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824號
KSDM,104,簡,3824,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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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孝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19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孝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明華」署名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孝鈞曾於陳亮瑋所經營之「愛宴食坊有限公司」(下稱愛 宴公司)擔任業務員,推銷月子餐,因而知悉客戶相關資料 。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20 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誠路上某統一超商內,填寫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內容為「紀薇茵小姐購買月子 餐10份(每份新臺幣【下同】1,100 元,合計11,000元)」 ,並在上開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偽簽「林明華」之署 名2 枚,表彰林明華開立該收據之意,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 質之上開收據後,復於同日9 時3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收據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聖功醫院,向當時在 該院8 樓「月子中心」816 號房之紀薇茵之夫蘇家揚詐稱其 係愛宴公司員工,欲收取11,000元之月子餐費用而行使之, 致蘇家揚陷於錯誤,交付11,000元予楊孝鈞,足生損害於蘇 家揚及愛宴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蘇家揚發覺上開收 據日期有誤,且無愛宴公司店章,致電愛宴公司詢問後,始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孝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家揚、證人(即愛宴公司負責人) 陳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照 片、上開收據、被告書立之道歉信及聖功醫院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及保護 文書之實質的真正,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 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 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愛宴公司並無林明華此人,林明華是被告隨意簽之名 字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且經證人陳亮瑋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惟依前開判例意旨,仍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 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林明華」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69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6 月4 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並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而由愛宴公司自行吸收該筆費用等情,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1 紙,雖屬偽造之私文書,惟因已交 付予蘇家揚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林明華」署名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偽造之文書│偽造署名所在之處│偽造署名之內容及數量│
├─────┼────────┼──────────┤
紀薇茵購買│收據專用章欄 │「林明華」署名2枚 │
│月子餐10份│ │ │
│之免用統一│ │ │
│發票收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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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宴食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