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2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泳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 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 併科罰金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是不生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內,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 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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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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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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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 │元折算1日。 │
│ │新臺幣5,000元,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1,000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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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4月19日 │104年0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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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848號 │偵字第4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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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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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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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769 │104年度交簡字第3852 │
│事實審│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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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5月25日 │ 104年0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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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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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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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769 │104年度交簡字第3852 │
│判 決│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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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6月23日 │ 104年09月0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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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
│備 註│第8887號 │第122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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