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4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9
0 、第13568 號、第14419 號、第14891 號、第15380 號、第15
381 號、第15585 號、第19536 號、第20377 號),本院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輝忠犯竊盜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民 國104 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 示黃業旺等人之財物共11次得手。嗣因黃業旺等人報案,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 編號3-4 、6-11所示之失竊財物(均已發還各該失主)。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宋輝忠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 673 號,改分104 年度簡字第4549號),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前鎮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1-2 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5-6 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7 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5-6 頁、前鎮分 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 -2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 警七卷〉第5-6 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八卷〉第5-6 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九卷〉第4-5 頁、高雄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20377 號卷第14-15 、24-25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528 號卷第4-8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7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19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業
旺、劉秀會、蔡昆宏之員工薛言璟、張岳青、陳嬿如、黃俊 傑、林瑞祺、鄧晉懿、張國隆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警一卷 第4 頁、警二卷第20-21 頁、警三卷第26-27 頁、警四卷第 7 頁、警五卷第3-4 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六卷〉第6 頁、警七卷第7 頁、警八卷 第7 頁、警九卷第6 、8 頁),並有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 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自行車車主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6-10頁、警二卷第12-18 、23頁、警三卷第15-23 、 32頁、警四卷第11-13 頁、警五卷第6-17頁、警六卷第9-16 頁、警七卷第9-19頁、警八卷第10-20 頁、警九卷第10-14 、17-25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381 號卷光碟存 放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090 號卷光碟存放袋、 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9536 號卷光碟存放袋、高雄地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419 號卷光碟存放袋、高雄地檢署10 4 年度偵字第15380 號卷光碟存放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 偵字第14891 號卷光碟存放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13568 號卷光碟存放袋、易字卷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起訴書附表 編號1 、2 誤載門牌號碼為17號,應為173 號,此觀證人黃 業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甚明(見警一卷第4 、6 、8 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 誤載時間為104 年3 月30 日,應為同年4 月13日,有證人張岳青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可查(見警四卷第7 、12頁);起訴書附表編 號6 誤載時間為104 年4 月14日0 時許,應為同日19時後某 時許,亦經證人陳嬿如證述在卷(見警五卷第3 頁),均應 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11罪間,時、地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 簡字第183 號、第3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 確定,嗣二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549號卷第4-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 法治觀念微薄,未能正視其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
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所竊物品多屬價值不高之飲食衣物 或日常用品,且大部分業以原狀發還各該失主領回,並經被 害人黃業旺、劉秀會、薛言璟、張岳青、陳嬿如、黃俊傑、 林瑞祺、張國隆、鄧晉懿分別表明「被告為街友很可憐、不 欲追究求償」等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地檢署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6-60 頁),犯罪所生實害 略有減輕,復經上開被害人同情諒解;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自述已離婚、經濟狀況不佳、從事資源回收 為業、健康狀況尚可等語(見易字卷第19-20 頁),學歷為 高職肄業,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易字卷第5 頁); 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 各罪一致求處有期徒刑4 月(見易字卷第55頁補充理由書) ,對於其中情節較輕部分,容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參酌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等情,爰分別依有期徒刑、拘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均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並 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同上理由),惟因本件各 罪並非一律宣告有期徒刑4 月,檢察官求處應執行刑之基礎 已有變動,尚難採取。
五、至於公訴意旨建請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因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以3 年為期,並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更較 本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期間更長,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亦較 宣告刑為甚,而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若非被告確屬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不應輕易為之。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自須依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又為本 件竊盜犯行,固非可取,然依其犯罪情節以觀,尚難遽認其 已有反覆實施竊盜之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而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公訴意旨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不能以上開宣告刑之執行,矯 正其行為。本院因認對其執行上開宣告刑,已足收矯治之效 ,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行為方式 │罪刑欄 │
│ ├────────┤ │ │
│ │地點 │ │ │
│ ├────────┤ │ │
│ │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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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2 月28日4 │宋輝忠於左列時間│宋輝忠犯竊盜罪,│
│即起│時50分許 │、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拘役參拾│
│訴書├────────┤左列被害人所有之│日,如易科罰金,│
│附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養樂多1 箱、冬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編號│二路173 號(起訴│1 包(價值合計約│算壹日。 │
│1 )│書誤載為17號)「│新臺幣〈下同〉59│ │
│ │阿旺麻辣鴨血煲」│0 元,均未扣案)│ │
│ │店內 │ │ │
│ ├────────┤ │ │
│ │黃業旺 │ │ │
├──┼────────┼────────┼────────┤
│2 (│104 年3 月3 日3 │宋輝忠於左列時間│宋輝忠犯竊盜罪,│
│即起│時50分許 │、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拘役貳拾│
│訴書├────────┤左列被害人所有之│伍日,如易科罰金│
│附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臺灣啤酒4 罐、挖│,以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二路173 號(起訴│冰器材2 支(價值│折算壹日。 │
│2 )│書誤載為17號)「│合計約170 元,均│ │
│ │阿旺麻辣鴨血煲」│未扣案) │ │
│ │店內 │ │ │
│ ├────────┤ │ │
│ │黃業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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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3 月31日22│宋輝忠於左列時間│宋輝忠犯竊盜罪,│
│即起│時許 │、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參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高雄市前鎮區英德│FUSIN 廠牌自行車│,以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街747 號「優等文│1臺(價值約2,990│折算壹日。 │
│4 )│理補習班」前 │元) │ │
│ ├────────┤ │ │
│ │劉秀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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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4 月10日3 │宋輝忠於左列時間│宋輝忠犯竊盜罪,│
│即起│時50分許 │、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參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鍋蓋1 個、置物籃│,以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二路298 號「串板│2 個、菜單夾1 個│折算壹日。 │
│5 )│燒烤店」內 │、折價券2 盒、米│ │
│ ├────────┤杯1 個、計算機1 │ │
│ │蔡昆宏 │臺、原子筆10支、│ │
│ │ │開瓶器1 個(價值│ │
│ │ │合計約4,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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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4 月13日(│宋輝忠於左列時間│宋輝忠犯竊盜罪,│
│即起│起訴書誤載為3 月│、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拘役參拾│
│訴書│30日)3 時30分許│左列被害人所有之│日,如易科罰金,│
│附表├────────┤瓦斯爐1 組(價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編號│高雄市前鎮區光華│約480 元,未扣案│算壹日。 │
│3 )│二路307 號「品深│) │ │
│ │海魚湯」店內 │ │ │
│ ├────────┤ │ │
│ │張岳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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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4 月14日19│宋輝忠於左列時間│宋輝忠犯竊盜罪,│
│即起│時(起訴書誤載為│、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
│ │0 時)後某時許 │左列被害人所有置│參月,如易科罰金│
│訴書├────────┤放在車牌號碼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CTS號普通重型機│折算壹日。 │
│編號│二路42號前 │車置物箱內之紫水│ │
│6 )│ │晶1 座、外套1 件│ │
│ ├────────┤、背心1 件、口罩│ │
│ │陳嬿如 │1 個、遮陽裙1 件│ │
│ │ │、襪子1 雙(價值│ │
│ │ │合計約4,2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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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4 月15日2 │宋輝忠於左列時間│宋輝忠犯竊盜罪,│
│即起│時40分許 │、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拘役參拾│
│訴書├────────┤左列被害人所有之│日,如易科罰金,│
│附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瓦斯點火槍1 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編號│二路118 號「中華│價值約500 元) │算壹日。 │
│7 )│麵食堂」店內 │ │ │
│ ├────────┤ │ │
│ │黃俊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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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4 月25日9 │宋輝忠於左列時間│宋輝忠犯竊盜罪,│
│即起│時30分許 │、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拘役參拾│
│訴書├────────┤左列被害人所有晾│日,如易科罰金,│
│附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曬之衣服5 件、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編號│路296 巷19號前 │褲1 件(價值不詳│算壹日。 │
│8 )├────────┤) │ │
│ │林瑞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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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4 月29日1 │宋輝忠於左列時間│宋輝忠犯竊盜罪,│
│即起│時25分許 │、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拘役參拾│
│訴書├────────┤左列被害人所有之│日,如易科罰金,│
│附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瓦斯爐1 組(價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編號│二路307 號「品深│約480 元) │算壹日。 │
│9 )│海魚湯」店內 │ │ │
│ ├────────┤ │ │
│ │張岳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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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 年8 月16日7 │宋輝忠於左列時間│宋輝忠犯竊盜罪,│
│即起│時30分許 │、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左列被害人使用油│肆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桶3 個、保溫冰桶│,以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一路、光華路口附│1 個、C 型鋼1 批│折算壹日。 │
│10)│近之工地內 │、鐵線1 批、礦泉│ │
│ ├────────┤水3 箱(價值合計│ │
│ │鄧晉懿 │約11,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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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 年8 月20日5 │宋輝忠於左列時間│宋輝忠犯竊盜罪,│
│即起│時許 │、地點,徒手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參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高雄市前鎮區沱江│DUNLOP廠牌、車身│,以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街、一心一路口附│辨識碼Z000000000│折算壹日。 │
│11)│近 │2 號自行車1 臺(│ │
│ ├────────┤價值約5,000 元)│ │
│ │張國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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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