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琴 江俊霖 卓柏緯 林金霞 鄞芬美 朱正平 呂建川 呂榮進 李美 李淑禎 李劉淑貞 李盧阿寶 杜欣樺 沈東華 阮氏嬌鶯 周張美花 林月嬌 林羿汎 林素英 邱清勝 邱淑玲 姚林梅霞 孫春華 張晋毓 張嘉旂 莊素英 陳明晋 陳秋月 陳美芳 陳綉絹 曾碧蘭 黃宜琴 黃昭裕 黃美珠 黃桂花 黃莉庭 黃菊芳 鄒淑妹 趙美金 劉秀梅 劉進成 蔡笑 黎氏兒 盧和真 盧華容 賴芬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29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江俊霖、卓柏緯、林金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鄞芬美、呂建川、李美、沈東華、阮氏嬌鶯、林羿汎、林素英、邱清勝、姚林梅霞、張晋毓、張嘉旂、黃莉庭、劉秀梅、黎氏兒、賴芬甚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呂榮進、李淑禎、李盧阿寶、杜欣樺、林月嬌、邱淑玲、孫春華、莊素英、陳明晋、陳美芳、陳綉絹、黃宜琴、黃昭裕、黃美珠、黃菊芳、趙美金、盧華容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秋月、曾碧蘭、黃桂花、鄒淑妹、劉進成、蔡笑、盧和真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朱正平、李劉淑貞、周張美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一、林秀琴自民國103 年10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 000 元之代價向林金霞承租位於高雄市○○區○○巷0 ○00 號之住宅使用,並自104 年4 月30日前之數日起,在林金霞 知情且同意之情形下,將上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定 人出入上址並聚集賭博財物,另以日薪500 元至1,000 元不 等之金額雇用江俊霖、卓柏緯,由江俊霖負責把風、載送賭 客至上址賭賭博,卓柏緯則負責賭場內收取抽頭金、交付賭 金之工作。林秀琴、林金霞、江俊霖、卓柏緯即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其中林秀琴 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內,由林秀琴提供 天九牌、骰子等物做為賭具,並由林秀琴或其他賭客充作莊 家,與其他3 位閒家賭客比較手中持牌之點數大小,外圍賭 客也可任選閒家押注,賠率為1 賠1 ,贏者依賠率贏取賭金 ,林秀琴則藉前述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並對每贏得10,000 元之賭客收取500 元之抽頭金(以此類推),及對擔任莊家 之賭客收取200 元之抽頭金,而以上開方式牟利。而自104 年4 月30日20時起,有賭客鄞芬美、朱正平、呂建川、呂榮 進、李美、李淑禎、李劉淑貞、李盧阿寶、杜欣樺、沈東華 、阮氏嬌鶯、周張美花、林月嬌、林羿汎、林素英、邱清勝 、邱淑玲、姚林梅霞、孫春華、張晋毓、張嘉旂、莊素英、 陳明晋、陳秋月、陳美芳、陳綉絹、曾碧蘭、黃宜琴、黃昭 裕、黃美珠、黃桂花、黃莉庭、黃菊芳、鄒淑妹、趙美金、 劉秀梅、劉進成、蔡笑、黎氏兒、盧和真、盧華容、賴芬甚 各自前往上址,並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以前述方式 參與賭博。嗣警方於同日22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秀琴、江俊霖、卓柏緯、林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 ㈡被告鄞芬美、朱正平、呂建川、呂榮進、李美、李淑禎、李 劉淑貞、李盧阿寶、杜欣樺、沈東華、阮氏嬌鶯、周張美花 、林月嬌、林羿汎、林素英、邱清勝、邱淑玲、姚林梅霞、 孫春華、張晋毓、張嘉旂、莊素英、陳明晋、陳秋月、陳美 芳、陳綉絹、曾碧蘭、黃宜琴、黃昭裕、黃美珠、黃桂花、 黃莉庭、黃菊芳、鄒淑妹、趙美金、劉秀梅、劉進成、蔡笑 、黎氏兒、盧和真、盧華容、賴芬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查上址處所雖原為被告林秀琴向被告林金霞所承租之私人住 宅,惟被告林秀琴、林金霞事後既將之提供作為聚眾賭博之 場所,且被告鄞芬美等不特定賭客亦得自由進出上址賭博財 物,足見上址處所已喪失單純住宅之性質,而成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誤。又被告林秀琴、林金霞各提供賭具及上址作 為賭博場所,另被告江俊霖、卓柏緯則受僱於被告林秀琴, 分別於上址賭場擔任把風、搭載賭客及收取抽頭金、給付賭 金等工作,並藉由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而被告林秀 琴亦有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之情事,另被告鄞芬美、朱正平 、呂建川、呂榮進、李美、李淑禎、李劉淑貞、李盧阿寶、 杜欣樺、沈東華、阮氏嬌鶯、周張美花、林月嬌、林羿汎、 林素英、邱清勝、邱淑玲、姚林梅霞、孫春華、張晋毓、張 嘉旂、莊素英、陳明晋、陳秋月、陳美芳、陳綉絹、曾碧蘭 、黃宜琴、黃昭裕、黃美珠、黃桂花、黃莉庭、黃菊芳、鄒 淑妹、趙美金、劉秀梅、劉進成、蔡笑、黎氏兒、盧和真、 盧華容、賴芬甚則係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賭博財物之賭客。 是核被告林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江俊霖、卓柏緯、林金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鄞芬 美、朱正平、呂建川、呂榮進、李美、李淑禎、李劉淑貞、 李盧阿寶、杜欣樺、沈東華、阮氏嬌鶯、周張美花、林月嬌 、林羿汎、林素英、邱清勝、邱淑玲、姚林梅霞、孫春華、 張晋毓、張嘉旂、莊素英、陳明晋、陳秋月、陳美芳、陳綉 絹、曾碧蘭、黃宜琴、黃昭裕、黃美珠、黃桂花、黃莉庭、 黃菊芳、鄒淑妹、趙美金、劉秀梅、劉進成、蔡笑、黎氏兒 、盧和真、盧華容、賴芬甚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林秀琴、江俊霖、卓柏緯、林 金霞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秀 琴所犯上開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 博罪3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江俊霖、卓柏緯、林金霞各別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秀琴向被告林金霞承租上址經營賭場,被告 林秀琴復僱用被告江俊霖、卓柏緯從事賭場工作,藉此牟得 不法利益,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所為均無足取,而 被告鄞芬美、朱正平、呂建川、呂榮進、李美、李淑禎、李 劉淑貞、李盧阿寶、杜欣樺、沈東華、阮氏嬌鶯、周張美花 、林月嬌、林羿汎、林素英、邱清勝、邱淑玲、姚林梅霞、 孫春華、張晋毓、張嘉旂、莊素英、陳明晋、陳秋月、陳美 芳、陳綉絹、曾碧蘭、黃宜琴、黃昭裕、黃美珠、黃桂花、 黃莉庭、黃菊芳、鄒淑妹、趙美金、劉秀梅、劉進成、蔡笑 、黎氏兒、盧和真、盧華容、賴芬甚則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而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固僅係處分自己 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然仍係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仍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林金霞係出租上址 予被告林秀琴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被告江俊霖、卓柏緯則 係受僱於被告林秀琴,於本案中均非處於主導之地位,惡性 均較被告林秀琴為低,以及被告林秀琴經營上址賭場之規模 尚非龐大,經營時間亦非長,兼衡上開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林秀琴、江俊霖、卓柏緯均無前科 ,被告林金霞僅於20餘年前有傷害犯行,而被告鄞芬美、呂 建川、李美、沈東華、阮氏嬌鶯、林羿汎、林素英、邱清勝 、姚林梅霞、張晋毓、張嘉旂、黃莉庭、劉秀梅、黎氏兒、 賴芬甚前均未因賭博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另被告呂榮進、 李淑禎、李盧阿寶、杜欣樺、林月嬌、邱淑玲、孫春華、莊 素英、陳明晋、陳美芳、陳綉絹、黃宜琴、黃昭裕、黃美珠 、黃菊芳、趙美金、盧華容則各有1 至3 次不等之賭博犯行 ,被告陳秋月、曾碧蘭、黃桂花、鄒淑妹、劉進成、蔡笑、 盧和真各有4 至6 次不等之賭博犯行,被告朱正平、李劉淑 貞、周張美花則各有7 至9 次不等之賭博犯行,而分別經法 院予以論罪科刑,卻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有各該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 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林秀琴所 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而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惟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諭知沒收。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附表編 號6 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林秀琴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而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手機共2 支,係供被告林秀 琴、江俊霖為賭場把風而相互聯絡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經該2 人供承在卷,故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係自被告盧華容身上所扣得,並非 在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該現金亦非賭資或因賭博 所贏得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盧華容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另 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與被告所 犯上開犯行有直接、必然之關連性,經本院裁量後,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賭資 │520,000 元 │在賭檯上之財物│├──┼───────────┼──────┼───────┤│ 2 │天九紙牌 │1 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3 │骰子 │13顆 │同上 │├──┼───────────┼──────┼───────┤│ 4 │天九紙牌(未拆封) │5 副 │同上 │├──┼───────────┼──────┼───────┤│ 5 │號碼夾 │1 包 │同上 │├──┼───────────┼──────┼───────┤│ 6 │抽頭金 │4,400 元 │因犯罪所得之物│├──┼───────────┼──────┼───────┤│ 7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1 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000000000000000/01號之│ │ ││ │三星牌手機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1 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000000000000000/01號之│ │ ││ │三星牌手機 │ │ │├──┼───────────┼──────┼───────┤│ 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本 │於現場查扣 │├──┼───────────┼──────┼───────┤│ 10 │現金 │35,700元 │在被告盧華容身││ │ │ │上查扣 │├──┼───────────┼──────┼───────┤│ 11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1 支 │在被告卓柏緯身││ │000000000000000 號之三│ │上查扣 ││ │星牌手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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