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貳拾點零壹玖公克,驗餘淨重貳拾伍點肆肆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敬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7 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與建興路口,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6,000 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供己施 用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9日20時55分許,黃智敬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 路與忠孝路口,員警前往盤查之過程中,聞到黃智敬身具吸 食愷他命後之異味,遂詢問其是否攜有違禁物,黃智敬始自 褲子左前口袋內取出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20.0 19公克,驗餘淨重25.442公克)予警查扣,而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參。又扣案毒品1 包,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 袋。純質淨重20.019公克,驗餘淨重25.442公克),此有該 院於104 年9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 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019公克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 期間甚短,持有之毒品僅供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5 頁),是所生危害尚未直接 及於他人;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務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 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 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之,故扣案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 銷燬刑事處分。惟被告前述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 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 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