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951號
KSDM,104,聲,3951,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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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啟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啟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 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非予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特別量刑過程,即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受 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雖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之罪,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 侵害之法益、罪質均屬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 2 罪,在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9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 併之刑期(1 年3 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編號│ 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 │ │ ├──┬─────┼─────┬────┤ │
│ │ │ │ │法院│案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 │施用第二│有期徒│103 年11│本院│104 年度簡│同左 │104 年4 │ │
│ │級毒品罪│刑陸月│月9 日 │ │字第930 號│ │月8 日 │ │
├──┼────┼───┼────┼──┼─────┼─────┼────┼───┤
│二 │施用第一│有期徒│104 年1 │本院│104 年度審│同左 │104 年5 │ │
│ │級毒品罪│刑玖月│月6 日 │ │訴字第482 │ │月7 日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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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