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075號
KSDM,104,簡,4075,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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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撤緩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玉振趙國賢洪啟清李崟(後3 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4月22日12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松 江街與十全路口「三民公園」之公共場所內聚賭,賭博方式 係以撲克牌為賭具,每人發13張紙牌分前、中、後3 組對賭 大小,全贏者由其他3 家給付賭金新臺幣(下同)20元之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經警至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遂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玉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國賢洪啟清李崟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陳玉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腳踏實地,以勞力付出換取財物,存有僥倖 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得利,並可能因此深陷賭博 之誘惑,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犯後為坦承犯行,犯 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且為小規模之賭 博與鉅資投入簽賭之情形不同,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暨其為大學畢業、職業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與當場賭博之 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 被告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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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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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一 │撲克牌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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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賭資 │新臺幣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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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