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瓊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050、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瓊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鄭淑文」署名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瓊雯於民國97年4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興中二路口,與 陳明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過失傷害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郭瓊雯為脫免刑事及 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鄭淑文」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鄭淑 文」署名共5枚(文件名稱、欄位、署押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而鄭淑文在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式3份,分別供作存根聯1 份、收執聯2份)第1份「存根聯」之「申請人簽收」欄內偽 簽「鄭淑文」之署名,足以表示該登記聯單已為鄭淑文本人 收受之意思,並提出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且使鄭淑文本人有受刑事訴追 危險之損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郭瓊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惠琳於警詢中、證人陳明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
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訊問筆錄或談話紀錄表,係記 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或 紀錄表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其憑信性,但不能 因此即認為該筆錄或紀錄表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 文書之性質。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鄭淑 文」之署名,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 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鄭淑文」署名,冒用 「鄭淑文」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 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訪談人係「鄭淑文」其人無 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申請人 簽收」欄上簽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 利用「鄭淑文」之名義,表達已收受登記聯單之意思,該文 件雖為承辦人員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 並表示一定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 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人員收 執存卷,顯對該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鄭淑文 」及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被告就附表 編號1、2所示偽造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同一 交通事故調查時冒用「鄭淑文」名義,於密接時地,在附表 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簽「鄭淑文」之署名,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屬接續犯,而為包括的一罪。再被告偽造附表編 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鄭淑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同次交通事故調查時,冒充「鄭淑文」而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另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複寫部分犯行在犯罪事實欄中敘明 ,惟該登記聯單為一式3份,分別交由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 、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交安組收執,就複寫部分,乃係1
次簽名即因自動複寫方式而同時產生複寫之署名,是該部分 與已敘及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1份之「申 請人簽收」欄上偽簽「鄭淑文」之署名1枚部分,為一罪之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末被告前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80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 ,為脫免刑事及民事責任,竟冒用他人名義,不僅損及真正 名義人之權益,亦影響司法機關進行司法調查及監理機關處 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存根聯業已交由警察機關收 執;陳明堅之收執聯亦由他人代為收執,均非被告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而被告之收執聯,雖為被告所收執而屬被告 所有,惟未經扣案,亦無庸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鄭淑 文」(含複寫部分)之署名3枚,連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偽造之署名2枚,因屬刑法第219條規定義務沒收之物,故不 論有無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 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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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欄位 │ 偽造署押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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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偽造「鄭淑文」│
│ │ │ │署名1枚。 │
│ │ │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受訪談人欄 │偽造「陳宏瑞」│
│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署名1 枚。 │
│ │紀錄表 │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申請人簽收欄 │偽造「鄭淑文」│
│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署名3枚。 │
│ │記聯單(1式3份,分│ │ │
│ │別供作存根聯1份、 │ │ │
│ │收執聯2份;被告於 │ │ │
│ │第1份之「申請人簽 │ │ │
│ │收」欄簽名1次,並 │ │ │
│ │自動複寫至其他2 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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