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國
歐江敏
陳啓聰
蔡憲雄
鄧麗娥
林美玲
王凱娟
簡清貴
林金枝
謝基隆
林張貴梅
潘秀美
劉美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年易字第5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文國、歐江敏、蔡憲雄、王凱娟、簡清貴、林金枝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啟聰、林張貴梅、劉美珠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鄧麗娥、林美玲、謝基隆、潘秀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國、歐江敏、陳啟聰、蔡憲雄、鄧麗娥、林美玲、王凱 娟、簡清貴、林金枝、謝基隆、林張貴梅、潘秀美、劉美珠 (下稱被告13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中午12時前某時,陸續前往邱家 亮(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據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據其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 中)利用不詳之人所有,位在高雄市○○區○○巷0000000 000號電表旁公眾得出入之鐵皮搭建工寮,作為天九牌賭博 場所,以邱家亮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做為賭 博工具,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一人擔任作莊家,三人為閒家,
復由莊家擲骰子,每人發給2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 論輸贏,且在場其餘賭客均可任選閒家押注,如點數比莊家 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 莊家所有,每次賭客下注金額不定,最少押注新臺幣(下同 )100元,最多則押注3000元,並自同日中午12時許起,開 始在上開地點賭博。嗣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13人於警偵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30至 66頁、偵卷第166至184頁、審卷第99至107頁、本院卷第97 、98頁)。
㈡證人及同案被告邱家亮、楊英羯、江鴻松於警偵中之證述( 警卷第14至26頁、偵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反面、第147頁 至156頁)。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明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7至156頁 )。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 至13頁)、查獲賭博案現場及證物照片共56張(警卷第72至 80頁)。
三、核被告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 犯罪,在性質上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 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 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13人彼此間與同 案被告邱家亮、楊英羯、江鴻松均無庸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13人自104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12時5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此段期間內之賭博犯行,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 舉動,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四、爰審酌被告13人不思腳踏實地,以勞力付出換取財物,存有 僥倖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並可能因此 深陷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再衡酌渠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賭博行為雖係在前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 ,惟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復賭博時間亦短,犯罪所 生危害並非重大;並考量被告鄧麗娥、謝基隆、林美玲、潘 秀美前已數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陳啓聰、
劉美珠及林張貴梅各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1次,其 餘被告則無賭博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被告13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易字卷第20至53頁); 兼衡被告1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規 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天九紙牌1副、骰子6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 告13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13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3之賭資現金21萬5100元,非於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扣得,且為另案被告邱家亮所有,非被告13人所有,業具 邱家亮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扣 案之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亦為另案被告邱家亮所有,亦 具其供述在卷(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 決,併諭知宣告沒收,是如上查扣物尚無重為沒收宣告之必 要),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 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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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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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紙牌 │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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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 6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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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賭資(新臺幣) │ 215,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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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博抽頭金(新臺幣)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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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號碼夾 │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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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計時器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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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無線電對講機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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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無線電對講機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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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無線電對講機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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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