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伊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伊茹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Rilakkuma 」之商標圖 樣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至民國110 年 12月15日)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詳如 附件所示),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詎仍基於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3 日20時 5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內,利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lovesh opping 993720 」拍賣帳號,在該拍賣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 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 ,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供下標者匯款。嗣警瀏 覽前述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 遂出於蒐證目的,於104 年1 月5 日下標購買,並於同日9 時37分許,以員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50 元(含運費50元)至上 開帳戶,復經警收到附表所示商品後,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 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謝伊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刊登如附 表所示商品之照片及販賣訊息於前述拍賣網站,供不特定人 選購而陳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 稱:伊於前述拍賣網頁販售之商品,之前亦係在拍賣網站上 購得,因前手賣家使用「拉拉熊」之名稱,伊才跟著使用, 伊不知道「拉拉熊」係商標品牌,也不清楚「拉拉熊」商品 行情;當初覺得造型可愛,而購買附表所示商品,後來因不 合用始上網販賣,伊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前述拍賣網頁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供不特定人選購,並提供上開帳戶供下標者匯款,並由佯
裝為下標者之員警購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得標列印資料及帳號「love shopping993720」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 政公司WebATM轉帳明細表、採證照片及違反商標法採證物品 相片及商標對照表在卷可佐。且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商標代 理人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任鑑定人吳圓圓 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森克斯公司之 商標權乙情,有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委任狀、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 按上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 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 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被告 係以190 元之代價購入,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一般手機保護殼價 格已需190 元,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係知名品牌,你以190 元 之價格購入,是否合理等語時,亦供稱:事後有發現不合理 ,但當時只覺得造型可愛,伊就買了云云,是被告既於購買 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已察覺價格有不合理之處,而可 合理懷疑其係仿冒品,嗣後仍將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以 低於市價甚多之250 元(含運費50元)於拍賣網站上販售, 足見被告對於其所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係 仿冒商品,應有所認識。另參諸鑑定人吳圓圓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所載:「1.商品本身及包裝均無標示合法授權版權字句 。2.商品非本公司合法授權廠商所生產製造。3 商品設計未 經合法送審程序送審批並也未經本公司呈交日本批准核可。 4.商品本身均是仿似Rila kkuma(拉拉熊)的圖案,在圖案 上均有變形及被重畫,均不符合核可標準。5.商品並無任何 合法授權之包裝及明確資料標示。6.合法廠商商品均必須貼 有防偽雷射標貼,但此查獲之商品均無貼有合法的防偽雷射 標貼。」等語可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在外觀上與真品 具極大差異,肉眼觀之即足以分辨真偽。末參以被告學歷為 高中畢業,且自承在拍賣網站上有賣化妝包、化妝品、髮飾 、衣服及書籍乙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 卷第9 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網路使用經驗,應可在網路上 輕易檢索取得相關資訊,而對上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有 所認識,則被告從來源不明之賣家,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取 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購入時復未取得授權書、保證 書或來源證明,足徵被告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
屬仿冒商品,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 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 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104 年1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其 於拍賣網站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 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 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 之權益,為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前並無任何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非法陳列之仿冒 商標商品數量僅1 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簽立切結書保證絕不再犯,並支付懲罰性賠償金5,00 0 元予商標代理人,商標代理人並具狀陳明不提出告訴等情 ,有商標代理人陳報狀、被告切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0、11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 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亦佳,能知悔悟,經此 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 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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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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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RILAKKUMA 」│1個 │
│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 │
│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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