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104號
KSDM,104,聲判,104,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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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志曜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陳志明陳達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達興公司) 之董事長,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志曜(下稱聲請人)為該公司 董事、股東。緣陳達興於民國101 年8 月間,經股東會決議 要發放股息紅利,然被告竟無視上開決議,逕以公司尚有在 建工程需要資金、及鉅額虧損等為由,拒絕發放股利;惟被 告所辯之在建工程、鉅額虧損究何所指?被告並未說明;且 陳達興公司於100 年之未分配盈餘高達8 千多萬,縱此部分 並非現金,然陳達興公司於該年度尚有向銀行借貸3100萬元 ,扣除債務部分,仍有2800餘萬之現金及存款可發放股利, 被告如因故無法發放,自應召開股東會說明原委,而非逕以 有在建工程等為由擅自挪用,視股東會決議於無物,故被告 身為董事長,故意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並侵害股東獲得股利 之權益,此部分已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甚明,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未查明此節,逕為不起訴 處分,已屬有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之再議處分對此更隻字未提,實難令人甘服。 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 項「公司應付之股利…於6 個 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之規定,乃在說明上開情事, 稅法上應如何認定所得之情形,並非允許公司能據此虛偽填 載股利憑單,而向國稅局謊報已發放股利而扣抵稅金,致股 東實際上未取得股利卻遭課稅之不利益,是被告所為已構成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原不起訴處分認此不構成犯罪,已 有不當;縱認稅捐機關就此有實質審查權,然被告虛偽填載 ,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 就此置而不論,亦難認無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請求貴院 逕付審理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得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乃專指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第1 項所規定因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尚不及 於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致遭駁回之再議聲請,本為法條文義、 體系及立法目的解釋之當然結果,是以若聲請再議遭「不合 法」為由駁回後,告訴人進而聲請交付審判,該聲請顯屬不 合法至明,法院自應予以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即聲請意旨㈠部 分),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發),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888 號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以上 開背信、侵占罪所侵害者乃陳達興公司之法益,聲請人僅係 該公司董事,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屬告發性質而非告 訴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故其再議不合法等為由而予以駁 回一節,有該署104 年8 月4 日高分檢治智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附卷可憑。今聲請人以此再議「不合法」之駁回處分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顯屬不合法, 本院自應就此不合法之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即被告涉背信、 侵占罪嫌)予以駁回。
㈢至聲請人另以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即聲 請意旨㈡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該部分經高雄高 分檢檢察長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 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嗣聲請人於104 年8 月5 日收受前開再 議駁回處分書後,並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 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 既於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之法定期間內,就被告涉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此部分之聲請自屬合法,從而,本件自應僅就上開聲請合 法部分予以論述。
三、原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及再議駁回之意旨略以 :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陳達興公司並未依股東會決議發 放股息紅利予聲請人等7 人,竟於103 年1 月31日前之某日 ,命不知情之會計師郭士賢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股利憑單上, 虛偽填載陳達興公司於102 年度給付股息紅利,並據以向稅



捐機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7 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陳達興公司於103 年間雖有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分配股 利予股東,然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所稱「分配」,係指同 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之「給付時」及「視同給付」;是不 論公司係實際給付股利,或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 月後,均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分配」,據此公司即應填具股 利憑單予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以及發予股東,是被告依據該規 定製作股利憑單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並發予股東,該股利 憑單之內容即無不實,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因認 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聲請人再議意旨則以:
所得稅法之規定,乃在說明稅法上如何認定發放股利之情形 ,並非允許公司能據此虛偽填載股利憑單,向國稅局謊報已 發放股利而扣抵稅金,致股東實際上未取得股利卻遭課稅之 不利益,是被告所為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原不起 訴處分不僅未詳予調查,且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請撤銷發回 續查等語。
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 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顯見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人民課稅有實質審查權,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聲請意旨 其餘陳述,或屬民事法律問題,或與本件之判斷無關,故原 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述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 業,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 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 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 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所得稅 法第102 條之1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所稱「分配」,係指該法施 行細則第82條規定之給付時及視同給付,此有財政部台財稅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可知不論公司係實際給付



股利,或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後之視同給付, 均屬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所稱之「分配」,故被告依所得 稅法第102 條之1 規定,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 ,填具股利憑單交予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該股利憑單之內容 即無不實,故不起訴處分為此認定,經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稽 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 納稅額。」,顯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人民課稅有實質審查權 ,是駁回再議處分據此認被告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 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不當,即難為本院所採 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意旨㈠部分,因係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以再議「不合法」為由駁回,核非交付審判之標的, 故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合法;另聲請人之聲請意旨㈡部分, 本院審核結果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 高分檢檢察長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 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 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交付審判既有前揭不合法且無理由之情事,依法自應予以 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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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