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
8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4 年4月19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OO 冷飲店」(下稱前開飲料店)前,見龔OO所有、柯OO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5000元,下稱前開機車)之鑰匙插在車上,遂徒手以該 鑰匙啟動前開機車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供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4 月22日10時許,吳佳倚復騎乘前開機車至前開 飲料店,經店員龔OO發覺並報警處理,吳佳倚遂徒步逃離 現場,惟經警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鹽埕區新興街與興華街 口查獲(前開機車及鑰匙已發還柯OO)。嗣警方於同日10 時25分許,將其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 出所(下稱建國四路派出所)時,吳佳倚因大聲喧囂,並對 派出所內志工劉OO及所內人員出言不遜、大聲咆哮,員警 許令穎見狀後為免發生危害,旋上前勸阻,吳佳倚明知在場 之警員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毀 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警員許令穎臉頰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 執行職務,復推倒派出所內之電風扇致損壞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建國四路派出所。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柯OO、龔OO、劉OO分別於警詢或 偵訊證述明確(柯OO部分見警卷第4 頁;龔OO部分見警 卷第5頁及偵卷第30至31頁;劉OO部分見警卷第6至7 頁及 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蒐證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前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頁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0、12至17、21頁及偵卷第26
、36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2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135 條 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 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2罪)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2罪),嗣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17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5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⑥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月確定。嗣①至④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2352號裁定應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⑤、⑥所示各 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1月確定,前開2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 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復毀損派 出所內之電風扇,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 員執法之尊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前開機車已發還 被害人,損害稍有減輕,所毀損之電風扇價值非高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