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傑
何原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何原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永傑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凌晨0 時許,將其所搭蓋位於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非屬公眾得出入場所 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 代價僱用何原旗、史歷緯(另為緩起訴處分),由其2 人在 該場所內、外把風,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劉永傑自備之膠質天九骨牌1 組 、骰子100 顆作為賭博器具,並聯繫熟客聚集賭博,何原旗 、史歷緯則持對講機負責屋內外把風、開門供賭客進出,以 防止警方取締;劉永傑則負責洗牌、發牌及收取抽頭金(俗 稱清池),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該賭場賭博 方式為:由聚賭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以1 人擔任莊家,其他 3 名賭客為閒家,每人發給4 張天九骨牌,閒家再以前後2 張骨牌與莊家比大小,一回合得以把玩2 次,在場其他賭客 可押注閒家或莊家同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 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閒家可下注 3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現金,莊家及賭客每贏3,000 元, 須給付劉永傑抽頭金100 元(以此類推),藉此方式以營利 。嗣有賭客劉鑫侑、林于翔、机俊霖、吳孝文、蔡孟翰、謝 羽庭、郭馥阡、張逸鎧、楊明賢、林宜珈、李家羽、黃苡庭 、翁國清、曾培智、蔡光政、孫聖翔等人(下稱劉鑫侑等16 人)聚集該處賭博財物,經警接獲線報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 許,前往現場取締而當場扣得膠質天九骨牌1 組、骰子100 顆、抽頭金3,100 元、賭資8,500 元及通風報信用之對講機 2 支等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劉永傑及何原旗、共同被告史歷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
㈡證人劉鑫侑等16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人員名冊各1 份、現場及查扣物照片共 10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永傑、何原旗所為,均係犯第268 條後段圖利聚眾 賭博罪及同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2 人就上開圖利 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104 年2 月19日 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 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所犯之上開2 罪,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 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均係一行為觸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經營賭 場共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且賭客非少,分工詳細,所為實無足取;復 斟酌被告劉永傑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擔任 賭場發牌、洗牌、收取抽頭金,而被告何原旗係受雇擔任賭 場把風工作,其參與情節相對較輕;另參酌被告2 人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而該賭場經營時間非長,及被告2 人均無賭博之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劉永傑、何原旗智識程度 均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小康、勉持(見被告2 人警詢調查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明定,且為同法 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應僅 於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始有適用。故本件被告2 人 既僅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聲請書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尚有誤會。而本件扣案 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永傑所有 供本案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 所示之抽頭金,則係被告劉永 傑所有,並為經營本件賭場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 2 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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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膠質天九骨牌 │1組 │
├──┼──────────────┼────────┤
│2 │骰子 │100 顆 │
├──┼──────────────┼────────┤
│3 │抽頭金 │新臺幣3,100 元 │
├──┼──────────────┼────────┤
│4 │賭資 │新臺幣8,500元 │
├──┼──────────────┼────────┤
│5 │對講機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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