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遠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遠德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 力陸上,因騎車違規闖紅燈而遭警攔檢,因身著警察制服之 員警盧志宏堅持施以酒測,李遠德明知盧志宏乃依法執行公 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指盧志宏並對之威 脅稱:「我跟你說喔,你鼎金所的吼,我沒給你嗆喔,改天 你就不要出來(台語)」等語,而為妨害公務之行為。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遠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盧志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鼎金派出所員 警盧志宏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錄影蒐證檔案1個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60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在上開陸橋上,於員警 盧志宏執行職務時,出言脅迫,自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兩案再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公務員施以脅迫, 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