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洪許東波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許東波(下稱異 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1罪和附表二編號 2至14所示之1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確定,又附表一編號2至8所 示34罪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確定,並接 續執行附表二編號1之罪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編號9 之罪所示之刑15年8月《原聲明異議狀之附表一與附表二自 編號7以下錯置,應予更正》。然異議人上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定中之36罪,亦即附表一編號2 至8所示之34罪、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罪,與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1罪,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異議人於民國 104年8月3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詎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竟置之不理,不向法院聲請對 受刑人有利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反以前聲請人錯誤聲請經駁 回定應執行之裁定(指異議狀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年7月7日104年度聲字第789號,790號駁回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就附表一所示之罪、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法院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作為不受理本件聲請人合法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理由(即指異議狀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8月10日雄檢欽崔字第104執聲他2299字第82024號所為 函覆異議人之「台端所犯數罪,業經本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駁回確定」函文),執行指 揮顯然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
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34罪、附表三編號 1至2所示之2罪,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1罪,各經附表一、 三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確定;並上開各罪各 該諭知裁判之法院分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34罪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1罪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1罪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且其中附表一編號 2至8所示34罪、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復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確 定,而上開各罪,現經以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更申字第217號(執行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34罪、附 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2年執崔字第1117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1罪)執行中,有上述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份在卷可考,故而,堪可認定上開各罪之「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均非本院。如異議人認其於104年8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34罪、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2罪,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1罪向該 管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該聲請狀影本1份附 卷可佐),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卷附之於104年8月 10日雄檢欽崔字第104執聲他2299字第82024號函覆,而未獲 辦理,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提出聲明異議,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罪,嗣復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7月10日以104年度 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並附表一編 號2至8所示之34罪、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1罪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罪,嗣復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5年10月(惟均尚未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