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67號
CHDM,106,訴,367,2017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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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毅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萌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836、1838、2366、2368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
度偵字第3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富毅顏萌芬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曾富毅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顏萌芬曾富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送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 人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有相當理由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 ,且被告曾富毅先前曾與證人黃達冠接觸討論本案案情,有 串供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裁定被告2 人均自民國106 年3 月31日起予以羈押 ,被告曾富毅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 訊問被告2 人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06 年7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因被告2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 年8 月21日訊 問被告2 人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次數眾多,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得量處之刑度非輕,自伴隨 有高度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在經審酌上情並 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 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



然存在,是裁定被告2 人均應自106 年9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被告曾富毅與證人黃達冠2 人就毒品交易之數量及細 節,所述多有不一致之處,且證人黃達冠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把證人傳票拿給被告曾富毅看,他應該是怕我亂講,今天 是被告曾富毅載我來的,被告曾富毅在車上叫我不要講到他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 第462 頁),則於證人黃達冠到庭接受詰問前,有事實足認 被告曾富毅有勾串證人之虞,爰一併裁定被告曾富毅禁止接 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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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