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邵慶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之各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慶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31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12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本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 於民國102年7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22日,應予 更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102年10月23日起,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嗣王俊琪、黃子玥、陳炳宏、王奕荃、蕭嘉琳、陳柏翰 、蔡幸伶發覺有異自行報警處理;吳耀功發現遭竊而委由陳 榮慶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分析比對,邵慶源復 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 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竊盜犯 行,接受法院裁判,並協同員警於102年12月12日3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於102年12月 12日1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5 之邵慶源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BENQ牌JOYBOOKR31型 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電腦包1個、電源線1條;於102年12月 12日11時6分許,在上開邵慶源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 HTC牌A9191型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於102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於102年12月12日13時4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於102 年12月12日1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
雄長庚醫院訪客停車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於102年12月12日1 8時46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站前街交岔路口,扣 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含鑰匙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邵慶源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 第2、3頁,偵卷第30、37、67、68頁,本院卷第36、3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俊琪(見警卷第5、6頁)、證人即被 害人黃子玥(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27頁)、證人即被害 人蕭嘉琳(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7頁)、證人即「環球車 業」機車行負責人朱洪希(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27、 28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奕荃(見警卷第14至16頁)、證人 即被害人蔡幸伶(見警卷第17、18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麗 雅(見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柏 翰(見偵卷第28、2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炳宏(見警卷第 21頁)、證人即「輕鬆打」網咖負責人陳榮慶(見偵卷第55 頁)、證人即被害人吳耀功(見偵卷第66、67頁)指訴之被 害情節大致吻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見警卷第22至2 8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紙(見警卷第29、31至33頁)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30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35頁)、店 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第37至39、43頁)、蒐 證現場照片29張(見警卷第40至42、44至56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2月1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 0號函1份(見警卷第23頁)、員警104年4月19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54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惟查, 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自承:偷的人是我,我 現在記得是現金,錢沒有超過新臺幣(下同)50元等語(見 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67頁),證人吳耀功則證稱:我發 現錢有不見,至少有幾10元不見等語(見偵卷第66頁)。經 相互勾稽被告、證人吳耀光上開所述,復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足認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為現金50元,並 屬既遂。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容有誤會,惟社會事實既屬同 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但僅為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個竊
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3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就上 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共8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2月17日南市 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卷第23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7紙(見警卷第22至28頁)、蒐證現場照片6張(見 警卷第40至42頁)所示,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10時51分以 前某時,為員警盤查時即向警坦承行竊,並協同員警尋獲如 附表編號2至8所示BENQ牌JOYBOOKR31型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 、電腦包1個、電源線1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含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含鑰匙1支)、HTC牌A9191型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含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 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 支)等失竊物品。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於 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並接受法院裁判,堪認合 乎自首之要件,爰就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併有自首之減輕 事由,均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此外,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於102年12月12日10時 51分以前某時,被告為員警盤查而向警坦承行竊後,員警已 合理懷疑乃被告所為,遂依證人陳榮慶報案時所述「吳男表 示說若有抓到竊嫌再處理,沒有就算了」等語,於積極尋找 證人吳耀功製作筆錄未果後,再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陳 榮慶(見偵卷55頁)、吳耀功(見偵卷第67頁)證述明確, 並有員警104年4月19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54頁)為憑 。足徵員警已有合理懷疑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此部分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參酌 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及是否歸還被害 人或告訴人、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並自稱有輕度智能障礙 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位,偵卷第29、67頁,本院卷第36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 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處有期 徒刑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3、4、6至8)及所處拘役之各罪 (即如附表編號2、5),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被 告竊取如附表編號3、4、6至8所示機車,所使用之鑰匙(共 5支),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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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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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2 │臺南市中西區│邵慶源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邵慶源犯竊│
│ │年10月23│成功路225號 │吳耀功睡著之際,徒手竊取吳│盜罪,累犯│
│ │日6時7分│之「輕鬆打」│耀功所有置於電腦桌下之現金│,處罰金新│
│ │許 │網咖2樓47號 │新臺幣(下同)50元。 │臺幣伍仟元│
│ │ │座位 │ │,如易服勞│
│ │ │ │ │役,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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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0 │臺南市中西區│邵慶源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邵慶源犯竊│
│ │月28日4 │成功路225號 │王俊琪睡著之際,徒手竊取王│盜罪,累犯│
│ │時29分許│之「輕鬆打」│俊琪所有置於電腦桌下之BENQ│,處拘役參│
│ │ │網咖2樓 │牌JOYBOOK R31型黑色筆記型 │拾日,如易│
│ │ │ │電腦1臺、電腦包1個、電源線│科罰金,以│
│ │ │ │1條(價值合計約3000元)。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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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2 │高雄市左營區│邵慶源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邵慶源犯竊│
│ │月5日18 │高鐵路、重愛│黃子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盜罪,累犯│
│ │時以前某│路口旁之新光│K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孔 │,處有期徒│
│ │時 │三越百貨高雄│之鑰匙1支、安全帽2頂)之鑰│刑肆月,如│
│ │ │左營店之停車│匙1支未拔出,認有機可趁, │易科罰金,│
│ │ │場 │即以該機車鑰匙1支啟動電門 │以新臺幣壹│
│ │ │ │發動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仟元折算壹│
│ │ │ │場而竊取之。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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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2 │高雄市前鎮區│邵慶源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邵慶源犯竊│
│ │月8日14 │中華五路、時│陳炳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盜罪,累犯│
│ │時30分以│代大道口西北│H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3萬50│,處有期徒│
│ │前某時 │角機車停車場│00元,含鑰匙孔之鑰匙1支、P│刑肆月,如│
│ │ │ │UMA牌黑色薄外套1件《價值22│易科罰金,│
│ │ │ │00元》、夾腳拖鞋1雙《價值6│以新臺幣壹│
│ │ │ │50元》)之鑰匙1支未拔出, │仟元折算壹│
│ │ │ │認有機可趁,即以該機車鑰匙│日。 │
│ │ │ │1支啟動電門發動後,騎乘上 │ │
│ │ │ │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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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2 │臺南市中西區│邵慶源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邵慶源犯竊│
│ │月9日4時│成功路225號 │王奕荃睡著之際,徒手竊取王│盜罪,累犯│
│ │27分許 │之「輕鬆打」│奕荃所有置於電腦桌上的價值│,處拘役參│
│ │ │網咖2樓62號 │2200元之HTC牌A9191型黑色手│拾日,如易│
│ │ │座位 │機1支(IMEI:3568 EI:3568│科罰金,以│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元折算壹日│
│ │ │ │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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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2 │高雄市三民區│邵慶源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邵慶源犯竊│
│ │月9日21 │建國三路7號 │朱洪希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盜罪,累犯│
│ │時30分至│(原為36號)│0號普通重型機車(蕭嘉琳所 │,處有期徒│
│ │同年月10│,由朱洪希所│有,含鑰匙孔之鑰匙1支、修 │刑肆月,如│
│ │日13時9 │經營之「環球│車工具組《螺絲起子3支》) │易科罰金,│
│ │分之間某│車業」機車行│之鑰匙1支未拔出,認有機可 │以新臺幣壹│
│ │時 │前某處 │趁,即以該機車鑰匙1支啟動 │仟元折算壹│
│ │ │ │電門發動後,騎乘上開機車離│日。 │
│ │ │ │開現場而竊取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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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2 │高雄市苓雅區│邵慶源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邵慶源犯竊│
│ │月10日18│建國一路與大│陳柏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盜罪,累犯│
│ │時以前某│順三路口之麥│EDS號普通重型機車(王麗雅 │,處有期徒│
│ │時 │當勞速食店旁│所有,價值2萬元,含鑰匙孔 │刑肆月,如│
│ │ │騎樓某處 │之鑰匙1支、安全帽1頂)之鑰│易科罰金,│
│ │ │ │匙1支未拔出,認有機可趁, │以新臺幣壹│
│ │ │ │即以該機車鑰匙1支啟動電門 │仟元折算壹│
│ │ │ │發動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日。 │
│ │ │ │場而竊取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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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12 │高雄市鳥松區│邵慶源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邵慶源犯竊│
│ │11日16時│大埤路123號 │蔡幸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盜罪,累犯│
│ │30分以前│之高雄長庚紀│307號普通重型機車(蔡青志 │,處有期徒│
│ │某時 │念醫院訪客停│所有,價值4萬元,含鑰匙孔 │刑肆月,如│
│ │ │車場 │之鑰匙1支)之鑰匙1支未拔出│易科罰金,│
│ │ │ │,認有機可趁,即以該機車鑰│以新臺幣壹│
│ │ │ │匙1支啟動電門發動後,騎乘 │仟元折算壹│
│ │ │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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