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17095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謙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拾貳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謙仲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係日本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核准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首飾等商 品,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 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102 年某日,向韓 國南大門批發商場內某不詳店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3 、14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耳環12對 後,自104 年1 月底某日起,在由陳俊宏(未經警移送檢察 官偵查)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宏昇商行」(店家招牌為「格子趣」,下稱上址商行)之 編號18C 格子櫃位陳列之,並以每對耳環30元之價格販售予 不特定人,藉以牟利而陳列之。嗣員警於104 年2 月3 日16 時10分許,另案持搜索票至上址商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三麗鷗公司委託之萬國 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並經警通知張謙 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謙仲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附表二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並為警扣得前述仿冒商 標商品12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 覺得扣案耳環只是貓的圖案而已,與「HELLO KITTY 」商標 不像,伊不認為扣案物是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商品,供 不特定人選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宏昇商行負責人陳俊宏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採證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在卷可佐 ,及如附表二所示耳環商品計12對扣案為憑。且附表二所示
商品經送請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 侵害商標權人三麗鷗公司之商標權乙情,有被害人三麗鷗公 司之刑事陳報狀、委任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 按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 ,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 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知悉「HELLO KITTY 」之貓頭圖案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 )。又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之販售價格每件僅30元,顯與市 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從韓國 南大門以每件13、14元之價格購入,賣家沒有交付授權書、 保證書或來源證明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則由購入價 格低廉、購入場所係來路不明之賣家等客觀情況觀之,被告 對於其購得並於上址商行公開陳列之商品可能係仿冒商品, 應有所認識。再者,參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比對報告所 載「商品本體粗糙,欠缺由正品應有之標示」;該所出具之 鑑價報告載明「真品每對單價約300 元」等語可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在外觀上與真品具顯著差異,肉眼觀 之即足以分辨真偽,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於偵 查中自述96年間曾從事飾品業務,做了1 年多(見偵卷第9 頁)等語,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應有認識,則被告從來 源不明之供應商,以遠低於真品價格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購入時復未取得授權書、保證書或來源證明,足 徵被告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品,被告 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 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 ,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 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104 年1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止,其 在上址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 延續,屬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
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 之權益,為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僅為12對,且價格低廉(單價3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又被害人三麗鷗公司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迭據商 標代理人具狀陳明(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頁);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 服務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應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亦佳,能知悔悟,經此教訓 ,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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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用期限│專用項目 │
│ │ │(聲請書漏未記載,│ │
│ │ │應予補充) │ │
├────┼─────┼─────────┼────────┤
│「HELLO │日商三麗鷗│第00000000號 │首飾等 │
│KITTY 」│股份有限公│109年6月15日 │ │
│貓頭商圖│司 │ │ │
│樣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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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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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HELLO KITTY 貓頭商標圖樣之耳環│12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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