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727號
KSDM,104,簡,3727,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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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順情林梅貴為兄妹關係,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順情於民國104 年4月5日10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前之騎樓,因故與 林梅貴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手拿取停 放在該處攤車上之菜刀,並高舉作勢欲揮砍而恫嚇林梅貴,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梅貴,使林梅貴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梅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梅貴林順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 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妹關係,業據被告 、被害人分別供承在卷,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所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 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8月8日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 角衝突,竟未顧慮親誼,不以理性方式溝通並循合法妥當途 徑解決,而持菜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且被 害人於警詢中亦表明不願提出告訴;兼衡以本件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 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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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