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林
陳正耀
林彤瑜
林和融
陳弘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9825號、104年度偵字第1993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林、陳正耀、林彤瑜、林和融、陳弘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張順林處拘役伍拾日、陳正耀處拘役參拾日、林彤瑜處拘役參拾日、林和融處拘役伍拾玖日、陳弘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林、陳正耀、林彤瑜、林和融及陳弘曜明知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 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 故意,分別於民國104 年3、4月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 期,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寄送之方式,分別將 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嗣 該詐騙者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 法,向黃冠龍、楊曜徽、孫慕蓉、潘宜函、高亞彤、曾志祺 、陳時強、蘇秋香、張悅行、許晉豪、李安德、鍾淑緞、賴 韋豪、林宜欣、劉秀芳、陳紹綸、張凱淳、郭允再、謝瑩澂 施用詐術,致上開19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黃冠龍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張順林、陳正耀、林彤瑜、林和融、陳弘曜(下稱被告 5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出租方式將自己申辦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一致辯稱:伊上 網找工作,對方主動聯繫表示係線上博奕公司,需租用帳戶 ,每個帳戶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2000元 不等,所以就依指示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等語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5 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一之帳戶均係其分別開立,業
經被告5 人分別供述在卷且有被告張順林本件臺灣銀行及合 作金庫銀行、陳正耀本件台新銀行、林和融本件中國信託銀 行、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陳弘曜本件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等資料在卷可佐;而告訴人黃冠龍、 楊曜徽、孫慕蓉、曾志祺、陳時強、蘇秋香、張悅行、鍾淑 緞、劉秀芳、陳紹綸、張凱淳、郭允再、謝瑩澂(下稱告訴 人黃冠龍等13人)及被害人潘宜函、高亞彤、許晉豪、李安 德、賴韋豪、林宜欣(下稱被害人潘宜函等6 人)確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5 人上開 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兆豐 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冠龍等13人及被害 人潘宜函等6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冠龍提出 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楊曜徽提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孫慕蓉提出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曾志祺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陳 時強提出之竹東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蘇秋香提 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張悅 行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鍾淑緞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劉秀芳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陳紹綸提 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郭允再提出之匯款紀錄表、謝瑩澂 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潘宜函提出之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高亞彤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安德 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賴韋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林宜欣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5人所交付之前開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上開告訴人黃冠龍等13人、被害人潘宜函等6人之匯款甚明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5 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 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 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故需向 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 最低基本工資僅19,273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 所佔甚多,自稱暱稱為「陳」之人,竟於被告5 人尚未付出 任何勞務時,即以每月5,000元至12,000 元超越最低基本工 資4分之1至2分之1數額,承租1 本帳戶,益徵係為掩蓋不法 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被告5 人亦自承已知對方會使用該帳 戶進出入款項,並從事線上博奕,供客戶下注使用等語,足 見被告5 人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即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 進出入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並有可能是詐欺
集團甚明,然仍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 將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故被 告5 人以前揭情詞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猶非 可採。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 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5 人均係心智健 全之成年人,應可知工作本質係付出勞力以換取等值報酬, 並無不付出勞力單純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 之理,仍為貪圖每月每本高達5,000元至12,000 元之金額, 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益徵被告5 人於已知帳戶將 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認縱使用其帳戶為簽賭、詐欺,其 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被告5 人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黃冠龍等13人、被害人潘宜函等6 人詐取 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5 人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弘曜以一交付銀行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冠龍、楊曜徽、孫 慕蓉、曾志祺及被害人潘宜函、高亞彤等人詐得財物;被告 張順林以一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陳時強、蘇秋香等人詐得財物;被告林和融以一交付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悅行、鍾淑 緞、劉秀芳、陳紹綸及被害人許晉豪、李安德潘、賴韋豪、 林宜欣等人詐得財物;被告林彤瑜以一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凱淳、郭允再等人詐得財
物,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案審理即附一表編號4部分( 被害人為附表二編號9、10 及編號12至16),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5 人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5 人明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 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圖不勞獲取高額金錢,將 其申請之帳戶交付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 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告 訴人黃冠龍等13人、被害人潘宜函等6 人之財產上損失,且 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酌被告5 人犯罪係單純交付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對於損害 範圍無法預測,其為求職貪圖鉅利而為之,暨被告張順林、 陳正耀、林彤瑜、林和融、陳弘曜其智識程度分別為大學畢 業、專科畢業、大學畢業、高中畢業、大學肄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各自為小康、勉持、小康、小康、小康(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其勞動能力、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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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及方式│交付之金融帳戶 │備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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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順林 │104年4月8日 │高雄市林園區某│臺灣銀行帳號 │ │
│ │ │ │統一超商,以店│000000000000號及│ │
│ │ │ │到店方式寄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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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正耀 │104年4月9日 │嘉義市統一超商│台新銀行帳號 │ │
│ │ │ │台林門市,以宅│00000000000000號│ │
│ │ │ │急便方式寄送 │帳戶 │ │
├─┼────┼──────┼───────┼────────┼─────┤
│3 │林彤瑜 │104年4月15日│高雄市新興區統│台新銀行帳號 │ │
│ │ │ │一超商新田門市│00000000000000號│ │
│ │ │ │,以宅急便方式│帳戶 │ │
│ │ │ │寄送 │ │ │
├─┼────┼──────┼───────┼────────┼─────┤
│4 │林和融 │104年4月15日│高雄市鳳山區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與臺灣高雄│
│ │ │ │全家超商,以店│000000000000號、│地方法院檢│
│ │ │ │到店之方式寄送│玉山銀行帳號 │察署檢察官│
│ │ │ │ │0000000000000號 │併案部分(│
│ │ │ │ │及兆豐銀行帳號 │104年度偵 │
│ │ │ │ │00000000000號帳 │字第23803 │
│ │ │ │ │戶 │號)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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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弘曜 │104年3月13日│高雄市美濃區某│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 │統一超商,以宅│0000000000000號 │ │
│ │ │ │急便方式寄送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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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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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冠龍│104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104年3月16日│被告陳弘曜上│2萬9985元 │
│ │(告訴 │16日20時│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20時41分許 │開合作金庫銀│ │
│ │人) │1分許 │為分期付款,需至自│ │行帳戶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 │ │ │
│ │ │ │云,致黃冠龍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2 │楊曜徽│104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104年3月16日│被告陳弘曜上│4983元 │
│ │(告訴 │16日19時│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20時12分許 │開合作金庫銀│ │
│ │人) │28分許 │為分期付款,需至自│ │行帳戶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 │ │ │
│ │ │ │云,致楊曜徽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3 │孫慕蓉│104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HI│104年3月16日│被告陳弘曜上│7960元 │
│ │(告訴 │16日19時│TO網站人員及中國信│20時27分許 │開合作金庫銀│ │
│ │人) │30分許 │託銀行人員,向孫慕│ │行帳戶 │ │
│ │ │ │蓉表示:之前購買東│ │ │ │
│ │ │ │西時,因誤刷成批發│ │ │ │
│ │ │ │商條碼,會扣12次款│ │ │ │
│ │ │ │,需至ATM操作取消 │ │ │ │
│ │ │ │等語云云,致孫慕蓉│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作匯款。 │ │ │ │
├──┼───┼────┼─────────┼──────┼──────┼─────┤
│4 │潘宜函│104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104年3月16日│被告陳弘曜上│3567元 │
│ │(被害│16日20時│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20時33分許 │開合作金庫銀│ │
│ │人) │26分許 │為分期付款,需至自│ │行帳戶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 │ │ │
│ │ │ │云,致潘宜函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5 │高亞彤│104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104年3月16日│被告陳弘曜上│2萬9989元 │
│ │(被害│16日不詳│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19時56分許 │開合作金庫銀│ │
│ │人) │時間 │為分期付款,需至自│ │行帳戶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 │ │ │
│ │ │ │云,致高亞彤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6 │曾志祺│104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104年3月16日│被告陳弘曜上│1萬7206元 │
│ │(告訴 │16日19時│路賣家及中國信託銀│20時許 │開合作金庫銀│ │
│ │人) │44分許 │行人員,向曾志祺表│ │行帳戶 │ │
│ │ │ │示:之前購買東時誤│ │ │ │
│ │ │ │設成重複扣款,需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 │ │
│ │ │ │云云,致曾志祺陷於│ │ │ │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7 │陳時強│104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台│104年4月9日 │被告張順林上│2萬9989元 │
│ │(告訴 │9日不詳 │灣旅遊王公司客服人│18時31分許 │開合作金庫銀│ │
│ │人) │時間 │員及某銀行主任,向│ │行帳戶 │ │
│ │ │ │陳時強表示:之前刷├──────┼──────┼─────┤
│ │ │ │卡住宿時,因系統錯│104年4月9日 │被告張順林上│8412元 │
│ │ │ │誤造成爾後每個月會│18時35分許 │開合作金庫銀│ │
│ │ │ │固定扣款,需至自動│ │行帳戶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
│ │ │ │,致陳時強陷於錯誤│104年4月9日 │被告張順林上│1456元 │
│ │ │ │,遂依指示匯款。 │18時37分許 │開合作金庫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 │ │ │104年4月9日 │被告張順林上│2萬9989元 │
│ │ │ │ │19時43分許 │開臺灣銀行帳│ │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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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蘇秋香│104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批│104年4月9日 │被告張順林上│10萬元 │
│ │(告訴 │7日18時 │客網管理員及郵局人│12時24分許 │開合作金庫銀│ │
│ │人) │47分許 │員,向蘇秋香表示:│ │行帳戶 │ │
│ │ │ │不小心將其設定為批├──────┼──────┼─────┤
│ │ │ │發賣家,需依其指示│104年4月9日 │被告張順林上│10萬元 │
│ │ │ │解除云云,致蘇秋香│12時57分許 │開臺灣銀行帳│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戶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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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悅行│104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104年4月20日│被告林和融上│2萬9985元 │
│ │(告訴 │20日19時│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20時30分許 │開中國信託銀│ │
│ │人) │53分許 │為分期付款,需至自│ │行帳戶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 │ │ │
│ │ │ │云,致張悅行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10 │許晉豪│104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104年4月20日│被告林和融上│2萬9988元 │
│ │(被害│20日19時│路賣家,向許晉豪表│20時7分許 │開中國信託銀│ │
│ │人) │54分許 │示:其訂單錯誤,有│ │行帳戶 │ │
│ │ │ │多出12筆交易,需至│ │ │ │
│ │ │ │ATM操作取消等語云 │ │ │ │
│ │ │ │云,致許晉豪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指示操作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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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安德│104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奇│104年4月21日│被告林和融上│1萬6123元 │
│ │(被害│20日20時│摩公司人員,向李安│凌晨0時43分 │開中國信託銀│ │
│ │人) │6分許 │德表示:因公司業務│許 │行帳戶 │ │
│ │ │ │疏失,每個月要從帳│ │ │ │
│ │ │ │戶扣款,需至ATM操 │ │ │ │
│ │ │ │作取消等語云云,致│ │ │ │
│ │ │ │李安德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操作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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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鍾淑緞│104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104年4月20日│被告林和融上│20萬元 │
│ │(告訴 │20日10時│其親友,向其借貸款│某時許 │開兆豐銀行帳│ │
│ │人) │許 │項云云,致鍾淑緞陷│ │戶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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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賴韋豪│104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104年4月20日│被告林和融上│2萬4123元 │
│ │(被害│20日20時│路賣家,向賴韋豪表│21時37分許 │開玉山銀行帳│ │
│ │人) │54分許 │示:不小心將其領貨│ │戶 │ │
│ │ │ │單貼成經銷商模式造│ │ │ │
│ │ │ │成簽收人誤簽,需至│ │ │ │
│ │ │ │ATM操作取消等語云 │ │ │ │
│ │ │ │云,致賴韋豪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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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宜欣│104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104年4月20日│被告林和融上│2萬9987元 │
│ │(被害│20日17時│路賣家,向林宜欣表│18時40分許 │開玉山銀行帳│ │
│ │人) │30分許 │示:不小心將其設為│ │戶 │ │
│ │ │ │買方經銷商,固定會├──────┼──────┼─────┤
│ │ │ │從帳戶自動扣款,需│104年4月20日│被告林和融上│2萬9988元 │
│ │ │ │至ATM操作取消等語 │19時13分許 │開玉山銀行帳│ │
│ │ │ │云云,致林宜欣陷於│ │戶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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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劉秀芳│104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露│104年4月20日│被告林和融上│2萬9989元 │
│ │(告訴 │20日晚上│天拍賣客服人員,向│18、19時許 │開玉山銀行帳│ │
│ │人) │ │劉秀芳表示:其訂單│ │戶 │ │
│ │ │ │錯誤,多出12筆,需│ │ │ │
│ │ │ │至ATM操作取消等語 │ │ │ │
│ │ │ │云云,致劉秀芳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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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紹綸│104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九│104年4月20日│被告林和融上│2萬4010元 │
│ │(告訴 │20日21時│龍運動商城客服及中│22時15分許 │開玉山銀行帳│ │
│ │人) │許 │國信託銀行人員,向│ │戶 │ │
│ │ │ │陳紹綸表示:其訂單│ │ │ │
│ │ │ │錯誤,有多出12筆交│ │ │ │
│ │ │ │易,需至ATM操作取 │ │ │ │
│ │ │ │消等語云云,致陳紹│ │ │ │
│ │ │ │綸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 │示操作匯款。 │ │ │ │
├──┼───┼────┼─────────┼──────┼──────┼─────┤
│17 │張凱淳│104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104年4月17日│被告林彤瑜上│3萬元 │
│ │(告訴 │17日不詳│臉書帳號被盜用,被│某時許 │開台新銀行帳│ │
│ │人) │時間 │用去買鞋子,需依其│ │戶 │ │
│ │ │ │指示操作取消等語云│ │ │ │
│ │ │ │云,致張凱淳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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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郭允再│104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104年4月17日│被告林彤瑜上│3萬元 │
│ │(告訴 │17日17時│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18時48分許 │開台新銀行帳│ │
│ │人) │32分許 │為分期付款,需至自│ │戶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 │ │ │
│ │ │ │云,致郭允再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19 │謝瑩澂│104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露│104年4月10日│被告陳正耀上│3萬元 │
│ │(告訴 │10日18時│天拍賣客服及郵局人│19時18分許 │開台新銀行帳│ │
│ │人) │20分許 │員,向謝瑩澂表示:│ │戶 │ │
│ │ │ │因條碼誤刷,多出12├──────┼──────┼─────┤
│ │ │ │筆交易,需至ATM操 │104年4月10日│被告陳正耀上│1萬5000元 │
│ │ │ │作取消等語云云,致│19時20分許 │開台新銀行帳│ │
│ │ │ │謝瑩澂陷於錯誤,遂│ │戶 │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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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3803號)與附表編號9、10 │
│ 、12、13、14、15、16係相同事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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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