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鳳雪曾係潘翠鸞所經營之檳榔攤員工,因不滿潘翠鸞曾於 自身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頁對其有所指責,竟基於意 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潘翠鸞名譽之事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戴家檳榔攤內,利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至 其帳號名稱為「陳沛瑄」、隱私設定為公開之臉書社群網頁 ,將潘翠鸞上開指責言論以截圖方式轉載至其臉書社群網頁 ,並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頁上,對該截圖發 表「來喔~大家都來看,這是我之前待的一元檳榔攤這個人 就是做別人的小三越南人,一點都不留口德,我生意好不好 關他鳥事,我有空玩手機又關他屁事,這叫忙裡偷閒,你懂 不懂啊,自己開的店何必搞壓力,見不得人家好,麻煩你把 你的嘴巴留點口德,自己的店品質不顧好,還讓客人跑到我 家買,真可笑,只會說別人是非,小心嘴巴爛掉,留一些給 人探聽一下,小心我把他列印出來貼在你們店左右讓別人去 看,看看你們一元檳榔攤的都只會說別人是非」等文字,供 不特定人瀏覽,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抑潘翠鸞名譽之事。嗣 經潘翠鸞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翠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畫面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 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 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
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 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 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 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 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 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 當。查被告係於臉書社群網頁張貼前開文字,指摘告訴人是 「做別人的小三越南人」,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多 數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即告訴人是否介入他人感情 而為第三者乙節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堪以 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 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 謗之文字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無視告訴人之隱私,透過 臉書社群網頁以「做別人的小三越南人」之不堪文字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犯後隔日將該篇文章刪除之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警卷第2 頁、偵卷 第6 頁),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表明認錯,尚見悔意,經此偵查 、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宜予自新之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 ,及因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因認 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另審酌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而犯罪,傷害告訴人之心 理,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應於緩刑期間附加相當之 負擔,資為警惕,以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加強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1 場 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未遵期 履行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嫌云云。惟查:被告於其臉書網頁指告訴人為別人小三係屬 具體指摘,而非抽象謾罵,故應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已如前述。又被告臉書網頁上發表之其餘 文字,皆屬被告對告訴人經營商店之模式或風格所為之主觀 評價,難認有何抽象謾罵之情,且衡諸常情,亦不至於對告 訴人之人格或名譽產生負面評價,此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為被告此部分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本應就此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之論罪科刑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