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歐陽曾盛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邱萬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乃本件工安事 故之「事業單位」,而非單純之「業主」,理由如下:⑴○ ○○公司將健康食品製程最末端之廢水處理工程委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參以證人即本院10 3 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 號案件被告歐○○(○○公司員工) 於該案準備程序中陳稱:○○公司與○○○公司有簽約,為 了確保○○○公司生產線運作順暢,廢水處理要保持運作等 語,可見廢水處理與○○○公司之生產製程息息相關,應屬 「維持其事業營運之所必要輔助活動」。⑵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檢所)將○○○公司列為本件工 安意外之「原事業單位」進行裁罰,而○○○公司並未提起 救濟或不服;參以證人即北檢所檢驗技工葉○○於本院103 年度勞安易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勞檢所認定○○○公 司與○○公司間為承攬關係,○○○公司是上包即原事業單 位,必須對其下包商為危害告知及現場佐助式管理,因○○ ○公司違反相關規定,故予以裁罰等語。⑶○○○公司與○ ○公司係在廢水處理控制室進行污水處理之討論,且因製程 需求致該公司於週六多有加班,故要求○○公司廢水處理人 員配合上班,可見○○○公司確實參與污水處理作業,並工 作場域亦有重疊之處及管控○○公司員工上班,堪認被告所 任職之○○○公司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規範之「事業 單位」。
㈡被告係○○○公司派駐本件廢水池之專責人員,而非僅為兼 任人員,理由如下:⑴證人即○○○公司技術員陳○○、梁 ○○於偵查中證稱:邱萬順是廢水池現場負責人等語;及證 人即○○○公司副廠長廖○○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委 託○○公司處理工廠廢水,是由工安課課長邱萬順負責接洽 ,故現場主管應該是邱萬順,由邱萬順巡視現場,包含每天 廢水排水量、進水量紀錄與現場向○○公司反應等語;且證
人即○○公司工程部經理歐○○於偵查中陳稱:○○公司現 場人員都是與邱萬順聯繫,會去現場巡視的也是邱萬順等語 ,可見被告是○○○公司負責與○○公司聯繫之負責人。⑵ 被告負責勞工安全業務與廢水管理,此二者於勞工安全具有 重大關聯性,不因其職稱上有「兼任」字樣,而為不同認定 ,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提出○○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10日發行之「○○○廢水 處理侷限空間作業標準」,無法免除○○○公司及被告應為 書面告知之義務。被告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定作為義務, 已然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處分書 僅憑主觀臆測,率而認定○○○公司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條(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定之「以其事業交付 承攬」,而為單純之業主乙情,顯有違背法規及證據法則等 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 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 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 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2268號)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8 月18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 字第1387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4 年8 月21日收 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104 年8 月31日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226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⑴○○○公司 主要從事食品、藥品之加工製造與買賣,廢水處理並非○○ ○公司經營專業,故需由專業之○○公司承攬廢水處理工程 ;且依據雙方簽署之廢水處理工程B .O .O . 案合約書(下 稱廢水處理合約書)及附件,○○公司負責廢水場處理設備 興建(不含池體土木建造,惟池體為○○公司設計)、管路 配線之施作及設備維修、修繕及更新,操作人員由○○公司 聘任並訓練,其薪資、勞健保、勞工衛生安全、團體意外險 和福利、廢水處理所需藥劑及費用亦由○○公司負責。綜上 可知,因廢水處理之專業門檻甚高,廢水場建置之後所需之 維護、使用全部均由○○公司專責處理,顯見廢水處理之設 備維修部分自非屬○○○公司該管之業務,則○○○公司將 廢水處理交付○○公司承攬,自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 條所定之「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規定,應可認○○○公司 僅為業主,就○○公司員工之作業,並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 (按本法已修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仍以舊法名稱稱之 )之作為義務。⑵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5 月31 日的會議紀錄提到廠內的廢水池屬於侷限空間,建議請○○ 公司建置相關的設備,並依照侷限空間作業,就是要有缺氧 作業主管,測氣體濃度程序就是要報備,然後要有上開建置 及設備,事發當時○○公司並沒有告知要維修設備,○○公 司作業人員每天上工也不會向○○○公司報備,偶爾會報備 的是東西壞掉,需要○○○公司協助處理幫忙修理,或是詢 問有沒有零件可以更換,平常○○公司作業人員只是在平面 走來走去,可能沒有想到進去槽子會是一個侷限空間,所以
也沒有報備等語;且證人梁○○於偵查中證稱:○○的人員 要進去廢水池上工時,沒有向我報告,不知道有沒有向他人 報告等語,足見○○公司人員平時均獨立完成設備維修之工 作,且進行維修時,亦無需向○○○公司人員報備,是本件 即令○○○公司廢水處理交付○○公司承攬,符合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7條所定之「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因101 年10月 11日案發當時,○○公司員工吳○○、歐陽○○並未事先告 知○○○公司將進行沉水馬達修繕之侷限空間作業,亦難認 本件事故為○○○公司未盡告知責任之結果。另被告於案發 前之100 年5 月31日「廢水處理討論會議」中,即代表○○ ○公司向○○公司告以:「廢水槽體已列為侷限空間作業, 如有維修時必須依相關規定作業並建議○○公司(○○公司 事業體之一,○○公司人員對外均自稱○○公司員工)建置 相關設備及器具」等語,此核與證人陳○○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該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自可認被告已有善盡危害 告知之義務。⑶本件廢水場雖在○○○公司廠區內,但有圍 籬圈隔,自成作業環境,○○○公司員工既未曾進入廢水場 工作,與○○公司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 業」之事實。⑷廢水處理合約書中第7 條責任區分甲方(即 ○○○公司)第6 項固有:「甲方負責提供專責人員、定期 申報、水質檢驗報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會計師簽證」 之約定,然該項約定僅指○○○公司專責人員負責對外書面 申報之行政作業,此觀被告於每月核閱之報表上僅填載「污 水量、用電量、機器儀表檢查保養、控制參數、藥品使用狀 況、廢(污)水水質」等項目即可認定,復有○○○公司 100 年10月份至101 年10月份「廢(污)水處理設備之操作 用電及廢(污)水檢驗測定每次操作及檢查記錄表」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業務應與該廢水場之設備操作或維修無關。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⑴被告所服務之○○○公司主要從事食 品、藥品之加工製造與買賣,廢水處理並非○○○公司經營 之專業範疇,而因廢水處理之專業門檻甚高,非其能力所及 ,○○○公司為使其排放之廢水符合法令規定,乃以每月高 達新臺幣53萬元之代價委託專業之○○公司承攬廢水處理工 程。且依雙方簽署之廢水處理合約書及附件,○○公司負責 廢水場處理設備興建(不含池體土木建造,惟池體為○○公 司設計)、管路配線之施作及設備維修、修繕及更新,操作 人員由○○公司聘任並訓練,其薪資、勞健保、勞工衛生安 全、團體意外險和福利、廢水處理所需藥劑及費用亦由○○ 公司負責。是○○○公司將非屬其經營專業之廢水處理交付
○○公司承攬,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定之「以其 事業交付承攬」之規定,應認○○○公司僅為業主,就○○ 公司員工之作業,並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作為義務。⑵○ ○○公司委託○○公司負責之廢水處理業務,與○○○公司 製造健康食品之本業顯不相同,已難認此部分「與其經營內 容專業有關」,且廢水處理之技術門檻甚高,極具專業性, 此部分是否○○○公司「其專業能力所及者」,亦甚有疑義 ,尚難遽認系爭廢水處理業務係○○○公司「以其事業交付 承攬」,亦難認係屬於維持其事業營運之「所必要輔助活動 」。⑶○○○公司將健康食品製程最末端所當然產生之廢水 處理工程,委託○○公司處理,其所交付承攬之工作非但不 屬製造健康食品之主要業務,且廢水處理與製造健康食品在 技術上完全不同,更非○○○公司能輕易自行處理;且參照 被告、相關證人之證言及「B .O .O . 案合約書」之內容, 關鍵之廢水處理作業均係委由○○公司負責,則○○○公司 之前開兼任人員無非僅處理形式之表格填載等工作,而未參 與實際上之廢水處理工作。是○○○公司所設之人員僅「兼 任」,並非設有「專責組織負責」,顯不符合「加強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㈡⒉⑴所舉例示 :「某製造工廠將設備維修工程交付承攬,其設有專責組織 負責維修工作,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情形。 ⑷○○○公司既是委託○○公司全權負責廢水處理作業,其 以業主身分,要求承攬之○○公司派員工作須配合○○○公 司之作業時間,實屬正常之事。另依勞資協調會議紀錄顯示 ,○○○公司發現現場有異樣,主動告知當班之○○公司人 員處理,亦屬依照合約請求履行維修義務之正常行為。此與 一般公司行號或家庭中,臨時有電器或設備故障,自己無力 處理,請專業技術人員前來維修,自須雙方協調時間,相互 配合之情形無異,不能僅以此即遽謂前來維修之專業技術人 員係受業主之控制及影響。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⒈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 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 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 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 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 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
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 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 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依「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 」(下稱檢查注意事項)第三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檢 查注意事項」第㈡項第2 點:「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 保養、安裝、清潔等交付承攬是否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 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 及機具設備等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 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做個案認定」。而觀諸前揭廢水處理 合約書(102 年度偵字第8260號影卷第99至111 頁)第7 條 責任區分乙方(即○○公司)責任第1 項、第5 項載有:「 廢水場處理設備興建(不含池體土木建造,惟池體為○○公 司設計)、管路配線之施作及設備維修、修繕及更新。接管 後在甲方(即○○○公司)廢水場之操作人員由乙方聘任並 訓練,其人員之薪資、勞健保、勞工安全衛生、團體意外險 和福利等由乙方完全負責」等語,足認○○○公司廢水場設 備完成之後,設備之操作、維修、更新均由○○公司接管, 且操作人員由○○公司聘任並訓練,其薪資、勞健保、勞工 衛生安全、團體意外險和福利、廢水處理所需藥劑及費用亦 由○○公司負責等情,而非屬○○○公司該管之業務。復次 ,前揭注意事項㈡⒉⑴舉例以:「某製造工廠將設備維修 工程交付承攬,其設有專責組織負責維修工作,認定為『以 其事業交付承攬』」等語,可見該「製造工廠」將「製造設 備」委託其他事業單位維修,自係將其最主要核心之業務部 分交付承攬。然本案○○○公司係將健康食品製程最末端所 生之廢水委託○○公司處理,而該工作既非製造健康食品之 主要業務,且兩者之技術層面完全不同,則○○○公司將廢 水處理交付○○公司承攬,自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 所定之「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規定,應可認○○○公司僅 為業主,就○○公司員工之作業,並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 作為義務。
⒊前揭廢水處理合約於99年5 月21日即簽立,承攬之○○公司 既係處理廢水工程之專業公司,本身即應有能力瞭解一般廢 水處理槽之潛在危險。且○○公司早於簽約前之99年5 月10 日,即發行有該公司之「○○○廢水處理侷限空間作業標準 」,且明文:「目的:為防止局限空間作業引起之危害, 特制訂本守則。適用範圍:本守則適用於局限空間作業。 名詞解釋:㈠缺氧:指空氣中氧氣濃度未滿18% 之狀態。 ㈡局限空間:指進入下列設備或場所內部之空間:⒈鍋爐燃
燒室內部⒉壓力容器儲槽內部3.水平(臥型)或垂直深度超 過二尺之各種桶槽、坑渠及其他通風不良之場所。㈢其他危 險之虞:⒈體力疲乏或精神狀態不佳。⒉顏面蒼白或白暈、 脈搏及呼吸加快、呼吸困難、自眩或等缺氧症之初期症狀。 ⒊有出現毒性氣體或火災、爆炸之虞」,並明訂作業程序要 求操作人員於作業前及開始作業時,須遵守之各項安全作法 ,另更製有「安全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作業許可單」、 「局限空間作業前檢點表」等各項管制安全之表單,此有前 作業標準及各項表單等在卷可稽。據此可見,○○○公司與 ○○公司於簽約前,已有充分之事前作業程序,足使○○公 司確實瞭解廢水處理設備之潛在危險,否則○○公司豈能具 體擬出前揭「○○○廢水處理侷限空間作業標準」及各項管 控安全之表單。況案發時該廢水處理設備並未有何重大改變 情形,致生○○公司所不知之新生潛在危險。是依首揭說明 ,實難謂○○○公司或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 ⒋至前揭廢水處理合約書中第7 條責任區分甲方(即○○○公 司)第6 項中固有:「甲方負責提供專責人員、定期申報、 水質檢驗報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計師簽證」之約定。 然依卷附○○○公司100 年10月份至101 年10月份之「廢( 污)水處理設備之操作用電及廢(污)水檢驗測定每次操作 及檢查記錄表」(附於偵卷資料袋),被告及相關承辦人員 於每月核閱之報表上,僅填載「污水量、用電量、機器儀表 檢查保養、控制參數、藥品使用狀況、廢(污)水水質」等 項目,可見該項約定僅指○○○公司員工填載各項表格及對 外書面申報之行政作業,且被告僅係兼任乙級廢水專責人員 ,並未實際參與廢水處理工作。至於實際操作,維修,依前 開合約內容所載,均係委由○○公司負責處理,堪認被告之 業務應與該廢水場之設備操作或維修無關。從而,原處分書 所憑據之理由及認定結果,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 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