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490號
KSDM,104,簡,3490,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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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清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2 月25日5 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徐立翰住處旁巷子時,見徐立翰所有、以紙箱包覆 之金屬類輔助義肢1 批(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擺放此處, 無人在旁,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前揭金屬類輔助義肢得手, 裝放隨身塑膠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嗣經徐立翰 調閱監視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清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騎腳踏 車撿破爛,並無偷東西,警察對伊大聲講話,要伊講是伊偷 的,伊於警詢時才這樣講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立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證 稱:其發現上開輔助義肢遭竊後,即向鄰居調閱監視器,在 擷取監視器畫面時,被告剛好騎腳踏車經過其住處,被告之 身形與穿著均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嫌相同,其當場就將被告 攔下並報警處理等語,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 張、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 有物品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偵查中警詢筆錄光碟之勘驗結果( 見偵卷第47頁),係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員警聽取被 告回答後,將被告回答內容記錄於筆錄,未見員警有先製作 筆錄,再由被告照筆錄內容回答之情形,此有前揭勘驗報告 可佐,被告辯稱係依員警指示內容為自白云云,洵無足採。 而上開輔助義肢經徐立翰以紙箱包覆後,再以鐵棒固定並擺 放在其住家旁巷子內一情,亦有證人徐立翰之警詢證述足憑 ,是上開輔助義肢既經包裝穩妥,自無遭人誤認為路旁丟棄 物之虞,被告辯稱其在撿破爛云云,亦無足取,被告確有竊 盜之犯行,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清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為本件之犯行, 仍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並一再違反法律之誡命 規範,守法意識薄弱;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告訴 人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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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