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58號
KSDM,104,簡,358,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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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則良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則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關則良於民國103年10月8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張聖明眼科」診所看診時,因在場候診郭惠婷 之子女不斷以腳踢其椅背造成其不適,而與郭惠婷發生口角 後,詎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惠婷之頭 部,致郭惠婷因而受有頭部、臉部、耳朵、肩頸部及肢體多 處鈍挫傷血腫、輕微腦震盪、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瘀青及 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惠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患有 適應障礙併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合併妄想狀態 、非典型躁症、非典型鬱症,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心方診所診斷證明書、陳正興醫師診所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詢問 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且就案發原委及過程中己身有無受傷均 能清楚陳述等情綜合觀之,被告於如上述之行為時,其並未 因患有前述精神症狀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被告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為精神鑑定後,經該院函覆本院以:「被告智力功能與過 去相較下雖有退化,但仍落在正常範圍,所以應具有是非判



斷能力,而此傷害事件的發生推估與被告衝動性較高,容易 被小事激怒,且需較多時間方能以認知能力去抑制其衝動性 有關;而被告聽覺延宕記憶力可能容易受外界環境所影響, 外界環境較混亂時視覺及聽覺延宕記憶都容易出現缺損情形 ,其中聽覺延宕記憶的缺損會比視覺延宕記憶的缺損更容易 出現,故被告比較可能會有事後對事件的印象較為片段或模 糊的情形」,鑑定人判定被告涉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到顯著減低情形,此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 ,本院參酌上開鑑定係該醫院綜合被告之家族及生長史、精 神疾病史及一般病史,並對被告實施心理衡鑑後所為之結論 ,尚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 因細故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無端受有前開之傷害,足 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 損失或與之和解,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且其前無刑事案件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目的,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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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