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562號
KSDM,104,簡,3562,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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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洧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洧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5 月13日6 時33分至6 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封測廠內1 樓之員工置物區 ,翻找員工放置在置物櫃內之財物,而徒手竊取林泓耀放在 置物櫃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 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林 泓耀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洧存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泓耀、證人陳守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查獲照片1 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林洧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因父親生病、母親出車禍、復遭公司開除,已沒錢過生活 之犯罪動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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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