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達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6
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 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達元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達元與王姿凌為情侶關係,同居於高雄市○○區○○○路 0 ○0 號,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上午5 時許,王達元偕同 友人邱晏庭(所犯共同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 第6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返回上址住處,見王姿凌與洪建城等友 人在屋內打麻將,王達元懷疑王姿凌與洪建城交往,進而發 生爭吵,洪建城等人見狀先行離去。王達元與邱晏庭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尾隨洪建城下樓,於同日上午5 時30 分許,在上址騎樓前,王達元以肩膀衝撞,邱晏庭則持放置 在騎樓之他人所有之掃把毆打洪建城,致洪建城受有左側背 部2 公分穿刺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達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緝卷第30、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建城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21-23 頁)相 符,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晏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 警卷第5-7 頁,偵卷第22-23 頁)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11-12 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3頁)、現場 照片2 張(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達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共犯邱晏庭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共5 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43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⑵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43號 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⑶之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 5-1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女友王姿凌與告 訴人洪建城交往,即夥同邱晏庭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無端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 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3、 46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本 件係因感情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