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471號
KSDM,104,聲,4471,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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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佳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佳業雖父母離異,並自國中 時起,即赴外地工作,長期未住在戶籍地,但自民國104年4 月29日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便在「峻瑞工程」工作,有固定 居所,請法院將文書改送至該處,聲請人必定準時到院出庭 ,另聲請人縱有逃亡之虞,但聲請人本件所犯非屬重罪,也 無滅證之情事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欠缺羈押要件 ,單憑有逃亡之虞羈押聲請人,不問犯嫌是否重大,亦未考 量是否為重罪或有無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 押之情形,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過度限制聲請人 之訴訟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為此,聲請鈞院准予以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 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 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羈押 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 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 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 、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詐欺取財罪 之犯嫌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4年10月4日起予以羈 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詐欺取財罪之犯嫌重大。而聲請人除 本件係經通緝到案之外,其自有刑案紀錄以來,即有多次



逃匿經發布通緝之情事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 1份為憑。顯見聲請人對司法呈現敵視態度,習慣性逃避 追訴、審判及執行,自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是 本院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為防免聲請人再次 逃匿致礙審判,唯有羈押一途,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 處分均難予替代。故聲請人此部分以其現有固定居所,往 後必然遵期到庭為由聲請具保,為無理由。另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 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 人個人自由及訴訟上防禦權,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院 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限制之程度與必要性, 以及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佐證聲請人因受羈押致其訴訟 上防禦權受到過度限制等節,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應 屬適當且必要,尚合於比例原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持之理 由,自難憑採。末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並非不得單獨作 為許可羈押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所認,自有誤會。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款所定聲請 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上述諸情,認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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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