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291號
KSDM,104,簡,4291,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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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91號
被   告 熊莉莉
      陳洋銘
      李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年度易字第4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熊莉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洋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莉莉於民國103年3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由陳美容所經營之佳味鮮卡拉OK店內,因之前至該店 消費之事宜,向陳美容要求賠償,兩人發生爭執。陳洋銘李志華分別為陳美容之兒、媳,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由李志華以徒手拉扯熊莉莉之手部,並以腳 踢熊莉莉,而陳洋銘則徒手攻擊熊莉莉之頭部及身體,熊莉 莉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李志華,致熊莉莉受 有頭部鈍傷、四肢多處及背部擦傷、左眼眶瘀血及背部瘀血 等傷害,李志華亦受有左大腿瘀傷之傷害。案經熊莉莉及李 志華告訴。
二、訊據被告熊莉莉陳洋銘李志華均已自白前述犯行不諱, 核與告訴人熊莉莉李志華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熊莉莉陳洋銘李志華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可採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至告訴人熊莉莉雖稱有遭被告陳洋 銘持不詳武器毆打等情,然其並未具體指訴該武器之種類, 卷內復查無證據可佐,自無從為不利被告陳洋銘之認定。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熊莉莉陳洋銘李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洋銘李志華就傷害告訴人熊 莉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 同案被告陳美容亦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關於陳美容被訴 傷害熊莉莉部分,另以104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無罪)。四、爰審酌被告熊莉莉陳洋銘李志華間並無仇恨,僅因消費



糾紛,被告陳洋銘李志華即在上開店內,共同對熊莉莉施 以暴力行為,被告熊莉莉亦以腳踢李志華,致熊莉莉、李志 華分別受有傷害,所為俱屬不該。復衡酌告訴人熊莉莉所受 傷勢情形較重、李志華亦受有左大腿瘀傷之傷害,及被告熊 莉莉、陳洋銘李志華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但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本件糾紛 起因於被告熊莉莉之行為所引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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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