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04年度,33號
KSDM,104,簡上附民,33,201510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龔黃玉恒
       龔士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勇維律師
       蘇傳清律師
被   告  沈惠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年度簡上第33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與被告分別為前婆媳及夫妻關係,兩造 間因離婚後之未成年子女監護問題屢生嫌隙。被告與原告甲 ○○○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下午8 時35分至37分許,再因交 付未成年子女事宜,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 所協調時,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指摘原告甲 ○○○:「你都跟你兒子睡在一起」,並以「你變態啦你」 一語辱罵原告甲○○○,足生損害原告二人之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二人各新臺幣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及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 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因此,刑事訴 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
四、經查,本件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民國104年10 月2日因被告具狀撤回上訴,並於104年10月2日下午2時17分 繫屬於本院而確定,刑事訴訟之程序已終結,有刑事撤回上 訴狀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因原告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刑 事訴訟程序終結後,遲於104年10月2日下午3 時21分始向本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文章在 卷可查。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得另向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