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鄭享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5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鄭享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鄭享鎔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間在日本所購買之木 製廚房組、梳妝台、收銀機等玩具係展示品,並非全新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 3 月31日下午3 時26分許,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社團「 高雄媽咪寶貝隨你買賣團」網頁後,刊登販售上開玩具組之 照片及訊息,並向以臉書私訊詢問之許○○訛稱上開玩具組 係全新的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玩具組係全新 品,而於同年4 月1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林鄭 享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以購買上開玩具組及其他商品。嗣於同 年4 月2 日許○○收到貨品開拆後,發現上開玩具組有磨損 等使用痕跡,且部分玩具零件有缺件等情,許○○因而向林 鄭享鎔詢問,林鄭享鎔始告知上開玩具組為架上之展示品等 語,隨後即聯絡無著而無意處理換貨退款問題,許○○始察 覺受騙。案經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鄭享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 易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於偵查時指訴情 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329號 卷(下稱他㈠卷)第4 至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4469號卷(下稱他㈡卷)第42頁至44頁), 並有告訴人匯款單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4 月2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最近交易資 料、告訴人與被告於網頁上之對話記錄及上開玩具組照片7 張附卷可佐(見他㈠卷第6 至17頁、第21至23頁、他㈡卷第 53至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以展示品冒充新品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金錢予被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考 量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8,000元等節,有 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 份可參(見 審易字卷第15至17頁),顯見其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堪認確有悔意;再斟酌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 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 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25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 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告訴人雖於104 年10月19日具狀陳稱:被告匯款後,僅以簡 訊告知款項已匯入,未提供「無摺存款收執聯」以供查詢及 核對款項,伊雖於104 年10月8 日前往郵局刷存簿,確實有 收受一筆13,000元之款項(另5,000 元已於104 年9 月23日 調解時當庭給付),但只有顯示局號,無法證實係被告所匯 ,是電告書記官轉知法官,請被告提供「無摺存款收執聯」 以供查詢;嗣於104 年10月14日電聯書記官,知悉法官已於 當日開庭時請被告提供「無摺存款收執聯」予伊,被告亦於 當日下午3 時許以私訊提供「無摺存款收執聯」予伊,伊旋 於當日下午3 時54分許與宅急便聯繫,要將上開木製廚房組 、梳妝台、收銀機等玩具寄回被告,伊於當日下午4 時3 分 許先行告知被告宅急便預計收寄貨時間,惟被告不予理會, 用私訊及簡訊不斷要求寄回運費自付,且以伊未在104 年10 月14日開庭前將物品寄回為由,揚言要報警對伊提出詐欺、 侵占等告訴,甚至出現「不要敬酒不吃」的字眼,行為持續
到15日凌晨,使伊不堪其擾,感到身心受創,而認被告於 104 年10月14日開始態度大轉變,顯見被告並非真心悔過道 歉,請求本院准予退還13,000元和解金,不與被告和解,另 5,000 元則為當初向被告購買上開物品之金額,因物品已於 104 年10月14日寄還被告,請准許無須退還等語(見簡字卷 第6 至15頁陳訴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試行和解而成 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第212 條至第219 條之規定,於前 項筆錄準用之。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以 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 項、第379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明文之。而訴訟上 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 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 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 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和解成立後,受訴法院即應 受其羈束,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之;另當事人兩造亦均受其 羈束,僅在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 審判,並經法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另為本案判決確定後, 始無羈束當事人之效力。至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 解成立時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 事由在內。查告訴人係以和解成立後,被告不斷私訊及傳簡 訊滋擾、提言另行提告、並對其出言不遜為由,而請求不與 被告和解。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4 年9 月23日達成和解, 由被告賠償告訴人18,000元等節,已如前述,告訴人並未主 張和解成立時,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係以和解成立 後發生之事由主張不與被告和解,於法未合。準此,本案訴 訟上和解效力仍然存在,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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