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澐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澐震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詐欺手法多次謀取 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手段、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 低、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955號
被 告 林澐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澐震(原名:林奇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 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向蘇俊昌佯稱因結婚而需用錢,並 出示財產分配表、婚紗照予蘇俊昌,使蘇俊昌誤信其確實有 要結婚,且嗣後有還款能力等情,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 8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忠言路與富民路口之綠 歐蕾飲料店,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林澐震,林澐震 並簽立借據1紙及票面金額45萬元、發票人為林奇邦之本票1 紙交予蘇俊昌收受。
(二)於103年9月間某日,透過蘇俊昌之介紹而認識顧海冬,復以 上開方式,及帶領顧海冬至高雄圓山飯店、義大皇家酒店洽 談婚宴場地預定事項,並帶領顧海冬至大樹區觀看荔枝園, 佯稱該荔枝園為其父所留之財產等方式,使顧海冬誤信其確 實有要結婚,且嗣後有還款能力等情,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5日、6日,分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交付15萬元、10 萬元予林澐震,林澐震並簽立借據1 紙及票面金額25萬元、 發票人為林奇邦之本票1紙交予顧海冬收受。
(三)於103 年間某日,透過蘇俊昌之介紹而認識陸文正,復以上 開方式使陸文正誤信其確實有要結婚,且嗣後有還款能力等 情,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15萬元予林澐震。嗣因蘇俊昌發 現林澐震並無結婚之事實,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俊昌、顧海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俊昌於警詢及本署中、證人即告訴人顧海冬於警 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借據、本票各2 紙、喜帖及財產分 配表影本3紙、義大皇家酒店104年6 月10日義大皇家字第15 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嘉 惠
檢 察 官 甘 雨 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