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文
陳俊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
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因其友人丁○○與戊○○相識,知悉 戊○○前與乙○○(乙○○通緝中,其被訴部分另行審結) 交往,有意與乙○○結婚,而遭當時有配偶之乙○○與佯稱 係乙○○胞兄之壬○○陸續以各種名目,共同詐取新臺幣( 下同)300 多萬元(乙○○、壬○○所犯詐欺罪部分,業經 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有罪確定),後戊○○於 民國103 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間,查知乙○○係有配偶之人 ,因此知悉遭騙之事,適壬○○又藉故要求戊○○支付2 萬 元款項,戊○○乃將計就計與壬○○約定於彰化市忠孝路之 忠孝國小前見面,並約同綽號「阿峰」之丁○○(戊○○、 辛○○、乙○○、丁○○所涉對壬○○強盜、妨害自由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綽號「阿忠」之癸○○一同 前往。103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許,戊○○與丁○○、癸○ ○到達後,壬○○亦與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下稱甲○ ,真實姓名詳卷)聯袂前來。因壬○○指稱所有詐得之款項 均在乙○○處,戊○○乃又電請乙○○前來。嗣乙○○、壬 ○○見事跡敗露,亟欲撇清責任,即紛紛向戊○○示好,先 由壬○○騎乘機車搭載「阿忠」,返回其位於彰化市○○路 00號之4 住處拿取戊○○前所簽立之面額55萬元本票等物。 乙○○則在甲○意圖離開,奔向忠孝國小大門時前阻止,並 於其後趕至之戊○○向甲○表示其所持用之SONY牌手機,亦 係伊遭詐騙而同意代壬○○先行墊款,應行歸還時,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後方抱住甲○,將甲○所持用之 上開手機逕行取走交予戊○○(不包括其內SIM 卡),以此 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戊○○被訴對甲○強制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戊○○等一行人決定前往位於彰 化市金馬路上之金大都KTV (下稱金大都)等候壬○○等, 乙○○乃又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甲○必須配合一同 前往,而搭乘某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之車輛,與戊○○、甲 ○等一同前往金大都,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其
等抵達金大都門口時,適壬○○因未帶住處鑰匙,無法拿取 本票等,欲找甲○拿取鑰匙,而於同時到達金大都。壬○○ 見甲○遭乙○○控制,即與乙○○、甲○在金大都門口拉扯 ,惟因不知情之戊○○介入阻止壬○○,甲○因此未能順利 逃脫(戊○○被訴對甲○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壬○○則又搭載「阿忠」欲返回其上開住處拿取 本票等物,惟中途又被以電話召回金大都。在壬○○尚未返 回金大都時,乙○○又主動示好,表示願意搭載甲○返回壬 ○○住處,拿取遭壬○○詐騙所得之款項,而接續前開妨害 自由之犯意,要脅甲○一同前去壬○○位於彰化市大智路之 住處取款,以此方式剝奪甲○行動自由,並強迫甲○以所有 鑰匙協助進入壬○○上開住處,以此方式使甲○行無並義務 之事(戊○○被訴對甲○強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後乙○○順利取回16萬元現金及戊○○簽發之面額55 萬元本票1 紙、金項鍊等物,並在金大都歸還予戊○○。壬 ○○前來金大都,因其與乙○○均表示詐得之款項為對方取 走等,戊○○乃以酒醉為由,要求壬○○於翌日再行商討款 項歸還問題。惟戊○○為避免壬○○拒不出面,乃與乙○○ 、辛○○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乙○○囑咐辛○○將 甲○自金大都後門帶離,辛○○乃將甲○帶回其位於彰化市 ○○○路000 巷0 號之住處,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迄至同年月26日晚上9 時許,始搭載甲○至臺中市嶺東科 技大學附近便利超商後,任其離開。因認被告戊○○、辛○ ○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辛 ○○、戊○○犯罪均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辛○○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係以被告戊○○、辛○○、乙○○之供述、證人甲○、壬 ○○、丁○○、駱志誠、癸○○、己○○之證述、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書、乙○○、壬○○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金大都及壬○○住處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及扣案之女用衣物 、眼鏡等作為其主要論據。惟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 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 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 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 被告辛○○、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被告辛○○辯稱:是甲○拜託我載她離開金大都,不是我 強制她離開,因為她說她不想看到乙○○、壬○○,我有問 她要去哪裡,她說她沒有地方可去,我是要幫助她才載她等 語;被告戊○○辯稱:甲○在辛○○家裡我不知道,我從金 大都離開,我去辛○○家才看到甲○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曾與乙○○交往,並有意與乙○○結婚,遭當時 有配偶之乙○○與壬○○陸續以各種名目詐取300 多萬元, 後戊○○得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知悉其受騙後,乃與壬 ○○約定於彰化市忠孝路之忠孝國小前見面,戊○○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許,與丁○○、癸○○到達忠孝國小, 壬○○亦與甲○前來,乙○○隨後亦抵達忠孝國小,後壬○ ○騎乘機車與癸○○先行離去,欲前去拿取戊○○先前所簽 立之本票,戊○○、乙○○則與甲○搭車前往位於彰化市金 馬路上之金大都,嗣乙○○於同日晚間6 時31分許,搭載甲 ○返回壬○○位於彰化市○○路00號之4 住處,取出現金及
戊○○簽發之面額55萬元本票,並以取得之現金贖回金項鍊 ,在金大都歸還予戊○○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甲○、壬○○、丁○○ 、癸○○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戊○○與乙○○之婚紗照 、喜帖、贈與契約書、和解書各1 份、金大都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壬○○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9張、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書、乙○○、壬○○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偵3004號卷第8 頁、偵3024號卷 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26至61頁、第92至99頁反面),堪以 認定。
㈡而被告辛○○於103 年10月24日晚間6 時16分許,亦駕駛自 用小客車前往金大都,並於當天晚上8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甲○離開金大都,將甲○載回其位於彰化市○○○路 000 巷0 號之住處居住,於同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始將 甲○載至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便利超商,任由甲○離開 之事實,亦據被告辛○○供認不諱,且經證人甲○證述明確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及蒐證照片共13張、 被告辛○○上開住處蒐證照片4 張、金大都監視器翻拍照片 8 張(編號41至45、50至52)、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金 大都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警卷第63至65頁、第 67至73頁、第192 至193 頁、偵續卷第46至48頁、第51至52 頁、本院卷一第61至70頁),亦堪認定。
㈢證人甲○證稱被告辛○○有向其介紹一位是警察的人、帶甲 ○到海產店用餐、至嘉麗寶KTV 見一位自稱律師之人、購買 行動電話供其使用等行為,並於103 年10月25日載甲○至彰 化縣和美鎮甲○夫家接走甲○女兒,隔天下午再與甲○將其 女兒送回甲○夫家,於103 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將甲○ 載到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與葉奕珊會面(見偵 3024號卷第9 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本院卷一 第148 頁反面、第160 頁、第169 至170 頁反面、第173 頁 反面至第174 頁證人甲○筆錄)。經本院傳喚警員丙○○到 庭作證,其證稱:那一次是我剛下班,下班的時候裡面穿制 服,外面穿一件便服外套,經過辛○○他家,看到他的燈有 亮,我去看一下,是甲○來幫我開門,辛○○那天主動介紹 我給她認識,說我是當地的管區警員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 反面至第28頁、第33頁)。證人即某事務所法務庚○○亦到 庭證稱:那天晚上我在嘉麗寶KTV ,辛○○打給我說有問題 要問我,我就請他過來,辛○○跟甲○二人專程過來找我, 甲○問了離婚的問題,當天晚上我有去辛○○住處附近的海 產店找辛○○,戊○○在那邊有問他被詐欺的問題,甲○也
在,她在吃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證人癸○○ 證稱:我有在辛○○家裡看到甲○,在場還有一個派出所員 警,我去辛○○家是甲○幫我開門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證人葉奕珊證稱:我與甲 ○在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便利商店見面,是約好的,當天晚上 有一台車載她來,甲○下車就直接過來便利商店,那台車就 開走了,甲○說她給朋友載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第19頁 及反面、第22頁),堪認甲○於103 年10月24日晚間,至辛 ○○位於彰化市○○○路000 巷0 號之住處時,曾在辛○○ 住處遇到當地管區警員丙○○,且被告辛○○曾帶甲○前往 附近海產店用餐,又帶甲○去嘉麗寶KTV 請教庚○○法律問 題,並有購買行動電話予甲○使用,也開車載甲○前往彰化 縣和美鎮甲○夫家,將甲○的女兒接到辛○○住處居住,隔 天又將其女兒載回甲○夫家,最後於103 年10月26日晚上11 時許,將甲○載至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與葉奕 珊會合等事實,均堪認定。又證人丙○○證稱:甲○沒有跟 我反應任何事情,也沒有在那邊大聲情緒很激動的反應等語 (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證人癸○○證稱:甲○在辛○○ 家,她的手腳沒有被綁著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頁),再參 酌證人丙○○、癸○○均一致證稱自己前往辛○○住處時, 是由甲○幫忙開門等情,顯見甲○自103 年10月24日晚間8 時許,被載到辛○○上址住處後,至同年10月26日晚間11時 許,被載至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與葉奕珊會合 ,此段期間內,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任何拘束,亦即被告辛 ○○或戊○○於上開期間內,客觀上並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㈣又證人乙○○證稱:因為甲○想要離開壬○○,甲○跟我說 確定要離開壬○○,我就跟甲○一起回租屋處收拾行李等語 (警卷第31頁、偵3024號卷第49頁),參以甲○與乙○○於 103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31分許,確實有至壬○○位於彰化 市○○路00號之4 住處收拾行李。且金大都監視器光碟檔案 名稱M2U01878,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8 分28秒時,甲 ○從畫面右方快速跑向左方,壬○○也立即從畫面右方跑向 左方,檔案名稱M2U01879,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8 分 35秒,甲○自畫面下方跑出來,被壬○○拉回畫面下方(見 本院卷一第61頁及反面勘驗筆錄),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壬○ ○在金大都見到甲○時,反而是壬○○去追甲○,可見甲○ 當時似乎也不想與壬○○離開。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我跟葉奕珊見面後,沒有打電話給壬○○,因為我那 時候好像是害怕,所以我就沒有跟壬○○聯絡,…在金大都 的時候,我有說我不想害到壬○○,那我就不要回去找壬○ ○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49 頁及反面、第193 頁反面),卷
附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 (本院卷二第121 至133 頁反面),甲○僅曾於103 年10月 25日下午3 時33分打電話向壬○○報平安,此外別無其他與 壬○○聯絡之紀錄,益徵甲○確實有想要離開壬○○的意思 。再證人癸○○證稱:我跟甲○說壬○○在找妳,甲○就說 她不想和壬○○一起走,…我問甲○為什麼沒有跟壬○○回 去,甲○就說她不敢再跟壬○○在一起,我問甲○她怎麼會 在辛○○家裡,甲○就說她不想和壬○○一起走,所以拜託 辛○○把她從金大都載走,她現在不想和壬○○在一起沒有 地方住,拜託辛○○讓她住幾天等語(偵3024號卷第107 頁 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證人丙○○亦證稱:辛○○跟我講 說這小姐主動要跟他回來的時候,我有看小姐一下,小姐也 沒有什麼反應跟任何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堪 認被告辛○○所辯:是甲○拜託我載她離開金大都,不是我 強制她離開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證人甲○雖指稱:乙○○及戊○○他們有押我前往在金馬路 上一間透天三層樓房建築物,10月24日就被帶到金馬路三層 樓房控制行動自由,直到28日凌晨歹徒一人載我到嶺東7-11 便利超商時,我碰到乾姐向她求救才脫離該集團控制,他們 控制我行動自由期間,一樓門口都有一個人看管著,不准我 離開該處所(警卷第170 頁及反面);在金大都後來有人就 帶我去隔壁包廂,叫我在裡面不准離開,包廂裡面只有我一 個人,後來乙○○跟另一個陌生男子進來包廂,乙○○告訴 我「乖乖聽他的,就會沒事」,後來就由該名男子叫服務生 帶我從金大都後門離開,他們來包廂找我的時候,我有聽到 該名陌生男子跟乙○○討論,要讓我從後門離開,這樣才不 會遇到壬○○。辛○○叫我跟服務生走,服務生帶我走到後 門,我本來想要開後門跑掉,但是開門就看到辛○○開車過 來,叫我上車,我上車後還是持續害怕一直哭。當天我到該 金馬路三層樓房的時候,戊○○、辛○○,還有6 個陌生男 子共8 人,裡面有人提議要帶我去汽車旅館,辛○○恐嚇我 「你不能離開,任何人妳都不能找,也不能找壬○○、乙○ ○,等事情處理好才能走」,接下來幾天,辛○○都會跟幾 個陌生男子在樓下顧我,我也會害怕他們上樓對我不利,所 以我房間門也上鎖,只有辛○○可以帶我出去,其他地方都 不能去,辛○○也只有帶我出去買飯,買的時候車門也都反 鎖,我無法逃離,期間都待那個地方,不然就只有出去買飯 (警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乙○○告訴我「辛 ○○等人在彰化很有勢力,如果乖乖聽話會保證我沒事」, 大約於晚上8 點左右,乙○○就把我交給辛○○,由店內服
務生帶我從KTV 後門出去,把我押上辛○○的車子,由辛○ ○將我押至他在彰化市金馬路旁的住處,隨後戊○○夥同好 幾個人到辛○○住處討論壬○○和他們的債務問題,並把我 帶著去一間小吃店詢問這個案件的法律問題,接著他們就去 彰化市佳麗寶KTV 唱歌,我就在一旁等,結束後回到辛○○ 住處時,我就哭鬧著要離開,辛○○就恐嚇我不要再吵,不 然就要對我不利,並說只要我乾哥把債務處理完我就能離開 ,然後就叫我到三樓一間房間睡覺休息,我當時很害怕就趕 緊上樓去並把房門鎖起來,辛○○他們有派人在外面看守, 我也無法求救,隔天25日,我很怕被他們怎樣,就一直哭鬧 吵著要離開,辛○○看我一直吵鬧,就告訴我說,要等壬○ ○跟他們在債務處理好,才能讓我走,當天下午14時許綽號 「阿忠」、「阿峰」的男子也有到辛○○家中,我有聽到他 們在講說壬○○的本票簽好了,要把我換地方,我有跟他們 說是不是可以讓我走了,但他還是不願意。…我一直哭著要 回去,他們就恐嚇我要我乖乖聽話,不然會有生命危險,接 著辛○○跟我說,如果我不哭不鬧,就要讓我回家去看女兒 ,但我不可以有想要喊救命還是跑走,也告訴我要讓別人認 為不是在控制我的行為,然後辛○○又恐嚇我說:他在彰化 勢力龐大,有認識律師及警察,如果我不再乖乖聽話,就要 對我不利。…我以手機打電話給我姊,跟她相約在嶺東的超 商7-11,一開始辛○○不答應讓我離開,後來辛○○可能害 怕我又會開始哭鬧並且自殺,所以就答應讓我先跟姐姐住兩 天,辛○○說兩天後他會到嶺東7-11載我,路途中辛○○就 一直出言恐嚇,要我不能把我被押走軟禁及後來被他性侵害 的事情告訴任何人,不然他是知道我女兒及家人住哪裡,會 對他們不利的,我真的被他所講嚇到,所以才不敢講出這些 事情(警卷第187 至188 頁);乙○○叫辛○○把我帶到旁 邊的包廂,叫我在裡面不准出來,後來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 走進來,他就說要把我帶走,乙○○也進來,叫我跟著辛○ ○走,後來從KTV 的後門出去,辛○○開車載我去一間在金 馬路巷子的房子,辛○○後來叫我住在金馬路的這間房子, 辛○○負責看管我,103 年10月25日我聽到辛○○跟「阿忠 」說要找壬○○談判簽本票,他們說壬○○如果不簽本票就 不放我走(偵3024號卷第9 頁反面);過程中我都沒有辦法 逃走,因為我去的地方都是辛○○認識的人在那裡,他們不 准我離開,說要等壬○○還錢還完才可離開(偵3024號卷第 18頁及反面)云云。
㈥然由卷附金大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41至45;偵續卷 第46至48頁)及本院勘驗金大都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本
院卷一第62頁)可知,甲○在103 年10月24日17時54分離開 金大都時,是自己一個人,並未有其他人限制其行動自由, 被告辛○○也是單獨一人走出金大都,並無強押甲○上車之 情形,證人甲○於審理時亦證稱:「(妳說乙○○叫辛○○ 把妳帶到隔壁包廂,然後妳說乙○○進來叫妳跟辛○○走, 後來妳就從KTV後門出去,辛○○就開車載妳去彰化市金 馬路的房子,這段時間辛○○是不是也沒有對妳有強暴、脅 迫方式的情形,對不對?)好像沒有」等語。且甲○若係遭 人強制押往被告辛○○住處限制行動自由,且被恐嚇會有生 命危險、要對其不利等語,衡情又豈會將自己小孩接到嫌犯 家中一起居住之理,堪認甲○指稱其被押往被告辛○○住處 控制行動自由及其受恐嚇等節,是否屬實仍有疑義。而甲○ 被帶離金大都後,被告辛○○既曾主動向甲○介紹當地管區 警員丙○○,也帶甲○去找某事務所法務庚○○請教法律問 題,開車載甲○到其夫家接送女兒、與甲○配偶見面,又購 買行動電話供甲○使用,讓甲○可使用行動電話與其他人聯 絡,此種情形下,豈有必要再對甲○恫嚇「你不能離開,任 何人妳都不能找」等語。再參酌甲○住在被告辛○○住處期 間,還能為來訪的其他人開門,並自行與葉奕珊相約在臺中 市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的便利超商見面,卻又證稱辛○○有派 人看守、我碰到乾姐向她求救才脫離該集團控制云云,此部 分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甲○雖指稱:被告辛 ○○要求債務處理好才能離開云云,被告辛○○亦供稱:打 算讓甲○住1 、2 天,就是戊○○跟乙○○、壬○○債務處 理完就離開,因為我跟她說這個債務如果沒有處理好,搞不 好你有事等語(偵3024號卷第34頁及反面),但觀察被告辛 ○○上開言語內容,並非確定的危害通知,看不出被告辛○ ○本身有要加害甲○之意思,也未達到威嚇要脅甲○逼迫其 就範之程度,尚難認屬於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定其他非法 方法之具體行為。
㈦至證人壬○○證稱:被告戊○○跟我說要拿出錢來才會放人 ,戊○○的父母有承認人在戊○○那裡,有保護的很好,叫 我放心等語(偵3024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經本院當 庭勘驗壬○○提供予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之錄音光碟,被告戊 ○○之父母確實有向壬○○提到「那個女孩子也說得很清楚 ,你錢給我們,人就回來」、「阿文跟我說不會動到,保護 得很安全」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6 頁 反面、第107 頁反面)。然被告戊○○在知道壬○○急欲找 到甲○時,非無可能利用自己知悉甲○目前所在之機會與優 勢,藉此促使壬○○積極還錢。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辛○○
將甲○從金大都載回其住處及甲○居住在被告辛○○住處之 期間內,有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情形,則被告戊○○自亦無 從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戊○○、 辛○○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 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