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965號
KSDM,104,聲,3965,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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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明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明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明亮因犯恐嚇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臺南地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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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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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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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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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年2月間某日至│103年7月8日至同 │
│ │同年3月9日前某日│年8月24日前之某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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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察(自訴)機關│台南地檢103年度 │高雄地檢103年度 │
│年度案號 │偵緝字第678號 │偵緝字第246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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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台南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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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 │
│事實審│ │19 號 │14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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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1月30日 │104年7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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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台南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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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 │
│判 決│ │19號 │14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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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4年3月6日 │104年8月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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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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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台南地檢104年度 │高雄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2541號 │執字第117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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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