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鳳龍(原名洪雲龍,民國104 年7 月27日改名)前於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1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嗣與他案經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不知名友人位 在高雄市林園區潭頭某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7 日凌晨1 時51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三段與文中路 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自願受搜索同意後, 當場在上揭車內其所有藍色工具包中,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 用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1 支,復於同日凌晨4 時0 分許經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鳳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審易卷第19至20頁)。又被告於104 年2 月7 日接受警詢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施用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 液編號:104 偵-0177 號)與「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檢體編號:104 偵-0177 )各1 份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 第739 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22至23頁、第43頁),此外
,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104 年2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 份、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3 張暨「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1 份(見桃檢偵卷第16至21頁、第24至25頁)及 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8 至10頁),被告既 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 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 第1 、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0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上開第1 、2 、3 罪嗣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545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經前案多次論罪科刑 執行,仍不思戒除毒癮,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雖施用 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然仍極易因 此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期使被告經此 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生活影響及 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及已婚、育有稚齡幼女2 人等家庭生 活狀況(參見桃檢偵卷第9 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係本件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9至2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