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296號
KSDM,104,簡上,296,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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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淵隆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簡字第14
66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3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淵隆(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 稱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 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查獲距離犯罪時已有一段期日,被告事 後並無繼續經營賭博,復有兄長罹病需照顧,實無力一次負 擔易科罰金之數額,請求從輕量刑,准予分期繳納等語。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檳榔攤經營六合彩賭博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在前述地址經營六合彩 賭博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23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於99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按。詎 被告仍於103 年間,復在前述地址、經營同一模式之六合彩 賭博以營利,屢屢違犯相同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差。 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蕭淵隆前曾因供給賭博場所等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品 行資料亦有前述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仍不知悔改, 再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並 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 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 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 其量刑,並無失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宣告之刑得否 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刑罰 之執行問題,應由被告於執行程序時,另行向檢察官聲請, 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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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