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111號
KSDM,104,聲判,111,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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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子湘
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夏陳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0 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
偵字第77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子湘(下稱聲請 人)與被告夏陳秀就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使用權糾紛,被告遂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14 時許,在系爭房屋前架設鐵門阻擋出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等 罪嫌。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竟疏未探查聲請人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 ,率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爭議,即寬認被告無妨害自由之 故意,且未審酌被告藉人多勢眾,強行裝設鐵門阻擋聲請人 進出,雖無肢體衝突,難謂無故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逕 認被告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與強暴脅迫之行為,而就被告前述 犯行,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實 有未完備之處,並有事實調查未臻明確,及侷限「禁錮特定 區域」始為妨害自由之認事用法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等語。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嫌,提出 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7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4 年8 月6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 議,並於104 年8 月12日寄存送達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 、3 頁



、第8 、9 頁、第13頁),嗣聲請人委由律師於104 年8 月 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有刑事 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至 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乃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有該條 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啻成為偵 查階段之延伸,且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仍不 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 及使用權糾紛,被告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 ,於103 年12月31日14時許,在系爭房屋門前架設鐵門阻擋 出入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及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 行,辯稱:裝設鐵門時,我有在場,我們並無與鄰居發生衝 突;系爭的地價稅是我們在繳的,該址並無水電,平常沒有 住人,我們安裝鐵門是因為我們與聲請人有房屋使用權上的 糾紛,是為了安全防護,沒有要妨害聲請人自由;現在鐵門 已被聲請人拆下歸還我們;聲請人知道我在繳地價稅,20幾 年前聲請人就知道了等語。經查,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吳孟臻 於偵查中證稱:我住在中洲三路795 巷11號,當天我聽到隔 壁有聲音就出門查看,我看到被告、被告女兒及裝鐵門的工 人在場,他們要在系爭房屋裝鐵門,他們說這是他們的家, 後來我母親也到場,我母親到場時鐵門裝設完成7 、8 成; 被告沒有對我為強暴、脅迫,也沒有與我們發生肢體衝突, 但被告一直說,這是他們的家;被告裝設完鐵門後幾天,大 概在104 年1 月初,我們找鎖匠去把鐵門拆掉了;系爭房屋 平常沒有住人,是作為倉庫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及反面 ),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裝設鐵門時並無任何 強暴、脅迫之舉,亦未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發生衝突。再查, 被告係因長期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又與聲請人就系爭房



屋有所有權及使用權糾紛,方有裝設鐵門之舉,被告並非無 所憑據即認定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非毫無理由即恣意至系 爭房屋裝設鐵門,則其主觀上是否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 制之犯意,洵非無疑。又系爭房屋平常並無住人,聲請人之 代理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則單純裝設鐵門之行為,客觀上僅 屬對物之強制,不屬對人之強暴、脅迫;且聲請人於鐵門裝 設完畢幾天後之104 年1 月初,復自行至系爭房屋拆除上開 鐵門,則顯然被告裝設鐵門之行為並未對聲請人構成強暴、 脅迫,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因而對 之為不起訴處分。
㈢、再議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以鐵門阻擋聲請人通行系爭房屋 ,該等行為雖無肢體衝突,難謂其無故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 利。被告明知聲請人使用系爭房屋已長達20餘年,仍強行裝 設鐵門阻礙聲請人之進出,原偵查機關並未探查事情來龍去 脈,率以被告之辯稱即認定被告架設鐵門阻止他人通行之行 為並無故意,認被告無妨害自由之故意及無強暴脅迫之行為 ,自有可議,有事實調查未臻明確之嫌,聲請人自有不服, 特聲請再議。
㈣、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固不否認因與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及使用權有糾紛,故於上開時日有架設鐵門阻擋系爭 房屋出入口之行為,惟上開系爭房屋平常並無住人,而僅係 供倉庫使用一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於上址架設鐵 門固有影響聲請人進入該處之自由,然被告並非將聲請人之 行動自由限制於一定區域,顯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 手段,將聲請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或有何剝奪聲請人任 意離去特定場所及空間之行動自由,即聲請人除上址外,均 可自由活動,則被告所為,縱或有造成聲請人不便,仍與刑 法第302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被告雖有以架設鐵門之方式 阻止聲請人自由進出系爭號房屋之舉,乃其主觀上自認其為 合法行使權利,實難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況被告指示 工人在系爭房屋前架設鐵門,乃係直接對物為之,尚非於聲 請人在場時針對其人身自由所施以之強制行為。此外,又查 無
本件被告有任何對聲請人施用外在不法腕力以及將加害之旨 通知聲請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壓制其意思決定或行動 自由之強暴、脅迫犯行,其所為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尚難僅因聲請人之指訴而遽入被告妨害自由 罪責。
五、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強暴 、脅迫、恐嚇等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 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強制手段,係以 實力不法加諸他人,而逞強施暴,固不以對人之直接強制為 限,然本罪之保護法益是個人意思自由及其意思決定而作為 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從而,在對物之間接強制,仍須其手 段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產生立即之強制力,使得被害人由 於行為人之手段而未能實現意思自由,不能行使權利或行使 無義務之事,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不因此受限,即與本罪構 成要件有間。
㈡、被告於72年10月13日向案外人陸江敦蘭買受系爭房屋,有卷 附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據(見偵卷第33頁) ,又該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係交通部高 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所有,其使用補償金均由被告 支付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港務局91年7 月2 日高港 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 收入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33頁),則被 告就系爭房屋主張所有、使用權利,自非無據,被告在系爭 房屋以架設鐵門之方式阻止聲請人自由進出之行為,主觀上 係出於維護自身權益所為,難認有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況 且,聲請人將系爭房屋供作倉庫使用,長期無人居住在內, 被告在系爭房屋架設鐵門,自非私行拘禁聲請人至明。被告 所為,縱有礙聲請人進出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產權之民事 糾葛尚待釐清,聲請人是否擁有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亦非 無疑,被告此舉,應無剝奪聲請人進出該址之行動自由及妨 害其權利之行使。從而,被告前揭行為,自與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第30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遽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 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 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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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