之土地所有權人甚多,告訴人亦 不否認曾到場指界,則本件是否得依該上開通知書上記載之 日期,認定實施地籍調查之日期確在93年2月5日,非無可疑 。又查,本件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指界人亦有於93年2月 13日指界之情形,此有○○○段29-3地號之高雄縣燕巢鄉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1份在卷可證(見他二卷第55至56頁) ,足認被告陳尚宏所辯,並非無稽,則依前述判例意旨,應 認聲請意旨二(一)(五)所指,尚乏依據。另聲請意旨二(二) (三)(四)所指稱之關於被告陳尚宏等人虛偽登載不實云云, 此亦經被告陳尚宏等人堅決否認,被告陳尚宏田壘珍均辯 稱:本件重測案並無不實登載之情,乃渠等實際調查結果, 若鄰接的所有權人指界有不一致,或當事人不同意指界結果 ,都是不一致,要送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等語,被告 賴科宏辯稱:本件告訴人不同意訂樁的結果,所以依照程序 送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等語,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 ○○段29之1地號土地與前揭多筆地號土地均有毗鄰,界址 亦非完全一致,又告訴人於94年3月30日以原告身分對前揭 土地所有權人即楊賢敏劉業吳賢明陳信清蔡林米操 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提出確認土地界址 之訴自明,此有民事起訴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 簡字第2733號卷第3至6頁)可考,則告訴人與楊賢敏劉業吳賢明陳信清蔡林米操之間顯存有界址爭議,則本件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勾選「待協助指界」或「...界址 爭議...」等語,與地籍調查之常規並不相違,此亦可參以 告訴人與吳賢明間就確定界址事件,因尚涉及其他土地之界 址,且土地經界係為區分土地之筆數所定之公法上之區分線 ,無當事人認諾規定之適用等情可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見他一卷第51至64頁)附卷足按。至案外人劉業當時已死 亡,經通知未到場指界,然本件相毗鄰之土地間之界址是否 一致或有無界址爭議,既有爭議,仍應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依法調處。從而,本件實難認被告陳尚宏等人在如處 分書附表所載之土地地籍調查表、土地地籍補正表上之填載 內容有何故意不實填載之犯意或犯行。綜上足認,被告陳尚 宏等人所辯,非不可採信屬實,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陳尚宏等人有何虛偽登載不實犯行,從而聲請意旨尚乏依 據。
⒊又聲請意旨二(六)(七)(八)指稱證人蔡林米操黃文雄、楊 賢敏均未指界云云,然查,蔡林米操黃文雄楊賢敏均未 否認渠等有到場,且渠等各在○○○段29-3、27-2、27、27 -1地號高雄縣○○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指界人簽章欄 」上簽名或蓋章,確認該調查表之記載,此有證人蔡林米操 證稱:伊就地上有噴紅漆無意見,且簽完名就離開等語(見 偵一卷第37頁),證人黃文雄證稱:地籍調查表之印章係伊 蓋的,伊就田壘珍有無測量錯誤無意見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證人楊賢敏證稱:地籍調查表之印章係伊的,可能係 伊蓋的,田壘珍應該沒有測量錯誤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 ,並有○○○段29-3、27-2、27、27-1地號之高雄縣○○鄉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檢察官認證人蔡 林米操、黃文雄楊賢敏等人均應有到場表示意見,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意旨前述陳稱不足採認。至聲 請意旨二(九)指稱本案因被告是故意以不正確之新地籍圖做 指界之依據,致使重測後告訴人之土地竟然西移15公尺,落 入鄰旁之河川地上云云,依前述可知,此尚與前述證據資料 未符,聲請意旨就此應有誤認。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陳尚宏賴科宏田壘珍等人 均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陳尚宏另涉 有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嫌,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 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 面指訴,遽認被告陳尚宏賴科宏田壘珍涉有前揭共同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嫌,被告陳尚宏另涉有刑法第217條偽造 印章犯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除被告



田壘珍就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之部分外,其餘部分 ,被告陳尚宏田壘珍賴科宏均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 ,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 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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