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執聲字第2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因犯竊盜、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國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編號1部分所犯係竊 盜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部分所犯係肇事逃逸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該2 罪非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即不得併合處罰。而依聲請書 及所附卷證,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之 罪與其另案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就附表所示之2 罪 為請求之意,是難認本件有刑法第50條第2 項所定情形,核 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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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下同├────┬──────┼────┬──────┤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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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103年6月25日│本院103 │103年7月28日│本院103 │103年8月26日│
│ │ │5月,如 │ │年度易字│ │年度易字│ │
│ │ │易科罰金│ │第468號 │ │第468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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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03年6月24日│本院104 │104年3月12日│本院104 │104年4月7日 │
│ │ │7月 │ │年度審交│ │年度審交│ │
│ │ │ │ │訴字第22│ │訴字第22│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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