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461號
KSDM,104,簡,3461,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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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一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一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一真於民國104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至其友人曾銘賢位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租屋處內尋找曾銘賢未果 ,因見屋內別無他人,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曾銘賢之妻武氏香所有置放於該租屋處2 樓 之Samsung 廠牌Galaxy Note3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 00000000000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為武氏香發覺失竊,告知曾銘賢詢問蘇一真 始返還該支手機,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一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武氏香、證人曾銘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易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本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處罰金3,000元,仍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 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害人復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 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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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