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926號
KSDM,104,簡,3926,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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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816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658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1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進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進興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元帝廟 附近,以3 罐啤酒為對價,將其在同日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左 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肥」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之某成員於104 年4 月19日 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PC俠盜獵車手5 中文 版GTA5〔送120 萬遊戲幣〕實體包+ 精美海報每套售價1580 元」之不實訊息,嗣有如附表所示之李奐旻、林禹智鍾睿 綸、陳霖燕、許智傑、李承芳宋明倫莊宇傑、林沛鍠、 陳雨婷吳祖亨蔡珊笛、李明育、黃意雯、范姜全、邱宏 親、王鈺維、林廷晃、方威霖、郭炳宏連彥富郭奕緯吳旻萱郭育伶廖家緯陳韋凱、許志齊、詹雯琪(下稱 李奐旻等28人)各自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均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乃分別下標購買,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盧進興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李奐旻等28人察覺有異始報警 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奐旻、鍾睿綸、李承芳宋明倫莊宇傑陳雨婷吳祖亨蔡珊笛、李明育、黃意雯、范姜全、邱宏 親、王鈺維、林廷晃、方威霖、郭炳宏連彥富郭奕緯吳旻萱陳韋凱、許志齊、詹雯琪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林禹智、陳霖燕、許智傑、林沛鍠、郭育伶、廖家 緯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奐旻、林禹智鍾睿綸、陳霖燕、許智傑、李承芳宋明倫莊宇傑、林沛鍠、陳雨婷吳祖亨蔡珊笛、李明 育、黃意雯、范姜全、邱宏親、王鈺維、林廷晃、方威霖、 郭炳宏連彥富郭奕緯吳旻萱郭育伶廖家緯、陳韋 凱、許志齊各自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金融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訊息翻拍照片或 列印資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㈣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04 年5 月21日高銀左密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提款 明細資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李奐旻等28人,係一行為觸犯2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移送併辦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 論罪科刑部分或為同一事實(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部分),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部分),亦為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為圖獲得區區3 罐啤酒之小利,竟甘冒犯罪之風險,隨意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李奐旻等28人分別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害金額總計為71,850元,復審 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 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李奐旻 │104 年4 月20日11時26分許│1,650元 │
├──┼────┼────────────┼─────────┤
│ 2 │林禹智 │104 年4 月20日16時許 │1,650元 │
├──┼────┼────────────┼─────────┤
│ 3 │鍾睿綸 │104 年4 月20日17時59分許│1,650元 │
├──┼────┼────────────┼─────────┤
│ 4 │陳霖燕 │104 年4 月20日20時30分許│9,300元 │
├──┼────┼────────────┼─────────┤
│ 5 │許智傑 │104 年4 月21日(聲請書誤│3,160元 │
│ │ │載為104 年4 月20日,應予│ │
│ │ │更正)10時25分許 │ │
├──┼────┼────────────┼─────────┤
│ 6 │李承芳 │104 年4 月21日(聲請書誤│4,650元 │
│ │ │載為104 年4 月20日,應予│ │
│ │ │更正)11時8 分許 │ │
├──┼────┼────────────┼─────────┤
│ 7 │宋明倫 │104 年4 月21日(聲請書誤│1,650元 │




│ │ │載為104 年4 月20日,應予│ │
│ │ │更正)11時26分許 │ │
├──┼────┼────────────┼─────────┤
│ 8 │莊宇傑 │104 年4 月21日(聲請書誤│1,650元 │
│ │ │載為104 年4 月20日,應予│ │
│ │ │更正)11時43分許 │ │
├──┼────┼────────────┼─────────┤
│ 9 │林沛鍠 │104 年4 月21日(聲請書誤│2,500元 │
│ │ │載為104 年4 月20日,應予│ │
│ │ │更正)17時22分許 │ │
├──┼────┼────────────┼─────────┤
│10 │陳雨婷 │104 年4 月20日14時16分許│4,650元 │
├──┼────┼────────────┼─────────┤
│11 │吳祖亨 │104 年4 月20日14時59分許│1,650元 │
├──┼────┼────────────┼─────────┤
│12 │蔡珊笛 │104 年4 月20日17時38分許│1,650元 │
├──┼────┼────────────┼─────────┤
│13 │李明育 │104 年4 月20日18時許 │1,650元 │
├──┼────┼────────────┼─────────┤
│14 │黃意雯 │104 年4 月20日18時33分許│3,160元 │
│ │ ├────────────┼─────────┤
│ │ │104 年4 月20日18時48分許│1,580元 │
│ │ │(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 │
│ │ │充) │ │
├──┼────┼────────────┼─────────┤
│15 │范姜全 │104 年4 月20日20時47分許│1,650元 │
├──┼────┼────────────┼─────────┤
│16 │邱宏親 │104 年4 月21日13時7 分許│3,170元 │
├──┼────┼────────────┼─────────┤
│17 │王鈺維 │104 年4 月21日16時17分許│1,250元 │
├──┼────┼────────────┼─────────┤
│18 │林廷晃 │104 年4 月21日(聲請書誤│2,500元 │
│ │ │載為104 年4 月20日,應予│ │
│ │ │更正)16時25分許 │ │
├──┼────┼────────────┼─────────┤
│19 │方威霖 │104 年4 月19日21時許 │1,650元 │
├──┼────┼────────────┼─────────┤
│20 │郭炳宏 │104 年4 月19日22時許 │1,650元 │
├──┼────┼────────────┼─────────┤
│21 │連彥富 │104 年4 月19日22時44分許│1,650元 │




├──┼────┼────────────┼─────────┤
│22 │郭奕緯 │104 年4 月20日0 時13分許│1,650元 │
├──┼────┼────────────┼─────────┤
│23 │吳旻萱 │104 年4 月20日17時30分許│1,650 元(聲請書誤│
│ │ │ │載為3,160 元,應予│
│ │ │ │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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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郭育伶 │104 年4 月20日18時36分許│1,650元 │
├──┼────┼────────────┼─────────┤
│25 │廖家緯 │104 年4 月20日18時55分許│1,650元 │
├──┼────┼────────────┼─────────┤
│26 │陳韋凱 │104 年4 月20日19時5 分許│1,650 元(聲請書誤│
│ │ │ │載為2,500 元,應予│
│ │ │ │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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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許志齊 │104 年4 月20日20時48分許│3,230元 │
├──┼────┼────────────┼─────────┤
│28 │詹雯琪 │104 年4 月21日9 時23分許│4,650元 │
├──┼────┼────────────┼─────────┤
│合計│ │ │71,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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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