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晁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晁旭(下稱異議人) 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 又另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執行 案號為104 年度執字第10836 號)。異議人既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3 年以上 ,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即不應另執行拘役,是 執行檢察官上開之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本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十、依第5 款至第9 款所定之刑, 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 行拘役」。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 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 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 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 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拘 役之數罪,必須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 關係,始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反之,若該數罪非裁判確定 前所犯,自無上開但書不執行拘役之適用,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強盜)、5 月、5 月、7 月(均為 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告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撤銷強盜罪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駁回竊盜部分之上 訴,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之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上開強盜及竊盜之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99年1 月14日、99
年2 月7 日、99年2 月8 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0 年11月24 日。另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04 年1 月9 日,判 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7 月21日,顯係在上開強盜等罪判決確 定後所犯,該二案之數罪,既不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 要件,揆諸前開說明,雖上開強盜等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 逾3 年以上,仍無援用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 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拘役刑之餘地。是檢察官上開拘役50日之 執行指揮核無不當,本件聲請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