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049號
KSDM,104,簡,4049,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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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3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良智蘇宜芳於民國104 年2 月下旬後(即農曆春節過後 )之某日,無故侵入魏禾僖所有而委託魏紹冰管理、並已出 租予林嘉憲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房屋,並居 住其內(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後許良智因欠缺金錢 購買食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4 年3 月20日14時許,徒手竊取魏紹冰所有、放在上址房 屋1 樓之瓦斯爐心1 個、2 樓之角鐵一堆及白鐵材質狗籠1 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左右),得手後隨 即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持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 之景保企業行,變賣予不知情之呂牡丹,得款215 元後立即 花用殆盡。嗣魏紹冰林嘉憲因租約到期而於同年4 月6 日 13時許一同前往上址房屋進行點交,發現許良智蘇宜芳居 住於上址屋內,且上開物品業遭竊取,而報警處理。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魏紹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宜芳林嘉憲呂牡丹各於警詢中之證述。
景保企業行買賣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三、核被告許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竟於無故侵入上址房屋並居住於該屋期間, 起意竊取被害人魏紹冰所有之前開物品後加以變現,所得供 己花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為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具有中度身心 障礙患者之身分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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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