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145號
KSDM,104,簡,4145,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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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林仙眉
輔 佐 人 洪○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林仙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林仙眉洪○源(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及徐○全(所涉強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分別為徐○廷之外婆、舅舅及父親。緣徐○廷陪同 其母洪葳鑗於民國103年8月20日10時許,前往洪○源、洪林 仙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欲協調徐○ 廷外公洪水木所留遺產中由洪林仙眉洪○源洪葳鑗公同 共有之房屋如何處理事宜,因協調未果,雙方於上址住處外 發生口角,徐○廷遂持手機對洪林仙眉洪○源、徐○全等 人進行攝影蒐證,引發洪林仙眉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外,公然辱 罵徐○廷:「瘋子」等語(台語),足以貶損徐○廷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林仙眉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 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警員王○川、黃○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他卷第7-8、27-28頁;偵卷第36-38頁),並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錄影光碟勘驗報告1份在卷 可稽(偵卷第13-2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僅因細故即以言詞對告訴人加以辱 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 ,且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 該,惟念其係因雙方協調遺產處理方式引發口角,並受到告 訴人以手機攝影蒐證之刺激,一時情諸激動下,致為上開犯 行,且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件刑章,復參酌被告年約78歲,年紀老邁,本院綜合上情 ,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其犯行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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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