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833號
KSDM,104,簡,3833,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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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秋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15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伯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伯秋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營造公司)之員 工,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張繼忠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幫 工程司,於100年5月1 日借調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下稱:高雄市原民會)公共建設組擔任幫工程司,負責主 辦高雄市原民會預計於100年8月間至11月間發包之莫拉克颱 風災後復建工作計劃中有關「那瑪夏區瑪雅至民生一村道路 復健工程」工程案之設計、發包、計價、查驗、查核及驗收 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友山營造於100年8月30日標得上開復 健工程,並由陳伯秋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陳伯秋因認張 繼忠執行職務較為嚴格,為利該工程日後施工順利進行,免 於遭受刁難,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其於 100 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至高雄市原民會洽公時,以商議事情為 由,邀張繼忠在原民會外停車場車上討論,待張繼忠上車後 ,陳伯秋即以補貼張繼忠督導上開工程所生電話聯絡費用及 其他雜資為由,將內裝有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牛皮信封 袋交予張繼忠,並順手將現金拿出信封袋向張繼忠稱:「一 共3 萬元」等語,惟經張繼忠當場拒絕,陳伯秋未再堅持而 行賄未得逞。張繼忠嗣以高雄市原民會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 敘明上情呈報上級,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秋於偵審中均坦白認罪(偵卷第10 5至106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張繼忠於偵查中證述 內容相符(他二卷第247至252頁、273至275頁、偵卷第66頁 、113 頁、115至117頁),並有上開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及 高雄事前鎮區公所政風室訪談記錄等件(他二卷第254 頁、 偵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求賄賂 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交付」賄賂,係「收受」賄賂之對應行為,故必



對方已經收受,而後始有交付可言,至所謂「收受」,乃取 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之義,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 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不能 遽論以交付賄賂罪;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行賄罪之三 階段,然非必層次進行,如係依層次進行,則進行至較高層 次時,應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 進而未至之階級,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交付賄賂 罪係行賄罪之最高層次,與公務員收受賄賂係基於相對之犯 意,即各以對方為對象而互為犯罪行為,因而相對共犯之其 中一方犯罪不能成立時,另一方因無犯罪之相對人,自無由 成立交付或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求工程 日後施工順利,欲將3 萬元賄款交予張繼忠,惟遭張繼忠當 場拒絕收受,足認張繼忠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 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前經台中地方法院 以101年中交簡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 年 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 頁),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之時間,係在其前開犯行之後,自無構成累犯,公訴人認 被告因上述前科構成累犯一節,尚有誤會。又被告行求賄賂 金額未達5 萬元,且係為求承包工程順利進行,免於遭受刁 難而為上開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亦有明文,被告就所犯 行求賄賂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認罪,自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 被告係上開工程工地主任身分,為求工程施工順利,免受刁 難,竟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危害公務 員對國家之忠誠義務,行為實有不當,惟念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行於行賄後即遭揭露,未對公務員之 廉潔及國家公共工程建設產生實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行 賄手段、方式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 奪公權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 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程 序判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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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