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121號
KSDM,104,簡,4121,201510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尹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76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尹君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王尹君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2 月19日止受僱於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經營之「○○加油站」擔任員工,負責為 客戶車輛加油並收取油資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 務上收取油資之機會,分別於102 年2 月5 日、6 日、13日 、19日某時,將其所負責加油機之當日營業收入各新臺幣( 下同)2,024 元、1,524 元、4,005 元、30,228元未繳回○ ○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公司共計損失37,781元)。嗣 經上開加油站站長洪○○(起訴書誤載為「洪○○」)於 102 年2 月19日核對帳目後,發現王尹君上開日期實繳之營 業收入均有短少,復聯絡王尹君無著,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尹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字卷第3 頁、第6 至7 頁、審易字卷第15頁背面、 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即○○加 油站站長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 至3 頁、偵字卷第3 頁、第14頁),並有○○加油站工作 表3 份、○○加油站營業日報表4 份、被告履歷及身分證影 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 4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 ,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 公司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告訴人○○公司31,000元,其中 5,000 元業已給付完畢(見審易字卷第33頁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第34頁和解書),堪認被告有意願填補告訴 人○○公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無刑事前案紀 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 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因 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32頁),犯後 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 罪,酌 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其所犯上開4 罪,均為業務侵占罪,犯罪手法及罪 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僅各相隔數日,是綜合考量其犯罪之類 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茲念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 且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 人○○公司所受損害,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公司 達成和解,惟尚餘26,000元未給付完畢(見審易字卷第33頁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是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 予其向告訴人○○公司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 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洪○○協議之賠償方案,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04 年10月25日 起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維法治。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 緩刑條件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向告訴人○○│1.給付對象:○○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鋼鐵股份有限│2.給付金額: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
│公司支付財產│3.給付方式及期限:其中新臺幣伍仟元,業│
│上損害賠償,│ 已給付完畢。其餘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
│共計新臺幣參│ 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完│
│萬壹仟元。 │ 畢止,共分為伍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
│ │ 於每月二十五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新臺│
│ │ 幣伍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陸仟元│
│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