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撤緩偵字第189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判決,惟就
被告涉犯詐領安達產險公司理賠金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上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上豪係陳敏惠之子,與陳敏惠、張瑞軒、王淑文(上三人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姊」之 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劉上豪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陳敏惠為要保人,透 過王淑文代向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安達產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並於民國101年6月 15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由 張瑞軒持砂紙為劉上豪加工傷口,以製造劉上豪摔車發生車 禍之假象,再由陳敏惠、張瑞軒與「鳳姊」陪同劉上豪至大 同、右昌醫院救治。嗣陳敏惠持劉上豪之診斷證明書、病歷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高雄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等資料,於101年10月16日 ,向安達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使安達產險公司陷於錯 誤,於102年2月7日,依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01 5元。嗣因安達產險公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英吉之指訴、同案被告陳敏惠、張瑞軒於 偵查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大 同醫院病歷、右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醫院病歷、安達產 險公司之損失保險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 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與 同案被告陳敏惠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虛構 之保險事故,向安達產險公司請領保險金,致該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為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依約給付保險 金,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故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 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另本次修法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本案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敏惠 、張瑞軒、王淑文及綽號「鳳姊」等人共同進行詐欺取財行 為,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是修法後亦對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罪之情況將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陳敏惠、張瑞軒、王淑文及「鳳姊」間,就前述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敏惠等人為貪圖保險 金,施用詐術,使安達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意外 傷害保險金14,015元,戕害保險公司對於意外傷害保險給付 核發之正確性,且迄未歸還所詐領之保險金,所為誠屬不該 。復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16373號、第20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且案發當時雖已成年,然受其母陳敏惠指使而共同犯罪,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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