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807號
KSDM,104,簡,3807,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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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晉胤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4日執 行完畢釋放。詎陳晉胤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104 年7月6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4年7月7日0時45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 搜索,當場在機車踏板墊下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54公克,係陳晉胤為上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後,甫於104年7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開 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士購得),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晉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0 日KH/2015/00000000號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仁武104-151 之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代號:仁武104-151之1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 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2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 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 度施用毒品;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 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免持、職業為營業建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被告甫於104年7月7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麥當勞前, 以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 男子購得,還沒有用過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明 確,足見並非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後 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應為本罪所吸收,自非適法,附此敘明。又聲請意旨既 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本罪所吸收論罪 ,復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全然未記載被告持有該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過,顯然聲請簡易判決記載之真意, 係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所餘 之物,亦即並非獨立之犯行。準此,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顯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涉 犯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 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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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